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訴人即被告 杜秉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發現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三、㈡關於「被告係與被告發生口角衝突之際」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之際」。
理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為裁判之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此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三、㈡已詳列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然其後所載「由上開對話之前後文可知,被告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之際」,將「告訴人」誤載為「被告」(參原判決第3頁倒數第6行),致有如上所述之顯然錯誤;此一誤寫與本院之本意不合,但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原判決本旨,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藍君宜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連懿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