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5號
上訴人 巫國想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 律師
被上訴人中興都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潘慧貞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減縮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中興都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21萬9,068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潘慧貞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10萬元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中興都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107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中興都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321萬9,068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中興都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之股東,該公司為資金周轉,於民國101年至104年間先後向伊借貸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21萬9,068元(下稱系爭款項);被上訴人潘慧貞(原名 潘慧楨 )為中興公司之股東兼負責人,亦因個人資金需求,陸續於100年8月至9月間向伊借貸共389萬3,890元。屢經伊催告,被上訴人仍未清償。倘認兩造間無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各該款項,亦構成不當得利等語。爰依序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各如數給付,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其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命潘慧貞給付310萬元及自109年7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維持本院前審命潘慧貞給付本金310萬元部分之判決,駁回潘慧貞該部分之上訴確定,其餘均廢棄發回本院更審。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該310萬元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09年8月1日〈本院卷第87頁〉)。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減縮部分外)均廢棄。㈡中興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21萬9,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潘慧貞應給付上訴人310萬元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
㈠中興公司:上訴人係為認購中興公司之增資股權而給付系爭款項,非基於借貸關係,伊亦無不當得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潘慧貞:就系爭利息為認諾。
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中興公司部分:
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⒉查,兩造對於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系爭款項匯款至中興公司兆豐銀行帳戶一節均不爭執,並有同表所示證據可稽。上訴人主張中興公司向伊借貸系爭款項,惟所提匯款資料,僅能證明該交付金錢之事實,其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渠等間就系爭款項有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自難認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中興公司給付系爭款項本息,即屬無據。
⒊又主張不當得利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即他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負舉證責任,故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原則上固應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他造違反上開義務時,法院應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⒋經查:
⑴中興公司抗辯其受領系爭款項有正當事由,係本於上訴人與其子 巫文傑 、 巫承勳 (下合稱巫文傑等2人)認購中興公司之增資股權共882千股,依股權增資讓渡暨增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應繳納增資款882萬元,上訴人僅匯款321萬9,068元予中興公司,尚有不足云云。惟依系爭契約(原審卷第133至137頁)之記載,其立約人乃為訴外人順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元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與潘慧貞,從形式觀之,上訴人非契約當事人,已難認其負有依約給付上開增資款之義務。
⑵復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及第4條約定,可知順元公司與潘慧貞立約之緣由,係因中興公司經營虧損,擬先辦理減資1,800萬元,再為現金增資1,600萬元,原股東均放棄認購新股,約定由順元公司認購新股後調整股權為51%、每股10元、金額計816萬元,潘慧貞認購股權49%、金額計784萬元;中興公司自該約簽立時(即100年12月19日)起,應同時辦理減資、增資及改選董監事,並由順元公司擔任董事長,指派潘慧貞為其法人代表,巫承勳為董事、巫文傑為監察人,實際執行由上訴人擔任執行長。然比對卷附中興公司之變更登記資料(本院限閱卷第23至31頁),顯示:上訴人及巫文傑等2人係於101年6至8月間,成為中興公司之股東與董事,共登記持有49%之股數,並以潘慧貞(非順元公司法人代表)、訴外人 許雅程 為該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中興公司於系爭契約簽立時登記資本額1,800萬元,嗣並無先辦理減資情事,逕於101年7月間辦理增資600萬元等情,均核與系爭契約約定由順元公司取得股權51%,雙方於簽約後即應立刻辦理減資、增資及修正章程,並由順元公司擔任董事長及巫文傑擔任監察人等節,顯然有異,亦難認系爭契約有經履行之事實。
⑶上訴人主張 伊嗣 以個人及巫文傑等2人名義向潘慧貞購買中興公司之股權49%,並以附表二所示方式,給付約定總價1,000萬元予潘慧貞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憑【詳同表證據欄;其中編號4至6之支票存入上訴人與潘慧貞於101年6月11日另成立之訴外人中天都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公司)銀行帳戶部分,係用於支付潘慧貞取得該公司資本額800萬元49%股權之出資款392萬元,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65至269、273至275頁、前審卷第169、186頁)】。審酌附表二所示付款時間(101年6月至8月間),與前述中興公司登記資料所示上訴人及巫文傑等2人,係於101年6至8月間成為中興公司股東與董事,持股比例合計49%等情,亦屬一致。
⑷此外,中興公司101年7月間辦理增資600萬元,上訴人與巫文傑等2人、潘慧貞按其持股比例,前3人應付增資款計294萬元〈600萬元×49%)、潘慧貞計為306萬元(即600萬元×51%),該等款項業由上訴人與巫文傑等2人於101年8月8日分別匯付54萬元、120萬元及120萬元至中興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及由上訴人簽發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面額合計306萬元之支票交潘慧貞存入同帳戶兌現,亦有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可考(原審卷第180頁)。
⑸綜前事證,堪認順元公司與潘慧貞簽立之系爭契約,嗣後並未實際履行,上訴人係依其與潘慧貞另成立之購股契約給付價金1,000萬元,連同巫文傑等2人名義共同取得增資前中興公司49%股權,嗣再支付294萬元取得同比例之增資股權。中興公司抗辯其受領系爭款項,係本於上訴人與巫文傑等2人認購該公司之增資款或履行系爭契約應付之價金云云,顯與前開客觀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⒌從而,上訴人已證明中興公司受領系爭款項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中興公司抗辯其受領該款項有正當原因,不足為採,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所為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中興公司如數返還,即屬有據。
㈡關於潘慧貞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請求潘慧貞給付系爭利息,業經潘慧貞於本院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認諾(本院卷第158頁),是本院應本於其認諾,逕為潘慧貞敗訴之判決。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中興公司給付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5日(原審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潘慧貞給付系爭利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又關於系爭款項本息部分,上訴人及中興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系爭利息部分,則係本於認諾而為潘慧貞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衡酌潘慧貞係因利息受敗訴判決,爰全部命由中興公司負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翠華
法官梁夢迪
法官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潘慧貞應與中興公司合併上訴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可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表一:系爭款項明細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101年4月6日
150萬元
匯款回條、中興公司兆豐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原審卷第21、179頁)
2
101年7月5日
61萬1,876元
匯款回條、中興公司兆豐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同卷第23、179頁)
3
103年7月9日
20萬元
匯款回條、中興公司兆豐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同卷第25、191頁)
4
104年2月9日
60萬元
匯款回條、中興公司兆豐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同卷第27、192頁)
5
104年5月8日
26萬2,192元
匯款回條、中興公司兆豐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同卷第29、192頁)
6
104年5月28日
4萬5,000元
匯款回條、中興公司兆豐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同卷第31、192頁)
合計
321萬9,068元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購買中興公司股權之匯款明細
編號
時間
金額
證據出處
備註
1
101年6月5日
118萬元
潘慧貞兆豐銀行交易往來明細(原審卷第206頁)
上訴人匯入
2
40萬元
巫文傑匯入
3
40萬元
巫承勳匯入
4
101年6月6日
72萬元
中天公司兆豐銀行存摺及交易往來明細、支票暨潘慧貞簽收(原審卷第271至275頁、前審卷第169頁)
上訴人簽發面額72萬元支票存入中天公司該銀行帳戶提示兌現
5
160萬元
巫文傑簽發面額160萬元支票存入中天公司該銀行帳戶提示兌現
6
160萬元
巫承勳簽發面額160萬元支票存入中天公司該銀行帳戶提示兌現
7
101年8月6日
24萬元
潘慧貞兆豐銀行交易往來明細(原審卷第207頁)
上訴人匯入
8
40萬元
巫文傑匯入
9
40萬元
巫承勳匯入
10
101年8月8日
66萬元
中興公司兆豐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原審卷第180頁)
上訴人簽發各該面額之本行支票交付予潘慧貞,由潘慧貞存入中興公司兆豐銀行帳戶,以作為其增資中興公司之增資款
11
120萬元
12
120萬元
合計
1,0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