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529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字第20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國暉明知將個人之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陌生人使用,該陌生人將可能以此取得之存摺及提款卡,自行或轉由他人遂行財產上詐欺犯罪之目的,竟基於縱若取得其提供之存摺及提款卡之成年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6月1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6月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公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新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 廖偉豪 、 呂偉豪 、 邱盛禾 、 李俊龍 、 余姿嫺 等5人,致該5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2帳戶。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李國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本院亦查無任何違法取證,或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 固坦承 於102年6月17日將其申辦之上開一銀及新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郵寄予一名自稱「陳先生」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當時因為賭博欠債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擔心因為銀行催債而被家人發現,又因為信用不好不能向銀行借錢,後來在網路上看到有小額貸款廣告訊息,就與對方聯絡,對方自稱「陳先生」,他問說有沒有2本沒有在用的帳戶,因為要做假薪轉資料,我本來要貸款20萬元,交付帳戶後沒幾天,「陳先生」就告訴我可以貸款30萬元,我沒有提供提款卡密碼給「陳先生」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廖偉豪、呂偉豪、邱盛禾、李俊
龍、余姿嫺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復有警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彰化銀行暨中國信託銀行之存簿交易明細影本(廖偉豪部分);警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
WEBATM交易明細影本(呂偉豪部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露天拍賣網頁影本、彰化銀行暨中國信託銀行之存簿交易明細影本(邱盛禾部分);警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之交易明細影本(李俊龍部分);警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局交易明細影本(余姿嫺部分)等附卷可按(見偵卷第45頁至第92頁背面);而被告確於102年6月17日將該2帳戶資料委由貨運業者寄出,有卷附之貨運單足憑(見偵卷第108頁),則被告將上開2帳戶提供他人,並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騙款項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案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均在同日
、甚至在數分鐘內遭提領一空(見偵卷第23、94頁),倘被告僅有提供存摺及提款卡予「陳先生」,而未告知各該提款卡之密碼,則本案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應無法即時遭提領,則被告辯稱伊未告知「陳先生」提款卡密碼乙節,尚非無疑。又被告既謂係因急需用錢,為辦理信用貸款而製作假薪轉,方依「陳先生」指示寄出上開2帳戶,則其主觀上就交出存摺及提款卡從事不法勾當一事即有認識,且被告根本未曾見過「陳先生」本人,更不知其真實姓名、住所或所屬公司,根本無從確保屆時能依約取得所申貸之款項,顯然,被告於交付上開2帳戶之時,即明知自己將無法掌控該「陳先生」是否依約使用其帳戶。
㈢又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
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作為核貸與否之參考,單憑帳戶中短短數日之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個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亦非資力證明,仍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況被告自承本案發生時,已有多年工作經驗,亦曾自96年間起,先後分別向第一銀行、玉山銀行、新光銀行、渣打銀行,貸款12萬元、30萬元、25萬元、22萬元(見本院卷第130頁),伊向渣打銀行所貸借之款項,即係委託民間業者代辦,當時不需要提供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而上開一銀帳戶於102年
5月31日餘額僅111元、新光帳戶於102年2月27日餘額為
0元(見本院卷第62頁、偵卷第15頁),此益證被告主觀上明知「陳先生」索取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辦理貸款之常態,且將其帳戶資料交付予「陳先生」後,其本身對於帳戶資料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甚至無法確保自己能否如願取回所交付之物,若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尚有款項,將遭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提供僅少數餘額之帳戶,將本身危險降至最低,是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其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至明。
㈣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金融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被告於案發時已為27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本身申辦有多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前亦曾向多家銀行申辦貸款,已如前述,以此資歷觀之,顯示被告對於銀行金融工具使用,並非全然陌生,當知他人或其他帳戶之金錢欲轉(存)入,僅需轉(存)入帳戶帳號及戶名資料即可,無需使用存摺、提款卡,更無需知悉提款卡密碼;又密碼之設置係為避免存戶以外之人取得提款卡即得動支該帳戶,若逕將提款卡併同密碼提供不熟悉之他人,無異交付帳戶供人任意使用。兼以邇來詐騙集團充斥,廣為政府宣導及教示,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提供帳戶有可能被他人作為財產上犯罪使用,這是從電視或新聞報導獲得的知識(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32頁及背面)。從而,被告對於交付其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㈤被告雖另陳稱:一開始「陳先生」沒有要求我匯款,我於10
2年6月17日寄出該2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經過3、4天,「陳先生」打電話告知需支付手續費1萬5千元,且保證可以順利辦得貸款,我身上沒有錢,過了1、2天,就跟朋友借款1萬元匯到「陳先生」指定之 薛詩儀 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至第131頁);並提出102年6月24日匯入內埔龍泉郵局薛詩儀帳戶1萬元之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而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函詢結果,該帳戶確於102年6月28日起列為警示帳戶,且被告亦曾於上開時間匯入1萬元款項(見本院卷第90、91頁),另本院囑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提出之職務報告及調查筆錄,亦堪以認定該帳戶確實遭詐騙集團使用於匯入款項之用,有該分局函文檢送之偵查報告書、 吳玉梅 、薛詩儀調查筆錄及案件移送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至10
7頁)。然查,被告於102年6月17日將上開2帳戶資料交付予「陳先生」時,已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縱然其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後,於同年月23、24日,另遭「陳先生」詐騙「手續費」1萬元,亦無礙於被告在102年6月17日交付該2帳戶資料予他人時,已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認定,從而,此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㈥綜合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使用該2帳戶資料,分別對告訴人廖偉豪等5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
,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輕率提供其帳戶存摺資料予陌生人,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並使被害人事後難以追償而受有損害,此舉之被害人數5人,被害金額總計10萬959元,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實非可取;惟念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此獲有利益,且其動機目的係因需錢孔急、為辦理貸款而恣意將帳戶資料交出,事後更遭詐騙1萬元,其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領有鋼構主管之證照,受僱他人從事電梯維修工作,月薪約6、7萬元,因95年間進入電梯公司後,開始與同事賭博而負債累累,至今仍有3位債權人,總欠債金額約5、60萬元,家中有父母親及哥哥,其未婚獨自一人在臺中地區租屋居住,目前已經沒有再賭博,每月需支付房屋租金5千元、3萬元債務、車貸1萬300元、2家銀行各4300元之貸款,家中經濟由父親經營小吃店及哥哥工作之薪資負擔(見本院卷第130、133頁),及犯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及被害人就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18、22、25頁、第13
4頁背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表:
┌─┬───┬─────────┬──────┬─────────┐│編│告訴人│接獲詐騙電話時間/│匯款時間/地│匯出行庫/匯款金額││號││詐騙方式│點│(新臺幣)│├─┼───┼─────────┼──────┼─────────┤│1│廖偉豪│102年6月18日下午│102年6月18│台新銀行、彰化銀行││││8時45分許,詐騙集│、19日某時許│帳戶;轉匯出20,123││││團成員自稱中國信託│,在新北市新│元、29,985元到上開││││人員,向伊佯稱:因│店區深坑「全│第一銀行帳戶。││││伊遭分期付款設定,│家超商」內之│││││指示伊去自動櫃員機│台新銀行自動│││││匯款。│櫃員機匯款。││├─┼───┼─────────┼──────┼─────────┤│2│呂偉豪│102年6月18日下午│102年6月18日│郵局帳戶;轉匯出17││││9時27分許,詐騙集│下午9時許,│,123元到上開第一銀││││團成員自稱露天網路│在高雄市中山│行帳戶。││││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大學內以網路│││││向伊佯稱:伊在露天│ATM匯款。│││││網路購物,因店員誤││││││刷條碼為分期付款。││││││復由自稱郵局客服之││││││人撥打電話指示伊操││││││作匯款。│││├─┼───┼─────────┼──────┼─────────┤│3│邱盛禾│102年6月18日下午│102年6月18日│永豐銀行帳戶;匯出││││9時50分許,由不詳│22時許,在南│5,271元到上開第一││││姓名之女子撥打電話│投縣草屯鎮中│銀行帳戶。││││向伊佯稱:伊之前在│正路000號第│││││網路購物簽錯簽單,│一銀行之自動│││││要匯款解除設定,而│櫃員機匯款。│││││指示伊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4│李俊龍│102年6月18日下午│102年6月18日│第一銀行西螺分行帳││││5時30分許,詐欺集│下午6時4分│戶;轉匯出13,457元││││團成員自稱露天拍賣│許,在雲林縣│到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人員,向伊佯稱:伊○○○鎮○○路│。││││在露天拍賣網購物之│上之7-11便利│││││匯款帳戶誤設為分期│商店內之自動│││││付款,須前往自動櫃│櫃員提款機。│││││員機操作停止轉帳。│││├─┼───┼─────────┼──────┼─────────┤│5│余姿嫺│102年6月18日下午│102年6月18日│郵局帳戶;轉匯出15││││4時許,詐欺集團成│下午4時21分│000元到上開新光銀││││員在奇摩拍賣網站上│許,在高雄市│行帳戶。││││虛偽刊登販賣CASIO│左營郵局之自│││││相機之訊息,致伊受│動櫃員機匯款│││││騙而下標匯款,事後│。│││││未收到貨品。│││└─┴───┴─────────┴──────┴─────────┘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