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橋秩字第4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移送人   陳泰楠
被移送人   張凱博
被移送人   蔡沛軒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年
10月6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67414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泰楠、張凱博、蔡沛軒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泰楠、張凱博、蔡沛軒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年9月17日23時3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
㈢行為:互相鬥毆。傷害部分,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均 陳明
不提傷害告訴。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為
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
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
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
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
,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移送人陳泰楠、張凱博、蔡
沛軒於上開時、地互毆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張凱博、蔡沛
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至於被移送人雖陳泰楠辯稱:當時不
勝酒力,已遺忘事發經過等語。惟被移送人雖陳泰楠出手毆
打同案被移送人張凱博、蔡沛軒之事實,業 據渠 等供述在卷
,並與證人 蕭守信 所述相符,足認被移送人陳泰楠上開鬥毆
之情事明確。本件被移送人在上揭時、地互相鬥毆,雖致被
移送人均受有傷害,惟被移送人陳泰楠、張凱博、蔡沛軒於
警詢時均陳明暫不提傷害告訴,依上開說明,本件被移送人
之行為,自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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