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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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甲○○○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戊○○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1797號強制執行
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之分配金額不公,即上開執行案件應依債
權金額比例多寡比例分配,原告債權原本為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被告因和解之債權原本為10萬元,依債權比例10
比1分配,原告應分得18萬元,被告應分得2萬元,詎執行法
院將被告10萬元之和解債權列為優先債權,認其應分配金額
為104,411元,原告已當場異議,即執行法院所認債務人供
擔保停止執行之裁定,業經95年度簡抗字第31、32號裁定「
以無聲請停止執行之餘地,其停止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予以廢棄,即上開20萬元即無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效力,被告
自得隨時對債務人實行強制執行遷讓房屋以保權益,被告未
主張之權益等過失,與本件系爭分配表無涉,即被告已非受
擔保之利益人,則被告並無優先受償權利。是兩造所有之債
權既均屬普通債權,自應依債權比例分配,爰起訴請求鈞院
98年度司執字第1797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於98年10月31日
所製作分配表之編號次序第2項,有關被告丙○○所分配本
金104,411元之債權額應減為2萬元,並將其減少之金額84,4
11元改為分配予原告。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其所
扣押之提存款係第三人甲○○○份有限公司提供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所受損害賠償,被告為受擔保利益人,就該擔保金係
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之損害賠償,即全萬通公
司如未提供擔保金停止強制執行,被告即可逕行強制執行,
提早1年6個月取得房屋,告係因全萬通公司提供擔保而受有
損害,即被告對全萬通公司提供之擔保金有優先受償權利,
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或債
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
,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
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
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
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
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起訴證
明者,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為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定
有明文,其起訴逾期或起訴雖未逾期而逾期未為起訴之證明
者,即生撤回其異議之效果,其起訴為不合法(臺灣高等法
院87年度上字第42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又按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
,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行法院未依聲
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其他債權人及債務
人,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
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亦即聲明異議
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應自受
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
本件相對人既已於受執行法院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起異議之
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揆之前揭說明,即不得
依同條第3項規定,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受訴法院自不
得認其異議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191號
裁判意旨參照)。是執行法院未依債權人或債務人聲明異議
之內容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其他債權人,且其
他債權人為反對陳述時,聲明異議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
10日期間即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
非自分配期日起算,該聲明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之權益並
未受有影響。經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797號強制執行事
件係定於民國98年11月26日實行分配,經原告於該分配期日
前之98年11月2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書狀對分配表聲明
異議,復經本院執行處將原告之聲明異議狀轉知送達併案債
權人即被告丙○○,被告丙○○亦於98年12月9日向本院執
行處對原告之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本院執行處並於98年12
月22日將上開被告丙○○之反對陳述送達予原告,並請原告
於文到10日內向本處提出已就異議事項,對為反對陳述之債
權人提起訴訟之證明,逾期即視為撤回分配表異議之聲明原
告於98年12月25日收受送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原告自應
於收受本院執行處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10日內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至明。詎原告遲至99年1月5日才向本院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本院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原告
逾10日普通法定期間後始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提出起訴
之證明,其分配表異議之聲明,即已視為撤回,故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