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2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徐婉茹
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劉順寬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5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7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婉茹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85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惟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二審審理時已供述本案係屬借款糾紛(聲證三);且依證人即告訴人 張智翔 、 鍾宜娟 、 蘇婉瑜 、 李芯瑩 、 鄭舶廷 、 洪證家 、 黃聖堯 、 黃子晏 及 陳裕昇 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聲證四至五),可知聲請人經營洗衣店尚非無資力,再依提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多有「借」、約定「利息」及返還「本金」之字眼,聲請人確實有返還部分本金、給予利息及簽立借據之事實。
㈡、且就卷附蘇婉瑜、李芯瑩與聲請人所簽訂之借據(聲證六,見偵10916卷㈠第229至243、283頁)、蘇婉瑜與聲請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聲證七,見偵10916卷㈡第593至625頁)、鍾宜娟與聲請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聲證八,偵10916卷㈡第627至643、673至683頁)、李芯瑩與聲請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聲證九,偵10916卷㈡第693至701、709至711頁)、黃子晏與聲請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聲證十,偵10916卷㈡第713至721頁)、聲請人刑事陳報狀暨檢附與李芯瑩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聲證十一,偵10916卷㈢第231至269頁)、聲請人刑事陳報狀暨檢附與黃子晏、陳裕昇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聲證十二,偵10916卷㈢第271至313頁)、聲請人刑事陳報狀暨檢附與鍾宜娟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聲證十三,偵10916卷㈢第333至473頁)內容以觀,確有顯示「借款」、「利息」、「本金」等字眼,本案確屬借款而非投資,聲請人有簽立借據、還款予部分告訴人之事實,足證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㈢、本案告訴人等均屬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設若均係基於投資目的因而給付款項予聲請人,其等何以均未正式與聲請人簽訂相關投資契約?渠等指訴不符常情。退萬步言,假設告訴人等係著眼於投資之利潤,而決定投資上開款項,自應考量商業投資本即具有相當風險,斷無保證獲利之理,投資者仍應自行衡量判斷事後獲利之可能,並承擔投資損失之風險;若係著眼借貸之高額利息,而決定出借上開款項,更應考量聲請人之還款能力,而非僅因聲請人嗣後經濟窘困、無法償還全部本金,即謂聲請人借款之初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或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之詐欺情事。
㈣、本案確屬借款而非投資,原確定判決就上開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未予調查審酌,顯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出上開聲證三至十三之新事實、新證據,懇請開啟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後該款規定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但反面言之,徜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三、經查:
㈠、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已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等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踐行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張智翔、鍾宜娟、蘇婉瑜、李芯瑩、陳裕昇、黃子晏、鄭舶廷、洪證家、黃聖堯之證述,佐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簡訊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簽收單、借據、支票、華南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板信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對話譯文,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證據及理由等資料,認定聲請人確有因自身用錢需求,且亦明知聲請人若向告訴人等坦言係其自身用錢需求,告訴人等應無借款意願,而佯以投資VIP營造業客戶、直播主事業或化妝品等事業,可獲得高額報酬,營造投資假象,向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9所載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該等告訴人陷於錯而交付各該編號所載之財物,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以及聲請人所辯何以不可採,並依卷內證據詳為指駁一一論述如何取捨,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55號全卷核閱,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㈢、聲請人固提出上揭聲請三至十三之事實、證據,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惟查:
⒈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證三至五、七至十三供述、非供述證據,為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於審理時經調查審酌之證據(見原確定判決第2至13頁),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案卷核閱屬實,是上開證據已無「未判斷資料性」,不具新穎性,非屬新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
⒉又聲請人雖提出蘇婉瑜、李芯瑩與聲請人所簽訂之借據(聲證六),主張新事實、新證據,惟該證據於為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而依證人蘇婉瑜、李芯瑩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其等與聲請人之對話內容可知,該借據係於款項全數交付後,因聲請人未給付利息,其等亦無法兑回本金,始於事後要求聲請人簽立借據,以證明被告確有收受款項,是縱聲請人事後與告訴人蘇婉瑜、李芯瑩簽立借據、陸續還款,以填補聲請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況有關聲請人與告訴人蘇婉瑜、李芯瑩於事後簽立借據之事實,亦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並援引第一審判決理由(第一審判決書第40頁),從而,是上開證據已無「未判斷資料性」,不具新穎性,非屬新證據,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
⒊綜上,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證三至十三之各項證據,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均俱提出,且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聲請人猶現執以為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合,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
㈣、至於聲請意旨復謂以:本件告訴人等均未與聲請人簽訂相關投資契約,本案係屬借款而非投資,不能僅因聲請人嗣後經濟窘困、無法償還全部本金,即謂聲請人借款之初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或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之詐欺情事等語,惟被告以VIP營造業大客戶、直播主或化妝品等事業主需要短期借款、融資,投入放款即可賺取高額利息為由,向各該告訴人收取各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載之款項,而實際上並無VIP營業大客戶、直播主或化妝品等事業主需要短期借款、融資而願支付高額利息,此為被告所自承在卷,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等9人證述綦詳,則告訴人等9人確係因聲請人以前揭不實資訊施以詐術,產生錯誤判斷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供聲請人作為資金周轉之用,受有財產上損害,其間具因果關係,自屬當然,是無論係以借貸或放款之手段,自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合致。聲請人猶執詞否認犯罪,並執以為新事實,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或經與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不足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之要件不相符,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