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自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自字第66號自訴人 譚世賢 自訴代理人 李路宣 律師
劉彥麟 律師被告 詹士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緣 劉麗蓉 前因詐欺自訴人譚世賢,須賠償自訴人之損失,業經最高法院以判決確定,卻積欠多年不還,自訴人為請求劉麗蓉償還之,於民國111年2月9日11時許,至劉麗蓉在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145巷71號3樓之住處後:
(一)劉麗蓉之夫即被告詹士明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將自訴人推出該住處之大門,於自訴人欲上前與被告理論時,被告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故意,先以左手壓自訴人之頸部,並以右手肘頂撞自訴人之頭部後,後改以左、右手交互掐住自訴人之脖子,致自訴人呼吸困難,幾度陷入窒息,以此方式妨害自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且致自訴人因而受有頭、頸部紅腫瘀青、皮膚挫傷之傷害。
(二)嗣同案被告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編號6220員警 陳宗志 、編號6323(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誤載為6223)員警 王宗焜 (下統稱同案被告等)獲報到場,未立即逮捕被告,竟與被告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同案被告等部分,本院另為自訴不受理),於同案被告陳宗志之示意下,由同案被告王宗焜抓住自訴人之右手,同案被告陳宗志抓住自訴人之左手,其2人不顧自訴人呼喊,逕將自訴人從前址強行拖至1樓,造成自訴人之膝蓋、小腿過程中與樓梯不斷碰撞,以此方式使自訴人行無意義之事,並妨害自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致受有左側小腿創傷皮膚缺損之傷害;嗣同案被告等見自訴人返回前址,又從自訴人兩旁限制其左右手,迫使自訴人搭乘電梯下樓,另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陳宗志於電梯內向自訴人稱:「跟你好聲好氣講,啊你不聽,這樣讓我們來硬的是不是,啊?跟你好聲好氣講,啊你不聽」等語,使自訴人心生畏懼,而後同案被告等旋即駕車離去。因認被告就(一)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就(二)部分,與同案被告等另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案件有犯罪嫌疑不足情形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準此,無論公訴程序之檢察官或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均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且須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苟法院於自訴案件之首次審判期日前之訊問及調查結果,認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得以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同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逕以裁定駁回自訴。
三、自訴人所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自訴人之指述、診斷證明書及密錄器檔案暨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就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一)部分觀之自訴人所提乙種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左側小腿創傷皮膚缺損(1.5公分x1.5公分)」,其傷勢部位與自訴人指述遭被告傷害、強制之情形明顯不符(見他卷第15頁);又依該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內容,自訴人係於111年3月7日就醫,距所述案發日已近1個月,是難認該診斷證明書之傷害與自訴人所述被告之行為間存在因果關係。復稽之自訴人所提密錄器譯文,亦無錄得自訴人所述被告對其傷害、強制行為之過程;再依卷內所存證據資料,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述傷害、強制犯行。基前,自訴人未就此部分自訴事實有何實質舉證,泛稱被告有上述行為,顯無足取。
(二)就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二)部分遍觀上揭密錄器錄影內容及譯文,並無同案被告等對自訴人拖行,抑或被告指示、授意同案被告等行動等情,是已難認被告與同案被告等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事。加以上揭乙種診斷證明書固有前述傷害之記載,但其就醫日期距案發日已近1個月,業如前述,實難認該診斷證明書之傷害與自訴人所述被告當日之行為間存有何因果關係。又卷內別無其他證據可佐,是依自訴人所提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何此部分之犯行,亦無從證明被告就同案被告等之行為具有共同犯所指各罪謀議或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基前,自訴人就此部分自訴事實,亦未有何實質舉證,即泛稱被告有上述行為,顯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不能證明被告涉有何等自訴人所指之罪嫌,其犯罪嫌疑不足,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自無進行實質審理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自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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