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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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辰選任辯護人李儼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
101號、第16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辰犯如附表編號1至6「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為附表編號1至6「沒收」欄所示之沒收、追徵。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林建辰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林建辰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豹子」及「金虎」為首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以「豹子」為首之詐騙犯行,詳如事實欄下述㈠至㈤所載;以「金虎」為首之詐騙犯行,詳如事實欄下述㈥所載),均約定由林建辰擔任該等詐騙集團之車手頭,負責招募取款車手、提供車手聯絡用之工作機及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交通費,待向被害人成功詐取財物後,林建辰可獲得詐騙金額4%之報酬,分工底定後,林建辰即於下述時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年10月間,招募 林世 閔擔任取款車手,渠2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詐騙集團成員手法」欄所示方法,由林 世閔黃瓊 珍行使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公文書,使 黃瓊珍 陷於錯誤,交付 林世閔 現金100萬元,並足生損害於黃瓊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院執行職務之公信力暨對公文管理之正確性。林建辰並獲取4萬元報酬。
㈡、林建辰、林世閔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2「詐騙集團成員手法」欄所示方法,由林世閔對 李素華 行使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公文書,使李素華陷於錯誤,交付林世閔現金12
0萬元,並足生損害於李素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院執行職務之公信力暨對公文管理之正確性。林建辰並獲取4萬8,000元報酬。
㈢、林建辰、林世閔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3「詐騙集團成員手法」欄所示方法,由林世閔對吳 志義 行使如附表編號3「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公文書,使 吳志 義陷於錯誤,交付林世閔現金35萬元,並足生損害於 吳志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職務之公信力暨對公文管理之正確性。林建辰並獲取1萬4,000元報酬。
㈣、林建辰、林世閔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4「詐騙集團成員手法」欄所示方法,由林世閔列印附表編號4「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公文書,擬向吳志義行騙現金68萬元,並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職務之公信力暨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幸吳志義於前次遭騙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故林世閔於105年11月14日中午12時20分許,抵達吳志義住處擬向吳志義行騙取款之際,旋為埋伏警員當場逮捕,其等詐欺取財行為因而止於未遂,並為警從林世閔身上扣得其持以與林建辰聯繫詐騙吳志義(即事實欄一㈢、㈣所載部分)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未對外行使之如附表編號4「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公文書1紙、便利商店開立之「事務機加值服務繳費單」1紙。
㈤、林建辰復於105年10月底,透過林世閔介紹而招募 林順 和擔任取款車手,林建辰、林世閔及 林順和 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5「詐騙集團成員手法」欄所示方法,使 林昱志 陷於錯誤,交付林順和如附表編號
5「被害人交付財物」欄之物。林建辰並獲取4萬8,000元報酬。
㈥、林建辰與林世閔於105年12月中旬因細故交惡,林建辰、林順和遂將林世閔排除在外,僅林建辰、林順和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
6「詐騙集團成員手法」欄所示方法,由林順和對 張清秀 行使如附表編號6「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公文書,使張清秀陷於錯誤,交付林順和如附表編號6「被害人交付財物」欄所示財物,並足生損害於張清秀、法務部執行職務之公信力暨對公文管理之正確性。林建辰並可獲取1萬2,000元報酬。
二、案經黃瓊珍、李素華、吳志義、林昱志、張清秀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起訴範圍之判斷:按法院審判之範圍,在公訴之場合,應以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基準;如犯罪事實已經檢察官起訴,而法院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而訴經提起後,若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而撤回起訴,然非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予以審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又刑事訴訟法並無許檢察官得就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以言詞或提出「補充理由書」方式加以變更(包括擴張或減縮)之規定。是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若對業經起訴而具有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以言詞或提出「補充理由書」方式為部分之減縮者,因非屬訴訟上之撤回起訴,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不得僅就檢察官於審判中主張減縮後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之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已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除經檢察官依法撤回起訴外,並不能因檢察官在審判期日表示減縮起訴事實或未予陳述主張而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此與民事訴訟程序因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而得由當事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不同,換言之,該部分既未消滅訴訟繫屬,法院仍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已明確記載「被告林建辰、林順和2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詐欺告訴人張清秀」等語之文字,又觀諸起訴書附表編號5分為「上欄」及「下欄」,自應認本案之起訴範圍,除包括起訴書附表編號5「下欄」所載情節(即告訴人張清秀於105年12月21日遭詐欺取財事件)以外,尚包括起訴書附表編號5「上欄」所載之情節(即告訴人張清秀於105年12月8日遭詐欺取財事件),故公訴檢察官雖於本案審理期間,於106年11月7日以補充理由書說明:
告訴人張清秀於105年12月8日遭詐騙40萬元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頁),然公訴檢察官於該補充理由書並未表示撤回該部分犯罪事實之起訴,茲因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內容,已足表明、特定其起訴範圍包括起訴書附表編號5「上欄」所載情節,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足認起訴書此部分意旨並非誤載,則公訴檢察官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上欄」所載事實,既未予以撤回起訴,本院自不受上開補充理由書意見之拘束,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所載之事實為審判範圍,並包括起訴書附表編號5「上欄」所載之情節(即告訴人張清秀於105年12月8日遭詐欺取財事件,詳如以下「參、無罪部分」所述),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被告及辯護人則於本院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84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下列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俱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㈢、㈣、㈥所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就各該告訴人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述之受騙情形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參與如事實欄一㈠、㈡、㈤所示犯行,辯稱:伊與林世閔於105年11月中旬後發生金錢糾紛而交惡,之後未再擔任林世閔上手,故關於上揭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告訴人黃瓊珍、李素華分別於105年11月23日、105年12月5日遭詐騙之情形,並非由伊指示林世閔所為;另伊係於105年12月中旬才開始與林順和合作,故關於上揭事實欄一㈤所載林昱志於105年12月8日遭詐騙之情形,係林世閔、林順和自己所為,伊未自林世閔處取得林昱志交付之財物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就上揭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林世閔歷次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所述內容矛盾,其於偵查中所述由被告擔任其上游之證言,不得遽信,況其最初於警詢中供稱係受綽號「豹子」之人指示,前去向告訴人黃瓊珍、李素華取款,事後將款項交付「豹子」,於審理中復證稱:於105年11月15日後已離開被告,未再合作等節,自不得以其有瑕疵之證言,為被告不利之判斷;就上揭事實欄一㈤部分,卷內證據無從證明林世閔有將贓款交付被告,且林順和未曾親自求證於105年12月8日使用微信軟體暱稱「球」之人是否為被告本人,不可認被告與該次犯行有關等語。經查:
1、上揭事實欄一㈢、㈣、㈥所載情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3頁背面、第44頁、卷二第183頁背面、卷三第6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志義、張清秀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遭詐騙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3101號附件卷第10-14頁、偵字第14
557號卷第11-13頁、本院卷二第121頁背面至第122頁、第122頁背面至第123頁);亦與證人即共犯林世閔、林順和於警詢、偵查、審理中所證內容一致(見偵字第2854號卷第10頁、偵字第16235號卷第22頁背面、第25頁背面、偵字第13101號卷一第184頁背面、卷二第55-57頁、偵字第14
557號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本院卷二第116頁、第119頁背面、第121頁)。此外,復有林世閔於105年11月15日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105年12月21日臺北市○○區○○路2段3巷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6年11月13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634249700號函暨函附警員職務報告1份、扣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書、「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各1紙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3101號附件卷第5-8頁、偵字第14557號卷第16頁、第18-20頁、本院卷二第61頁、第139-140頁、卷三第31-32頁),足徵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就上揭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情節:
①、查告訴人黃瓊珍、李素華確有遭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
編號1、2「詐騙集團成員手法」欄所示之方法,由林世閔對渠等行使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偽造公文書,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1、2「被害人交付財物」欄所示之現金等節,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44頁),核與告訴人黃瓊珍、李素華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載送林世閔之計程車司機 魏振展 於警詢之陳述、證人林世閔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他字第10776號卷第15頁背面至第18頁背面、第32-33頁背面、偵字第14557號卷第14頁正背面、偵字第00000000000卷第2-4頁、第17-18頁、偵字第13101號卷二第56頁背面、偵字第10161號卷第14-15頁、本院卷二第114頁背面、第
115頁背面),並有 鳳山醫 院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公文書各2紙、告訴人李素華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黃瓊珍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字第10776號卷第19-20頁、第23-31頁、第35頁、偵字第10574327500號卷第20頁、第22頁、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46-4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②、再被告於前揭告訴人黃瓊珍、李素華遭詐欺取財之過程中,
確係擔任林世閔之上游車手頭,負責提供林世閔工作機及交通費,林世閔並將詐欺取得之贓款交付被告等事實,業據證人林世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伊於105年11月初加入詐騙集團,當初伊請被告幫伊介紹工作,被告就讓伊加入詐騙集團,被告是伊詐騙集團的上手,「豹子」應該是被告的上手,被告擔任伊詐騙集團上手的期間是105年11月中到105年12月。伊詐騙用之工作手機及工作費用由被告給,但是被告說如果被抓,就說是「豹子」指使的。每次要做詐騙工作時,被告會找伊,並拿工作費3,000元給伊,工作費就是犯罪時的交通費。105年11月23日伊有到高雄市鳳山區的醫院向被害人拿錢,伊收到的錢是交給被告。聯合醫院、告訴人李素華那一件,時間是105年12月5日12時50分,這一件也是被告給伊工作費,騙得的款項,被告也有分到報酬,只是鳳山分局來問伊時,伊說這一件案件是和「豹子」,當時錢是交給被告,伊和被告會約好地方,被告叫伊去哪伊就去哪交款,基本上都在臺中交款,被告會找沒有監視器的地方,當場會把酬勞算給伊等語綦詳(見偵字第2854號卷第56頁背面、第101頁、偵字第16235號卷第22頁背面、第24頁、第27頁、第29頁、偵字第13101號卷二第55頁背面、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偵字第10161號卷第15頁)。衡以證人林世閔為上開證述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於作證前業經具結,自無設詞攀誣、徒使被告身陷囹圄之理。復參其已明確指證就前述告訴人黃瓊珍、李素華遭詐騙之事件,係由被告、而非他人處取得工作機和交通費,復將贓款在臺中交付被告等情節歷歷;而該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時間,又與證人林世閔所述由被告擔任其上游車手頭之期間相符,自堪認其上揭所證內容,應值採信。
③、被告固辯稱:伊與林世閔於105年11月中旬後發生金錢糾紛
而鬧翻,之後即未合作,故關於105年11月23日、105年12月5日前揭告訴人2人遭詐騙一事,與伊無關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伊與林世閔是從106年1月2日開始吵架,就是從警方給伊看的微信吵架記錄。伊於106年1月
2日跟林世閔吵完架後,林世閔發生的事情都跟伊無關,因為106年1月2日到4日中間伊和林世閔吵的很激烈,林世閔跟伊嗆說要拿槍,伊不可能再跟他聯絡,林世閔也躲起來不讓伊找到等語(偵字第13101號卷一第119頁背面、第12
0頁背面),復於本院訊問時陳稱:106年1月2日那幾天伊和林世閔開始吵架,伊說要收回工作機的時候就已經在吵架,伊於105年12月就已經找林順和當車手,但那時候還沒有跟林世閔吵架等語清晰(見本院卷二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核與證人林世閔於偵查中證稱:106年時伊的詐騙集團上手是綽號「大中」的男子,伊和被告吵架之後,伊詐騙集團上手才變成「大中」,和被告是在微信吵架時鬧翻的等語相符(見偵字第16235號卷第29頁、偵字第13101號卷二第55頁背面),亦與卷內被告與林世閔自106年1月2日起、「大中」與林世閔自106年1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微信」對話之時間、內容不謀而合,有該等「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份存卷可參(見偵字第2854號卷第32-39頁、第82-9
1頁)。且細考上述「微信」對話內容,被告係於106年1月2日主動對林世閔提及「跟你收回工作機」等語(見偵字第2854號卷第83頁),顯然被告與林世閔係自106年1月2日左右起,方不再有合作關係,否則倘如被告所辯兩人係於
105年11月中旬已交惡,被告自無遲至106年1月間,方要求林世閔返還工作機之理。此外,證人林順和於偵查、審理中證稱:就105年12月8日其詐欺告訴人林昱志之該次犯行,係由被告、林世閔與伊共同參與、一起犯案,被告跟伊講說林世閔會來拿錢,所以這次伊錢拿給林世閔,這件他們都知道等語(見偵字第13101號卷一第187頁、卷二第65頁、本院卷二第119頁背面),可知於105年12月8日被告尚未與林世閔拆夥,益徵於105年11月23日、105年12月5日告訴人黃瓊珍、李素華受詐欺時,被告與林世閔根本並未交惡,其等間斯時仍有上下游之車手頭、車手合作關係,至為灼然。被告辯稱其與林世閔係於105年11月中旬鬧翻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④、證人林世閔雖於本院審理中附和被告、翻異前詞,證稱:伊
於105年11月23日、105年12月5日是受「豹子」指示去向告訴人黃瓊珍、李素華拿錢,拿到錢後是交給「豹子」,伊僅有105年11月8日該次錢是交給被告,之後就離開被告,伊於偵查中因為案子太複雜,所以一直搞 混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114頁背面至第116頁背面)。惟查,依卷內證據所示,並未見林世閔與「豹子」有何等特殊親誼,自可排除林世閔於偵查中係為迴護「豹子」,而故意構詞、誣指被告之可能。換言之,倘「豹子」確係林世閔之直接上游,其於偵查中自無不將渠供出,反執意直指被告之理。再者,證人林世閔就何以於偵查、審理中所述矛盾,僅解釋以:因為之前伊幫被告做事,被告都凹伊的錢,伊就一直把仇恨放在心裡,就把一些事情搞混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7頁);惟其又稱:當時收押禁見,伊心裡很煩,伊不是故意搞混的,伊不知道怎麼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7頁背面),所述語焉不詳,未能提出合理解釋,自無從取信於人。況且,觀之其於偵查中,已明白交代與被告是何時在「微信」上吵架、鬧翻,離開被告後,其上游何時變更為「大中」等細節如前,並與前述「微信」紀錄中兩人於106年1月2日吵架之時間點互核相符,自難認其於偵查中有何記憶混淆不清或胡亂陳述之情狀可言。此外,參諸其於審理中先證稱:被告的部分只有11月8日,之後伊就離開他,11月15日伊聯絡不上被告,只好自己上臺北跟被害人拿 錢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115頁背面),而否認被告與105年11月15日告訴人吳志義遭詐欺取財一事相關;然其於知悉被告坦承參與該次犯行後,旋改稱:時間伊記錯,伊剛剛搞混日期,伊係11月15日才離開被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5頁背面),其附和被告之情,昭然若揭。是其於審理中所言,無非係迴護被告之語,本院不得憑此逕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⑤、是以,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足取,被告確有參與上
揭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對告訴人黃瓊珍、李素華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該等告訴人2人之犯行,並擔任林世閔之上游車手頭,負責提供林世閔工作機及交通費,林世閔並將詐欺所取得之贓款交付被告等事實,洵可認定。
3、就上揭事實欄一㈤所載情節:
①、查告訴人林昱志確有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5「詐騙
集團成員手法」欄所示之方法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如附表編號5「被害人交付財物」欄所示之物交付車手林順和等節,為被告所無異詞(見本院卷一第44頁),核與告訴人林昱志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林世閔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字第13101號附件卷第16-17頁背面、偵字第16235號卷第37頁、偵字第13101號卷一第
187頁、卷二第65頁、本院卷二第119頁背面),此外,並有105年12月8日新北市○○區○○路○○○巷薰衣草美體SP
A館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附卷可考(見偵字第13101號附件卷第20-2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②、再就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確有被告、林世閔、林順和共同參
與,由被告以「微信」通信軟體指示林順和至現場等候,並命林順和取得財物後交付予林世閔等事實,業據證人林順和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105年12月8日伊○○○區○○路○○○號人行道那邊跟告訴人林昱志拿錢該次,是被告透過工作機通知伊前往指定處所與告訴人面交物品,伊是受被告指使的,由告訴人親自交付120萬元給伊,贓款伊是在板橋的大遠百地下賣場的廁所交給林世閔,再由林世閔交給被告。這事情被告、林世閔都知悉,因為他們2人有打電話問伊錢拿到沒,因為被告跟伊說林世閔會來拿錢,所以這次伊是把錢拿給林世閔,這次詐騙有伊、林世閔及被告參與,一起犯案。這次伊分得2萬元,伊知道被告分給林世閔共
4萬元。伊是105年11月初開始跟被告、林世閔有微信聯絡,是林世閔問伊要不要當車手,被告是林世閔的上游,伊等有微信群組,伊拿到錢就會跟他們兩個講,問錢交給誰,林世閔的外號是「 小白 」,暱稱好像是「穩」,被告的暱稱寫「球」,伊都叫被告「球哥」,他們兩個聲音不一樣,伊可以辨認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6235號卷第37頁、偵字第1310
1號卷一第187頁、卷二第65頁、本院卷二第119頁至第12
0頁背面)。而上述林世閔介紹林順和加入詐騙集團,由被告擔任林世閔、林順和共同上游,林順和取款後交付林世閔,再由林世閔轉交被告,復由被告給付林世閔、林順和報酬之分工情狀,亦經證人林世閔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林順和加入詐騙集團是擔任車手,跟伊一樣假冒司法機關人員去跟被害人見面詐騙現金或提款卡,伊跟林順和的上手都是被告,林順和於105年12月7日(按:應為105年12月8日之誤)在臺北有詐騙得手100多萬元,因為林順和是伊允許入團的,所以每次得手都要分1%、2%給伊,這是被告答應伊的,這次有分給伊2萬元。當初林順和主動用微信通訊軟體聯絡伊,告知他缺錢,請伊介紹工作,伊要求他提供身分證及自拍照片並傳給被告,看被告是否錄用。被告答應之後,伊就約林順和見面,告知他工作是向被害人拿錢、拿資料。林順和詐騙得到現金或提款卡都會先交給伊,再由伊轉交被告。林順和詐騙所得的酬勞和伊的分成,是由被告拿現金給伊等語詳實(見偵字第16235號卷第23頁背面、第25頁背面、第28頁背面、第29頁)。又勾稽證人林順和、林世閔上揭所證內容,其等就被告擔任本次詐欺告訴人林昱志犯行之車手頭乙節均證述綦詳,且互核一致,足認其等證言確屬可採。林順和係經由被告指示前往現場向告訴人林昱志取款,再依被告指示將贓款交付林世閔,林世閔上繳款項予被告後,被告復給予林世閔4萬元,由林世閔將其中2萬元分給林順和等情,均堪認定。
③、被告雖辯稱其係105年12月中旬方才開始與林順和合作,故
本次告訴人林昱志於105年12月8日遭詐騙之情形與其無涉,伊未自林世閔處取得財物云云。然查,證人林順和就前揭其與林世閔、被告間之抽象分工情節,以及本次告訴人林昱志具體受詐騙時,其與林世閔、被告上下聯繫、交款之過程,乃至被告使用之微信暱稱,均能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一致證述如前,所陳並無瑕疵可指,倘非親身經歷,應無憑空編撰該等詳細情節之可能。另被告係持續擔任林世閔之上游車手頭,直至106年1月2日左右兩人方交惡、結束合作關係,林世閔之上游變更為「大中」此情,亦如前述,適足佐證林順和證述其於105年12月8日將贓款交付林世閔後,林世閔將該等財物向上繳被告,再由被告分配一定報酬予林世閔及林順和等之情節,並非虛妄。況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不諱言:105年12月伊請林世閔幫伊介紹,林世閔就幫伊介紹林順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則其仍空言辯稱其係於105年12月「中旬」起方與林順和合作,故105年12月8日本次詐欺其未參與云云,自難取信於人。
㈡、綜上所述,就上揭事實欄一㈢、㈣、㈥所載情節,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就上揭事實欄一㈠、㈡、㈤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情詞,委無可採。其與林世閔、「豹子」、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犯如上揭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另與林世閔、「豹子」、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犯如上揭事實欄一㈣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又與林世閔、林順和、「豹子」、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犯如上揭事實欄一㈤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後與林順和、「金虎」、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犯如上揭事實欄一㈥所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等事實,均了然無疑,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1、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就上揭事實欄一㈠、㈡、㈢、㈣由共犯林世閔持以行使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名義文書,及上揭事實欄一㈥由共犯林順和持以行使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務部特偵組」名義文書,固與該等機關之正式全銜相違,且亦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等單位實際存在,然依前開說明,該等偽造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由司法機關所出具,內容又攸關刑事案件之偵辦、行政執行之處理,核與檢察機關、行政執行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以分辨其實情,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機關所發之公文書之危險,是上開文書,自應認定係偽造之公文書。
2、次按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偽造公文書共4紙,其上所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之印文共4枚(見偵字第00000000000卷第36頁、第37頁、偵字第10574327500號卷第20頁、第21頁)、附表編號4同欄位所示之偽造公文書1紙,其上所蓋「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1枚、附表編號6同欄位所示之偽造公文書2紙,其上所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各1枚(見本院卷三第31-32頁),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用之印信蓋印以表示該機關資格,僅屬於偽造之普通印文。
3、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罪,並不以有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查本件被告所涉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冒用司法警察、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人員、法院及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人員等公務員名義施以詐術;且被告參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共犯結構各如附表編號1至6「所涉共犯」欄所載,各次犯行共犯均顯逾三人。
4、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㈥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㈡、就上揭事實欄一㈠、㈡、㈢、㈥所示行為,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上揭事實欄一㈣部分,其等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復按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將同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不法要件包攝在內,列為加重處罰事由,獨立成為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則被告冒用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行,自應為其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上揭事實欄一㈠至㈥所載各次犯行,被告與其餘如附表編號
1至6「所涉共犯」欄所示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就上揭事實欄一㈤所示行為,詐騙集團成員先後使告訴人林昱志交付如附表編號5「被害人交付財物」欄所示之提款卡
4張以及120萬元現金,惟此係一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林昱志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祇成立1個詐欺取財罪。另按犯罪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如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於刑法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詳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㈥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2罪;就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偽造公文書之2罪名,各係為達詐騙各告訴人之目的而觸犯上開各罪名,依前述說明,應論以異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㈥部分)、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㈣部分)處斷。
㈤、就事實欄一㈤部分,起訴書僅記載告訴人林昱志遭詐取現金
120萬元,漏未提及其尚有交付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台新銀行、中華郵政等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惟告訴人林昱志就此已於警詢中前指述明確(見偵字第13101號附件卷第16-17頁);另就事實欄一㈥部分,起訴書認共犯林順和對告訴人張清秀行使不詳公文1紙,未敘明其行使者乃附表編號6「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偽造公文書共2紙(見本院卷三第31-32頁),此等部分與上開起訴經認定有罪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之單純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㈤、㈥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等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就上揭事實欄一㈣所載情節,被告已著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對告訴人吳志義實施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得逞後,因告訴人吳志義察覺有異並報警;嗣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另以附表編號4「詐騙集團成員手法」欄所示行為再次向其行騙,其立即請求警方協助,故林世閔當日抵達告訴人吳志義住處時,尚未及向其出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之際,即為埋伏警員當場逮捕,並從林世閔身上扣得該偽造公文書1紙等情,業經告訴人吳志義於警詢中 陳明 無訛(見偵字第13101號附件卷第13-1
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9-61頁),足認被告共同偽造公文書行為完成之後,林世閔尚未及出示行使,即為警查獲,而刑法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不罰未遂,此部分應僅成立偽造公文書罪,起訴書認尚應構成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核屬無據,惟此與本院論罪科刑之偽造公文書罪間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其不思自食其力,僅因貪圖不正報酬,竟自甘同流合污,參與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共同以冒充公務員名義之手法,對告訴人詐取金錢,並擔任詐騙集團車手頭此一要角身分,猖獗詐騙歪風,敗壞社會治安,自不容輕縱;再其於警詢、偵訊中矢口否認所有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僅坦承事實欄一㈢、㈣、㈥所載情節,且迄今未能與任何告訴人和解或給予實質賠償,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參與本件集團性犯罪之角色及分工程度、所獲不法報酬之數額、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範圍,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入監所前從事服飾網拍、每月收入約2、3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85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共6罪,審酌被告呈現之整體惡性予以綜合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㈩、沒收部分: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就本案涉及之偽造公文書部分:
①、附表編號1、2、6「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偽造公文書
,已分別因行使而交付各該告訴人收執,均已非屬各該參與被告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依前述說明,無從依法併予宣告沒收。惟附表編號1、2「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偽造公文書共4紙,其上所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之印文共4枚,附表編號6公文書
2紙上所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6「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名項下,為如附表編號1、2、6「沒收」欄所示之印文沒收宣告。
②、附表編號4「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另案扣得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1紙,係共犯林世閔持有、擬供實行上揭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尚未向告訴人吳志義出示交付,即為警從其身上所查扣,亦如前述,其既尚未交付轉讓,仍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偽造之公文書1紙整體,既經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已在沒收範圍之列,無再另行單獨諭知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③、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假公文」1紙,原業經告訴人吳志義交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之警員,此據證人吳志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2頁),惟此假公文並未於本件被告或另案林世閔所涉詐欺案件中併予移送,且該紙假公文嗣因警員調職他單位、搬遷過程或有遺漏,已無法查得該紙公文現今流向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6年11月13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634249700號函暨函附警員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39-140頁),是應認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假公文」1紙及其上印文現已滅失,爰不為沒收諭知。
2、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
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動產所有權誰屬之認定,原則上係以占有之外觀狀態為斷。經查:
①、另案於林世閔處扣得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係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交付予被告之共犯林世閔,作為聯繫如事實欄一㈢、㈣所載之詐騙事宜使用乙節,此據證人林世閔陳明在卷(見偵字第13101號附件卷第2頁背面),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4「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名項下,諭知沒收如附表編號3、4「沒收」欄所示。
②、本件查獲被告時另扣得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供稱係其日常生活聊天、上網使用之物,與本件犯罪無涉(見偵字第16235號卷第
3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81頁);至另案於林世閔身上扣得之便利商店所開立「事務機加值服務繳費單」1紙,顯無經濟上價值,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且上開物件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3、復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查本案告訴人雖各遭詐取如附表編號1至6「被害人交付財物」欄所示之財物,惟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車手頭對詐取之款項通常僅有暫時保管權,日後尚須將贓款上繳,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依一定比例發放,是本案自不能認上開各告訴人遭詐取款項,均屬被告之個人犯罪所得。又查,被告作為詐騙集團車手頭,就其聯繫指揮下游車手所詐得之贓款,可實際分得其中4%乙節,為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1頁背面、第184頁),依此計算,堪認被告因實行上揭事實欄一㈠、㈡、㈢、
㈤、㈥所示犯行,實際上分別獲有4萬元、4萬8,000元、
1萬4,000元、4萬8,000元、1萬2,000元之報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㈠、㈡、㈢、㈤、㈥「宣告罪刑」欄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如附表編號㈠、㈡、㈢、㈤、㈥「沒收」欄所示)。至被告所犯上揭事實欄一㈣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其未實際取得報酬,故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林世閔、林順和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組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假冒司法警察或健保局等公務人員,向被害人佯稱涉及刑事案件,須將財產交付供擔保或監管,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頭之角色,負責招募車手,並提供聯絡用之工作機及每日3,000元之工作費予車手。其中被告與林世閔於105年12月中旬因細故交惡,被告、林順和遂隱瞞林世閔不讓其參與,而僅被告、林順和2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2月8日上午,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假冒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予張清秀向其佯稱,因涉及刑案,須提供資金供擔保云云,致張清秀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許,依指示匯款40萬元至另案被告 林嘉誠 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嘉誠此部分犯嫌,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偵字第5324號提起公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之4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參考)。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 固坦承 與林順和一同加入詐騙集團,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假冒公務員,向被害人佯稱涉及刑事案件,須將財產交付,且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頭角色,負責招募車手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涉入告訴人張清秀於105年12月8日上午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騙取40萬元之事件,辯稱:
告訴人張清秀該次係以匯款方式將40萬元匯至另案被告林嘉誠帳戶內,本次並無取款車手與告訴人張清秀面交取款,此詐欺取財犯行自與伊或林順和無關,且伊非實際向告訴人張清秀行騙之人,伊並未參與該次詐騙分工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張清秀於警詢中指訴:伊於105年12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1樓住處,陸續接到好幾通沒有來電顯示的電話,直到同日下午1時許,電話中有位員警稱在一件外交官兇殺案的現場中發現伊的存款簿,稱伊有涉嫌此案件,後來陸續有自稱隊長與組長之人跟伊通話,說要幫伊擔保此案件,叫伊匯款,於案件結束後,錢就會還給伊,然後對方就提供一組帳號要伊匯款40萬元,故伊大約中午12點多至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臨櫃匯款40萬元至林嘉誠之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見偵字第14557號卷第11頁正背面),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06年1月3日(106)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2004號函暨附件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字第14557號卷第21頁、第22-25頁),是告訴人張清秀確有於
105年12月20日中午12時許,遭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警員等公務員名義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40萬元至林嘉誠上開帳戶內之事實,並無疑義。
㈡、惟查,依照卷內現存事證,並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與告訴人張清秀通電話,而對其佯稱前述不實事項;另本件既係由告訴人張清秀直接將40萬元匯入林嘉誠帳戶內,自無由詐騙集團再派遣車手與告訴人張清秀面交取款之必要,而難認車手林順和與前述告訴人張清秀受詐欺之情節有何干係。而被告身為林順和之上游車手頭,即無指揮林順和參與本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實益。此外,卷內亦無林嘉誠或其餘詐騙集團成員之相關供述,以資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本次犯行。是本件欠缺足以推認被告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張清秀詐欺取財40萬元之積極、直接證據,本院難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又此部分雖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自起訴事實中刪除之,然公訴檢察官並未對此部分表示撤回,應屬起訴範圍,已如前述,本院仍應予以審理。從而,此部分既不能認定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嫌,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此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肆、職權告發部分:證人林世閔前於檢察官106年7月12日偵訊時具結後證稱:聯合醫院那一件被害人叫做李素華,時間是
105年12月05日下午12時50分,這一件也是被告給伊工作費。騙得的款項,被告也有分到報酬,只是鳳山分局來問伊時,伊說這一件案件是和「豹子」。當時伊錢是交給被告等語;並於106年7月13日偵訊時具結後證稱:105年11月23日伊有到高雄市鳳山區的醫院,向被害人拿錢。伊搭計程車過去,拿涂皓鈞給伊的牛皮紙袋給被害人,收到的錢伊是交給被告。本件伊應分得4%獲利4萬元,但他們只給伊2、3萬元。105年12月5日伊有到高雄市聯合醫院,向被害人拿錢,收到的錢伊也是交給被告。伊的上游是被告。伊向被害人收到的錢除交付予被告外,沒有交給其他人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改稱:105年11月23日、105年12月5日錢是交給「豹子」,伊於11月15日就離開被告,伊在偵查中所述虛偽不實在等語,顯就本件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有矛盾反覆之情,有涉犯偽證罪之嫌,此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羽玄
法官廖棣儀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手法│偽造之公文書│被害人交付財物│所涉共犯│宣告罪刑│沒收││││││(新臺幣)││││├──┼───┼──────────────┼─────────┼───────┼─────────┼─────────┼─────────┤│1│黃瓊珍│105年11月23日上午9時許,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現金100萬元│林建辰│林建辰犯三人以上共│扣案之「臺灣臺北地││││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中華電信員│公證申請書」、「臺││林世閔(所涉行使偽│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工撥打電話予黃瓊珍,佯稱黃瓊│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造公文書、加重詐欺│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紙上「台灣台北地││││珍有門號欠費情事云云,再由詐│署刑事傳票」各1紙││取財犯行,經臺灣高│刑貳年。│方法院公證處印」、││││騙集團成員假冒「電信警察」、│(均扣案)││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金融犯罪科警員李科長」等公│││察官以106年度偵字││地檢署刑事傳票」壹││││務員之名義,致電黃瓊珍佯稱:│││第10161號、第10930││紙上「台灣台北板橋││││其帳戶遭凍結,應先將生活費提│││號提起公訴)││地檢署」印文各壹枚││││領出來,交付法院人員查封云云│││「豹子」││(計貳枚)均沒收;││││;復由假冒「法院林專員」之林│││其餘詐騙集團成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世閔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臺幣肆萬元沒收,於││││高雄市○○區○○路○○號鳳山醫│││││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院前,交付右列偽造公文書2紙│││││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予黃瓊珍,致黃瓊珍陷於錯誤,│││││追徵其價額。││││將款項交予林世閔。嗣林世閔將│││││││││收取之款項交付林建辰。│││││││││││││││├──┼───┼──────────────┼─────────┼───────┼─────────┼─────────┼─────────┤│2│李素華│105年12月5日上午11時許,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現金120萬元│林建辰│林建辰犯三人以上共│扣案之「臺灣臺北地││││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李素華,播│公證申請書」、「臺││林世閔(所涉行使偽│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方法院公證申請書」││││放語音留言,佯稱李素華市話欠│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造公文書、加重詐欺│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紙上「台灣台北地││││ 費云云 ,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將電│署刑事傳票」各1紙││取財犯行,經臺灣高│刑貳年貳月。│方法院公證處印」、││││話轉給假冒「警官陳正義」、「│(均扣案)││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金融犯罪調查科科長 李明華 」等│││察官以106年度偵字││地檢署刑事傳票」壹││││公務員之詐騙集團成員對李素華│││第10161號、第1093││紙上「台灣台北板橋││││佯稱:因李素華涉及刑案,須凍│││0號提起公訴)││地檢署」印文各壹枚││││結帳戶,應先將帳戶內金錢交出│││「豹子」││(計貳枚)均沒收;││││存證,之後方能使用云云;復由│││其餘詐騙集團成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假冒李明華科長所派人員之林世│││││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閔,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高雄市○○區○○○路○○○號聯│││││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合醫院急診室旁,交付右列偽造│││││時,追徵其價額。││││公文書2紙予李素華,致李素華│││││││││陷於錯誤,將款項交予林世閔。│││││││││嗣林世閔將收取之款項交付林建│││││││││辰。│││││││││││││││├──┼───┼──────────────┼─────────┼───────┼─────────┼─────────┼─────────┤│3│吳志義│於105年11月9日上午9時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現金35萬元│林建辰│林建辰犯三人以上共│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先由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假冒「衛│察署政務科假公文1││林世閔(所涉行使偽│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含門號0000000000││││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人員林│紙(未扣案,已滅失││造公文書、加重詐欺│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號SIM卡壹張)沒收││││右」,撥打電話予吳志義向其佯│)││取財犯行,經臺灣高│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稱其健保卡遭冒用云云;再由詐│││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騙集團所屬成員假冒「衛生福利│││訴字第1607號判決處││收,於全部或一部不││││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人員」、「臺│││有期徒刑1年4月,││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北市刑警大隊王姓刑警」、「刑│││林世閔上訴後,由最││收時,追徵其價額。││││警大隊 李文章 隊長」、「臺北士│││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林地檢署執行處長 蔡鴻仁 」等公│││上字3503號判決上訴││││││務員,於電話中對吳志義佯稱:│││駁回確定)││││││冒用吳志義健保卡之人涉及刑案│││「豹子」││││││,須凍結其帳戶,且需要資產進│││其餘詐騙集團成員││││││行公證,否則將予以拘提關押云│││││││││云;復由林建辰撥打林世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假冒替代役男之林世閔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前往臺北市00000000○○○區○○街○○○巷○號2樓住處,│││││││││交付右列偽造公文書1紙予吳志│││││││││義,致吳志義陷於錯誤,將款項│││││││││交予林世閔。嗣林世閔將收取之│││││││││款項交付林建辰。││││││├──┼───┼──────────────┼─────────┼───────┼─────────┼─────────┼─────────┤│4│吳志義│於105年11月14日上午9時55分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吳志義已提領現│林建辰│林建辰犯三人以上共│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1分許、│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金68萬元,惟未│林世閔(所涉偽造公│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含門號0000000000││││同日上午10時58分許,由詐騙集│宗」1紙(另案扣得│交付財物。│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欺取財未遂罪,處有│號SIM卡壹張)、偽││││團所屬成員假冒上欄所示之相同│)││未遂犯行,經臺灣高│期徒刑壹年肆月。│造之「臺灣臺北地方││││公務員名義,接續撥打電話予吳│││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志義向其佯稱:伊先前繳交35萬│││訴字第1607號判決處││查卷宗」壹紙均沒收││││元辦理公證,法院裁決金額不夠│││有期徒刑1年2月,││。││││,必須再繳交68萬元云云;並由│││林世閔上訴後,由最││││││林建辰撥打林世閔持用之097428│││高法院以106年度台││││││3443號行動電話,指示林世閔持│││上字3503號判決上訴││││││偽造之右列公文書1紙,前往吳│││駁回確定)││││││志義上紙住處,擬向吳志義行騙│││「豹子」││││││。嗣林世閔於105年11月15日中│││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午12時20分許抵達吳志義住處之│││││││││際,當場為警逮捕。││││││├──┼───┼──────────────┼─────────┼───────┼─────────┼─────────┼─────────┤│5│林昱志│於105年12月8日中午12時許,│無│現金120萬元及│林建辰│林建辰犯三人以上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先由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假冒「衛││國泰世華銀行、│林世閔(所涉加重詐│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人員」││華南銀行、台新│欺取財犯行,經臺灣│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撥打電話予林昱志向其佯稱:││銀行、中華郵政│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貳年。│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伊的健保卡遭停用云云,再由詐││等4個金融帳戶│檢察官以106年度偵││時,追徵其價額。││││騙集團成員假冒「蔡警官」、「││(帳號詳卷)之│字第17689號提起公││││││林警官」之公務員名義,於電話││提款卡│訴)││││││中佯稱:因其健保卡遭盜用而涉│││林順和(所涉加重詐││││││及刑案,法院要予以羈押並凍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帳戶,須提領現金做為證物云云│││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致林昱志陷於錯誤,在電話中│││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告知帳戶提款卡密碼,且依指示│││字第20115號、第21││││││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華│││354號提起公訴)││││││南銀行、台新銀行、中華郵政等│││「豹子」││││││4個金融帳戶(帳號詳卷)提款│││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卡放入信封袋內,於同日下午1│││││││││時39分許,攜至新北市板橋區和│││││││││平路130號人行道前,交付上開│││││││││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予受林建│││││││││辰指示而在現場等候之林順和。│││││││││隨後詐騙集團成員於電話中要求│││││││││林昱志提領120萬元,林昱志遂│││││││││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薰衣草 美容美 │││││││││體SPA館前,交付120萬元現金予│││││││││林順和。後林建辰指示林順和將│││││││││款項交付林世閔,林順和即在新│││││││││北市板橋區大遠百貨公司地下美│││││││││食街將該等款項交付之。││││││├──┼───┼──────────────┼─────────┼───────┼─────────┼─────────┼─────────┤│6│張清秀│於105年12月21日上午9時許,│「法務部行政執行處│黃金元寶1個、│林建辰│林建辰犯三人以上共│扣案之「法務部行政││││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警員,撥打│監管科」假公文1紙│金條5兩1個、│林順和(所涉加重詐│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執行處監管科」假公││││電話予張清秀向其佯稱:因涉及│、「法務部特偵組行│戒指2個、珍珠│欺取財犯行,經臺灣│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文壹紙上「法務部行││││刑案,為防止潛逃出境,須交出│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胸針1個、金項│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壹年柒月。│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保險箱內之黃金珠寶供擔保云云│」1紙(另案扣得)│鍊3條、金領帶│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制命令執行官印」印││││,復由林建辰以工作機指示林順││夾(共計價值約│字第20315號提起公││文壹枚、「法務部特││││和前往臺北市○○區○○路2段││30萬元)。│訴)││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3巷,持偽造之右列公文書共2│││「金虎」││行命令」壹紙上「法││││紙交付張清秀,致張清秀陷於錯│││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誤,於同日上午10時43分許,在│││││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上址地點將右列飾品交付林順和│││││印」印文壹枚(計貳││││。林順和得手後,即搭乘計程車│││││枚)均沒收;未扣案││││前往臺北車站,轉乘高鐵至臺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烏日站,將詐得之右列飾品交付│││││萬貳仟元沒收,於全││││林建辰,由林建辰於同日晚間給│││││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付林順和4,000元。│││││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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