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文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呂文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呂文渠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7月16日16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同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16日16時45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07年8月14日某時許,同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段○○○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燈泡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16日某時,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呂文渠所犯之罪,其非為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文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71001445號卷第2頁、本院卷第25-26、31-32頁),且被告經警分別於107年7月16日16時45分許及同年8月16日某時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7月27日慈大藥字第107072714號函暨所附檢體檢驗總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憑(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070020848號卷第4-6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71001445號卷第8-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
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3月11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3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5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其本件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由法院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與一(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或燈泡內燒烤而吸食煙霧而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3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3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雖於警詢時即坦承不諱,惟本件係因警方偵辦另案時,因依通訊監察譯文研判被告有向吳姓嫌疑人及謝姓嫌疑人購買毒品之情(為偵查不公開,爰不詳述),為進一步調查該案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檢察官乃傳喚被告到案說明,被告並同意在警局接受詢問及接受驗尿,而查悉本案,此有卷附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查筆錄可佐(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71001445號卷第2-5頁),是本案被告自白犯罪時,有偵查犯罪權之人員已對其犯罪產生嫌疑而已發覺,本件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罰後,猶再度施用毒品,尚無法徹底戒除毒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未婚、有年邁母親需扶養及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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