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8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信慧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406號、17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查桃園市業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升格為直轄市,本案所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相關記載,皆應隨之更正。
(二)被告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被告所涉103年6月17日之犯行,警方係扣得保險套11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被告上揭前案及扣得保險套10個之記載,均應予更正。
二、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述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同類型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卻仍不知悔悟,為圖利益,罔顧法令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併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保險套等物,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4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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