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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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3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詰
陳佾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06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詰、陳佾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文詰於民國102年7月14日下午9時許,騎乘向友人所借得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佾謙,行經臺中市○○區○○路○○號「1314網路國際會館」地下停車場內,見 袁文偵 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攜帶陳佾謙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由王文詰負責在旁把風,陳佾謙則持上開十字型螺絲起子拆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板,將內置之電路線拔出後連上自備之電源開關而啟動電門後,竊取該輛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得手,隨即由陳佾謙、王文詰分別騎乘渠等所竊得之機車及原騎乘至現場之機車離去現場後,將所竊得之機車交由王文詰代步使用;王文詰並於同年7月16日某時許,將懸掛在所竊得機車上之386-LQ8號車牌0面卸下,並在不知情之情形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賢 」之男子交換亦屬失竊之J7E-710號車牌0面後,改懸掛該面J7E-710號車牌在所竊得之前揭機車上使用。嗣袁文偵發現機車失竊後報警處理,警方於同年月23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清水休息區」停車場前,發現前開失竊之386-LQ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懸掛J7E-710號車牌,旋於當日凌晨2時40分許,見王文詰持自備之鑰匙欲發動該機車,乃當場查獲王文詰,並當場扣得前揭竊得之機車乙輛(未含386-LQ8號車牌乙面,業經發還袁文偵),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文詰、陳佾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袁文偵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被告王文詰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楊派出所員警 邱富元 於102年7月23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查獲現場及贓物翻拍照片共6張。
㈣、扣案袁文偵所有之失竊機車乙輛(未含386-LQ8號車牌乙面)。
三、本件被告王文詰、陳佾謙均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2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
㈠、王文詰、陳佾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均願受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科刑。
㈡、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附記事項:
㈠、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固為被告王文詰所有,惟並非被告等人為本案行竊時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王文詰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正面),而與本案犯行無涉,自不得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王文詰、陳佾謙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陳佾謙所有,然並未扣案,且業遭被告王文詰丟棄等情,亦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27頁),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仍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就該物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