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1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接傳選任辯護人林道啟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接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接傳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中旬某日,揹裝除草劑之農藥藥桶,於其所有位在臺中市○里區○○○00號出租給告訴人 陳詹春桃 種植芋頭之農田內噴灑除草劑,致使該農田內所種植部分芋頭腐爛損壞,過程中為 森鳳娟 目睹。嗣告訴人於103年1月6日18時許,自南部北返欲至該農地採收芋頭時,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李接傳有為前開毀損犯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伊為去除田埂雜草,曾背除草劑要噴灑等情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詹春桃、證人森鳳娟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照片48張在卷可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03年元旦附近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里○○○00號住處旁田埂噴灑巴拉刈除草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多年前就因罹患胃癌將全胃切除,也因年紀增長而體力日漸退化,根本沒有辦法在那麼大面積的田內噴灑農藥,這次是因為伊住處旁芋頭田內長滿雜草,會引來昆蟲跑進伊住處,伊才在田埂處噴灑一些巴拉刈,並沒有噴到告訴人種的芋頭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被告所噴灑的巴拉刈不會造成芋頭腐爛的毀損結果,且告訴人先前才因預防蘇利颱風而將芋頭葉子砍除,並因此領有災害補助,這應該才是造成芋頭腐爛欠收的原因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詹春桃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3年1月6日下午6時15分許,發現伊向被告承租農田內所種芋頭均已腐爛損壞,因為被告曾在102年12月初某日打電話向伊表示要噴灑草藥,所以應該是被告噴藥造成芋頭腐爛,但伊實際上沒有親眼見到被告噴藥,也無其他人見到等語(參103年度偵字第13879號偵查卷第8、10頁);後於偵查中改稱:有人看到被告在噴藥,還跟被告說芋頭還沒有收成,怎麼就在噴藥,但伊還要再問問那個人叫什麼名字,因為伊不是當地人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再改稱:該人不願意出來作證,但其實有很多人看到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26頁);復於本院103年10月15日審理時證稱:伊是在103年1月2日時發現前開農田遭噴藥,但一開始不知道範圍那麼大,直到103年1月6日才報警及照相,先前證人森鳳娟就打電話給因腳傷回高雄上藥的伊,說在傍晚下班回家路上,看到被告好像在田中央不知道噴什麼東西,伊後來發現總共被噴了49處,每處大約1至3坪左右,而在證人森鳳娟打電話給伊之前約半個月左右,被告就曾經打電話跟伊說要在田埂噴藥除草,伊跟被告說這樣會噴到芋頭,由伊來處理就好,所以後來證人森鳳娟說看到被告在噴藥時,伊也沒有太在意等語(參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96頁);後於103年10月22日審理時證稱:伊於103年1月6日報案時只有拍照,並未製作筆錄,後來因調解無法成立,伊又於103年4月時再去報案並製作筆錄,而證人森鳳娟是打電話給伊兒子,伊兒子再告訴伊等語;惟隨即改稱:證人森鳳娟應該是打電話給伊,但因為證人森鳳娟不知道被告噴什麼藥,伊才跟警察說沒人看到等語(參本院卷第129頁反面至132頁)。
(二)而證人森鳳娟於偵查中證稱:伊在102年12月中旬某日回家的路上,看到被告在自己住處旁的田中央背著桶子噴藥,伊就停車在旁觀看,但沒有下車,所以也不知道被告是噴什麼藥,後來晚上時伊有打電話告訴告訴人之子 陳清福 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25至26頁),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告訴人認識已經3、4年,現在並和告訴人之子陳清福交往中,所以伊有幫告訴人代收傳票,並向送達之郵差表示為告訴人媳婦,伊於102年12月中旬某日下午2、3時許,在開車回家路上看到被告噴藥,當時伊看到被告站在田中央背著銀色的桶子並拉著上面的桿子約1、2下,伊立刻打電話給告訴人之子陳清福告知此事,陳清福表示會處理,伊看不到1分鐘就駕車離去,但伊隔約1分鐘再繞回來確認時,被告就已經進屋了,伊在偵查中證稱是晚上才打電話應該是當時記錯了,但伊沒有打電話給告訴人過或跟告訴人提過此事,告訴人也沒有問過伊等語(參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97頁)。
(三)經核渠等前開證述,對於告訴人究竟何時及如何知悉被告於前開農田內噴藥、證人森鳳娟係何時向何人告知此事等情,證人陳詹春桃、森鳳娟證述彼此、前後多處不一,是否可採,已有所疑;且依證人森鳳娟前開證述,其與告訴人認識已達3、4年,除長期受雇協助農事外,亦與陳清福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且因於告訴人住處向郵差表明為告訴人媳婦而代收告訴人之傳票,其與告訴人關係可謂密切,不論係證人森鳳娟打電話告知告訴人此事,或委由告訴人之子陳清福轉告告訴人,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時距離案發已過數月,豈有可能不知有證人森鳳娟此一目擊證人,而向警表示無人目擊,甚於其後偵查中改稱有他人目擊時,仍表示不知該人姓名年籍為何而需再訪查,顯與常情有違;再者,縱證人森鳳娟確有目擊被告噴灑藥劑,然前後時間僅約1分鐘,範圍僅於被告前開住處附近,證人森鳳娟復未曾下車確認被告究竟噴灑何種藥劑,實難憑此遽認證人森鳳娟所見被告所噴灑之藥劑即為告訴人所種植農田內芋頭腐爛之因;又依證人森鳳娟所證稱看到被告噴藥時間為102年12月中旬,證人陳詹春桃所稱看到芋頭腐爛時間為103年1月2日,時間相差10餘天,則告訴人向被告承租種植芋頭之農田既為一廣闊開放空間,自無從排除於該段期間內另遭他人噴灑農藥之可能,亦難以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檢察官雖以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認係遭被告噴灑藥劑之結果,惟檢察官迄今未曾舉證說明照片內所謂芋頭腐爛之情形究係何種藥劑之何種作用所造成,是否確因遭噴灑藥劑所致,或係因日照緣故,或係因先前預防時颱風砍除芋頭葉後所致,自無從憑此補強證人前開證述,而認被告涉有本案毀損犯行。
(四)綜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前後不一,且與證人森鳳娟所言彼此矛盾,卷附照片亦不足以擔保告訴人之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因仍存有前開多項合理之懷疑,無法證明被告有為本案毀損犯行而至一般人均信為真實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毀損犯行,揆諸首開條文及判例、判決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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