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治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944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鄒治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姓名「鄒治穎」應更正為「鄒治頴」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鄒治頴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鄒治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係於民國103年5月1日因毒品案主動到警局接受警局製作筆錄,於警詢時坦承最後1次於103年4月27日下午15時許,在臺中市逢甲公園廁所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有其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按(見警卷第1-3頁),於尿液檢驗結果後,於偵訊中坦承於103年5月1日前3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某公園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1頁),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斯時警方尚無掌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被告涉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堪認被告係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被警查獲後,於警詢時供出上手為 程侃堂 ,而程侃堂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3265號提起公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0月21日中檢秀定103毒偵1944字第108939號函在卷可稽,堪認確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減輕部分並應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較重,惟其本件施用之犯罪情節不重,所犯屬自戕行為,犯後自首並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熊祥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定股
103年度毒偵字第1944號被告鄒治穎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治穎於民國98年間,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0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軍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28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大學附近之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命器內,用火燒烤以吸食其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1日為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治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M067)、採集尿液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1年11月9日釋放,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98年間,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0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炳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