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65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彰簡字第65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原告將所有之位於彰化市○○路○段○○○號「王牌電子遊
戲場營利事業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編號00000000)」讓
渡予被告使用。惟因原告所經營之遊戲場早已停業多時,
需先辦理復業,再辦理負責人名義變更為被告。於民國96
年12月18日,被告簽立結書,切結尚未取得主管機關彰化
縣政府核准變更前,若被告自行私下營業,遭警察取締時
,概由被告負一切責任,與原告無關。同時,被告透過見
證人(本件讓渡 仲介 )乙○○要求原告給予營利事業登記
證影本,宣稱用以出示、取信予其他合夥股東。被告取得
該登記證影本後,然因向縣政辦理復業、負責人名義變事
項,耗費時日甚久,被告不甘投入之租屋、機具資金閒置
,竟私下自行擺設賭博性機具,懸掛該營利事業登記證影
本營運,嗣於民國97年2月14日為警查獲。檢察官雖就原
告涉賭博罪嫌為不起訴處分,惟因原告仍為遊戲場名義負
責人,彰化縣政府依照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規定,裁罰原
告50萬元,原告雖提起行政訴訟(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
度訴字第189號),亦遭敗訴確定,原告此項損失50萬元(
已繳納25萬4071元,不足餘額部分,亦遭法務部彰化行政
執行處強制執行中)既係被告行為所致,被告即應賠償原
告之損害等語。
㈢、證據:提出讓渡證書、切結書二份、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711號不起訴處分書、彰化縣政
府裁處書為證及聲請傳證人乙○○。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本件確實有讓渡「王牌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證」之事
實,切結書也是被告簽認、出具,但該二份切結書原告印
文不符。被告因已投資購買機具、租屋及聘請員工等,而
彰化縣政府審核復業、負責人名義變更太久,沒有核准下
來,也快要過年了,故被告就私下先行營業,營業時並未
告知原告。被告現無資力可賠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讓渡證書、切結書二份、台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711號不起訴處
分書、彰化縣政府裁處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除了對二份切結書中原告印文爭執外,其餘未予爭
執。惟據原告稱第一份切結書因記載「讓渡人甲○○」
...,原告認為不妥,遂於第二份結書更載為「立切結書
人丙○○」...,其大意不變。然觀之二份切結書要旨,
均為營業場負責人若尚未准許變更前,被告私下營業者,
需自行負責等語。被告所辯,尚非可採。上情並經證人乙
○○結證屬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被告既受讓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在未完成負
責人名義變更前,擅自以原告名義之營利事業登記營業,
致使原告遭彰化縣政府裁罰50萬元(已繳納、執行25萬
4071元,不足部分送強制執行中),被告就原告此部分損
失,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