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信凱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7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丙○○民國103年1月間,經由友人的介紹而認識代號0000-000000之未滿16歲之少女(民國00年00月出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進而於同年4月7日,與A女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丙○○於103年5月30日晚間,接獲A女的來電,遂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A女祖母位於臺中市○○區○○路的住處(地址詳卷),搭載A女前往臺中市霧峰區「明台高中」後山,觀看夜景,詎丙○○明知A女為未滿16歲少女,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該後山某設有小圓桌處,徵得A女之同意,親吻A女臉頰與脖子,並以手撫摸A女的私處,再將手指插入A女的陰道,繼而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1次。嗣因丙○○於同日晚間騎乘機車搭載A女返家,遭A女的母親即代號0000-00000A之成年女子(下稱A母)發現脖子有兩處吻痕,進而追問A女,A女坦承與丙○○發生性關係後,A母遂報警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A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明知A女為未滿16歲之女子,仍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A女、告訴人A母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明台高中」後山照片、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之行為,與易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
部位進入他人之性器,均屬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第2款所定「性交」之行為。而A女為00年00月生,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103年5月30日,在「明台高中」後山,以手指與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而與A女為性交行為時,A女尚未滿16歲,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次按「猥褻與性交,係不同之行為,上訴人若以性交之犯意
,對甲女先為猥褻,繼而為性交,可認其猥褻係性交之階段行為,而為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手指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前,曾親吻A女並以手撫摸A女私處的猥褻行為,均為其與A女為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以及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
之性交行為,均係基於與A女為性交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的時間,且在同一地點,對A女為性交的數個舉動,侵害的法益同一,且數舉動之間,難以強行分割評價,而為接續犯。
㈣又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業將年齡明列為犯罪構成要
件,自無庸再依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㈤本院審酌被告明知A女尚屬年幼,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中之
重要階段,對於男女兩性關係,仍處於懵懂之狀態,竟未能克制自身情慾,與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臻成熟之A女為性交行為,對於A女之身體及心理均造成負面之影響,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素行 尚稱良好,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被告雖表達願與告訴人即A母和解之意願,但遭A母拒絕,尚難將未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結果,全部歸責被告,告訴人另提出被告與A女的手機通訊內容(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主張被告灌輸A女許多不正當觀念,然觀諸該手機通訊內容,故顯示被告言語挑釁,頗有憤世嫉俗之不穩定情緒,但可能出於一時情緒所為的發言,尚難據此認被告有灌輸任何不正當觀念予A女,況且從對談內容中,亦未見A女有受被告煽動之情形,尚難據此認被告主觀惡性重大,況且,被告行為時雖已服完兵役,但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血氣方剛,年輕識薄,以致一時失慮,而鑄成大錯,尚屬情有可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並非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得請求選任辯護人代撰上訴理由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