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智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智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撤選任辯護人邱顯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490號),本院審理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撤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壹臺沒收。
事實
一、林清撤明知「蠟燭火」、「命」、「血脈」、「為何」、「洞房」、「相逢情歌」、「無論如何」、「兩岸兄弟」、「牽教」、「是我甲你寵」等10首歌曲為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唱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竟意圖出租,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中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3年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太平區九二一震災公園,將上開歌曲擅自重製灌錄至金嗓電腦伴唱機,再自103年3月6日起,將上述伴唱機置放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並將該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太平區921震災紀念公園內,供不特定人點唱使用,並收取每首新臺幣10元之費用。嗣為警於103年3月19日17時2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伴唱機1臺(含SD卡1片,惟嗣後竟消失不見,林清撤涉嫌湮滅證據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遙控器1個、點歌本1本。
二、案經中唱公司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清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復經告訴代理人 黃宣霖 於警詢時(見警卷第4至5頁;第7至第8頁)、告訴代理人 羅宣正 於偵訊時(見偵卷第8頁)、證人 趙廣仁 於警詢及偵訊時(見核交卷第5至第7頁;偵卷第7反面至第8頁)指、證述綦詳,並有現場蒐證照片7張(見警卷第34頁)、勘察現場錄影檔案錄影光碟區段說明1份(見警卷第35頁)、自願搜索同意書
1份(見警卷第36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37至40頁)、現場蒐證照片26張(見警卷第41至45頁)、牌照號碼2V-1522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46頁)、錄影光碟區段說明-1、錄影光碟區段說明-2(見偵卷第19至20頁)及扣案之電腦伴唱機1臺、點歌本1本、遙控器1支等可資佐證。又中唱公司確實取得上開10首歌曲以重製、散布、出租、公開演出等方法,將上開10首音樂著作使用於伴唱機之專屬授權,且至103年3月19日止,均尚在專屬授權期間,此有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警卷第14至第16頁)、著作權讓與證明書1份、詞曲讓與合約6份、詞曲著作讓與書2份、詞曲授權同意書
4份、合約書1份、詞曲讓與暨歌曲製作合約1份(見警卷第17至第33頁)等在卷可稽,另扣案之點歌簿內,確載有上開10首音樂著作之歌曲點歌編號,亦有現場搜索照片(見警卷第42頁)附卷足憑。且被告將上開10首音樂著作之歌曲重製於扣案金嗓牌電腦伴唱機內之SD記憶卡,均未經中唱公司同意或授權,此亦據被告供認無訛,並經告訴代理人黃宣霖及羅宣正於警、偵詢時指述明確。從而,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為供至921震災公園消費之客人點唱歌曲,擅自以一重製行為同時侵害同一被害人即中唱公司所享有之上開10首歌曲「詞」、「曲」音樂著作,而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思以合法授權之方法經營業務,竟以非法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其擅自重製之音樂著作數量已達10首,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因與告訴人就合解金額差距過大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腦伴唱機1臺屬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2頁),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扣案之SD卡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認為係因被告趁警不注意之際,將已扣得之SD卡1片丟棄而湮滅證據,然經被告否認,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之處分,為避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點歌本1本、遙控器1支,僅係佐證被告犯行,並非直接供被告犯上開罪所用,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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