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20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健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健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曾健豪於民國103年9月2日晚間9時29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搭載 賴羿萱 ,行經臺中市○○區市○○○路及惠來路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警員 許竣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許峻發 ,應予更正)在該處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發現曾健豪違規行駛後,即在臺中市○○區市○○○路及惠中三街交岔路口,以手持指揮棒平舉,示意曾健豪停車接受臨檢。曾健豪明知警員許竣發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然為閃躲取締、盤查,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警員許竣發執行公務之際,以騎上開機車加速往前衝撞許竣發手臂處之強暴方式,致許竣發重心不穩跌倒在地,許竣發因而受有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手磨損或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許竣發提出告訴),曾健豪見狀旋騎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許竣發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看,始循線查獲曾健豪。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健豪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警員許竣發於警詢、偵查;證人賴羿萱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職務報告、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員許竣發傷勢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地圖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設該罪。該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蓋行為人若係「故意」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作為其殺人或傷害人之方法,立法者本難對於行為人於故意殺人或傷人後,仍留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之期待。若對於行為人於故意殺害或傷害被害人後,仍課以應採取與其殺人或傷害本意迥不相容之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顯有悖於事理。故行為人若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作為其殺人或傷害人之犯罪方法者,自與首揭罪名所指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情形有間,核與刑法增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旨意亦有不符,應逕論以殺人罪或傷害罪,而無成立上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88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曾健豪主觀上既係出於故意而以騎上開機車加速往前衝撞警員許竣發手臂處之強暴方式,致許竣發重心不穩跌倒在地而受傷,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合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
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於警員許竣發執行職務時,對警員許竣發施以強暴行為,藐視警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又已與警員許竣發達成調解,願意賠償警員許竣發新臺幣6千元,且已於調解成立當場給付完畢,有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查,再警員許竣發於偵查中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又已與警員許竣發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完畢,再警員許竣發於偵查中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情,業如前述,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讓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上開所諭知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