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證人科處罰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81號抗告人 林仲洋 上列抗告人因 林瓊珠 與 黃俊鴻 間給付價金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100年度重訴字第2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諳法律程序,亦未有證人之經驗,誤認為先前已向原審法院以書狀詳細陳述雙方當事人關於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之始末及待證事項已足,並無到庭必要,是故,抗告人非惡意不到庭,亦非藉故避諱,此與視到庭通知為無物而藐視法庭之情形大相逕庭,權衡輕重就證人到場義務難謂無讓步空間。又被告黃俊鴻屢蒞抗告人工作場所欲與之相談,惟抗告人幾乎無空暇與之招呼,被告黃俊鴻應知抗告人狀況,怎忍難為抗告人及原法院;且原法院依被告黃俊鴻請抗告人提出之證物為原告林瓊珠於100年6月23日寄給抗告人之存證信函,被告黃俊鴻理應收到同一存證信函,被告黃俊鴻卻惰於自提證物,而難為抗告人並使原法院誤解而對抗告人行不妥之裁定。另抗告人雖已盡證人應盡之基本義務,倘原審法院認為有到庭之必要,抗告人願於下次庭期到庭陳述,以利事件之終結。綜上所述,抗告人非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作證,原審法院未慮及此,即處最高額新台幣(下同)3萬元罰鍰,有違妥適性,似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且已造成抗告人重大之經濟負擔,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正當理由,例如罹患疾病已達不能到場程度、突然之交通中斷、旅行在外致不知應到場、有婚喪等事必須親自辦理,或有其他突發、緊急或重大事故,致無法到場者而言。查: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97號原告林瓊珠與被告黃俊鴻間給付價金等案件,原法院依被告黃俊鴻之聲請,分別通知抗告人應於100年11月7日、同年12月7日、101年1月9日出庭作證,並於通知上載明「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該通知書業於100年10月3日、100年11月9日、100年12月19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均未到庭作證,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可證(見原法院卷第4、23、32、45、47、93-3頁)。
(二)抗告人雖主張:伊不諳法律程序,亦未有證人之經驗,誤認為已以書狀向原審法院詳細陳述雙方當事人關於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之始末、待證事項已足,並無到庭必要,伊非惡意、恣意不到庭;又伊雖已盡證人應盡之基本義務,倘原審法院認為有到庭之必要,抗告人願於下次庭期到庭陳述,以利事件之終結云云。惟證人到場義務乃公法上不可替代之義務,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設有強制到場(拘提)之規定至明,而證人處理個人事務(無論於公、於私),乃屬私人利益,倘非具有不可避免之事由,例如罹患重疾、家庭有重大婚喪喜慶事宜等,權衡輕重,自應認證人到場義務具有優先性,否則,倘證人得以辦理個人事務為由而任意拒卻到場,將使訴訟法中關於人證調查之程序難以實施。是抗告人於原法院審理期間受合法通知,未依法定程序陳述其未能到庭之事由,自屬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場,於法顯有未合。原法院以抗告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作證而裁處罰鍰3萬元,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規定,其罰鍰金額核以上情亦無不當。
(三)抗告人再主張:被告黃俊鴻屢至伊工作場所欲與之相談,惟抗告人幾乎苦無空暇與之招呼,被告黃俊鴻應知抗告人狀況,怎忍難為抗告人及原法院,又原法院依被告黃俊鴻請抗告人提出原告林瓊珠於100年6月23日寄給抗告人之存證信函,被告黃俊鴻理應收到同一存證信函,被告黃俊鴻卻惰於自提證物,而難為抗告人並使原法院誤解而對抗告人行不妥之裁定云云。然,抗告人如認到場作證有所窒礙,仍應於庭前以書狀等方式向原審法院告知其無法到場作證之合法事由,為適當處置,亦不得自行免除其到庭作證之義務。詎抗告人捨此不為,亦未依規定到場作證,難謂有不到庭作證之正當理由,其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因受原審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原審法院依首揭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三萬元,於法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