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63號原告 蕭宜君 被告 黃長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4年11月13日結婚,並共同養育被告前妻之子女長大,然兩造個性不合,常因相對人外遇、酒醉之事吵架,被告酒後曾踹壞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住處三、四樓房門,並持椅子丟向桌子。又被告曾於99年3月1日書立字據表示「從今以後再喝酒和太太吵架,就無條件離婚,一切遵從太太的意思」等語,有其親簽之字據在卷可按。而被告已二次因酒醉駕車,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3年1月25日喝到爛醉,誤將畚斗當尿桶使用,原告一氣之下有罵被告,並打被告一巴掌,然被告亦不斷罵原告,並不顧原告安危,出手推原告,致原告滑倒,幸未撞到頭部。再被告經常酒醉,並於酒後講出其憎恨原告、恨不得原告死等語,原告擔心被告若酒後失去理智,其有遭遇危險之可能,是兩造婚姻在客觀上已達難以維持之狀態,自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且該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爰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次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上開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又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再按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74年11月13日結婚,被告曾因99年6月14日、
102年9月18日二次酒醉駕車,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月21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1325號為緩起訴處分,及於102年9月25日,以102年度速偵字第19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案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2年10月24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3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兩造個性不合,經常因被告酒醉之事吵架,被告於酒後曾罵原告、踹壞住處三、四樓房門、破壞桌椅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與前妻所生之長女 黃雅慧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蠻常喝酒,會喝到爛醉,兩造經常因被告喝酒、意見不合等原因,就大聲吵架,被告喝酒時就會生氣,之前有發生踹門事件,他弄壞門,桌子應該是他在摔東西的時候去敲壞的,他喝酒後會去亂原告,會不會罵原告,要看他喝醉的程度,他是沒有毆打原告,但他喝酒有時候會比較出力一點,有時候不小心會傷到原告等語明確,並有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證,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屬實。再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3月1日有書立字據表示「從今以後再喝酒和太太吵架,就無條件離婚,一切遵從太太的意思」等語,亦據其提出被告親自簽立之字據影本1紙附卷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到庭或具狀為任何爭執,亦堪認定。
㈢兩造感情既因被告經常酒醉常有爭端,且被告於酒後有罵原
告、踹壞住處房門、破壞桌椅之暴力情事,並曾簽立字據向原告表示「從今以後再喝酒和太太吵架,就無條件離婚,一切遵從太太的意思」等語,顯見兩造夫妻之爭吵確實已達嚴重程度,否則被告斷無可能與原告商談離婚事宜,並親自簽立字據。又被告明知其酒醉為兩造吵架之爭端,其於99年3月1日簽立上開字據後,卻未努力戒酒,反而於同年6月14日、102年9月18日二次酒後駕車,足見其無心維持兩造婚姻生活之圓滿。此由被告於103年3月11日親自收受本院開庭通知書後,並未於同年4月9日到庭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益徵其對兩造婚姻是否維繫漠不關心。從而,本件堪認兩造夫妻間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已失,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堪信為真。再上開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之發生,主要肇因於被告經常酒醉,並有家庭暴力情形而生破綻,被告確實需負較高之責任,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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