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家調裁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家調裁字第66號聲請人 吳淑萍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 律師相對人 陳志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二、兩造合意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1年4月12日結婚,於99年3月1日書立離婚協議書,雖離婚協議書上有證人 顏朝均 及 湯木發 之簽名,惟其等未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不能謂已符合離婚之法定要件,是兩造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等情。爰依法合意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參照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01號判例、71年度臺上字第471號判決)。再者,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其立法意旨在於確實證明當事人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脅迫或詐欺(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離婚之證人,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或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然必須親自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參照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792號判例及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決議)。
四、查:兩造上開合意聲請意旨,除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證外,復核與證人即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顏朝均、湯木發所為結證相符(詳本院10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顏朝均及湯木發既未親自見聞兩造有離婚真意,則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即未具備二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而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從而,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