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90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勝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勝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勝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28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再犯本案,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且不得酒後駕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駕駛車輛於車速極快之高速公路上,動輒造成嚴重傷亡,危險性遠高於一般道路,且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49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未具體肇事發生實害,暨其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玟君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837號被告劉勝朝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勝朝於民國103年3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居所內飲用鹿茸酒2、3瓶後,仍於翌
(25)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27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道○號高速公路南向202.7公里處,為警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勝朝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檢察官劉欣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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