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57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166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9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7年度訴緝字第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6年7月
3日以86年上易字第6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87年9月22日入監執行,並於88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已於90年8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㈡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97年1月24日準
備程序筆錄),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及下列證據相符,足堪採為證據。
㈢證人 方曉雲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94年訴字第309號
卷一95年5月8日審判筆錄第3至10頁、同上卷二96年3月23日審判筆錄第9至22頁)。
㈣證人 張志賢 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同上卷二96年5月4日審判筆錄第9至22頁)。
㈤證人 饒玉麟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同上卷二96年5月
4日審判筆錄第24至31頁)。㈥證人 蘇冠勳 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本院90感裁緝字第3號㈠卷第107-108頁)。
㈦證人 陳建勳 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本院同上感裁㈠卷第110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人犯隱避而頂替罪,其構成
要件既為隱避真正犯人之犯行而加以頂替,本質上即含有藏匿人犯之罪質,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被告係以幫助同案被告張志賢頂替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之幫助頂替罪。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有關幫助犯之規定、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分別提高為3倍或30倍。另按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
7月1日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有關本件情形:
⒈幫助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
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主要係文字用語上之修正,關於刑罰減輕之規定並無變更,無關成立幫助犯內容之實質之變更,不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須比較適用。
⒉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台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為有利。
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
0元折算1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
41條第1項、第6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㈢又被告甲○○幫助張志賢犯前開頂替罪名,爰依修正後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亦同意此求刑(見本院97年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審酌被告圖使饒玉麟隱避而為幫助頂替行為,嚴重干擾司法查緝真正人犯之正確性,及其與饒玉麟為朋友關係,基於情誼之關係而為本次犯行,並未牟取任何利益,被告前曾因案件經判決確定,於假釋付保護管束中再為本案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雖未構成累犯,然難認其素行端正,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再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
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該條例施行後至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後自動歸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本件被告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96年7月17日),並於97年1月24日自動歸案,依首開說明,並無同條例第5條之適用,先予敘明。又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件係依檢察官及被告之請求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64條第
2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3年度偵字第4575號被告方曉雲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街461巷10弄24號3樓之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沙台平 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路312巷1弄1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里○街131號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柯乃清 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 永和 市○○路75巷25弄7號1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殷國樑 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永和市○○街29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志賢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街○段248巷4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妍 如女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段7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智明 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崁頂鄉○○村○○路56巷1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超琦 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觀音鄉○○村○○路290號居臺北縣永和市○○路198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慶忠 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街114巷23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超琦、柯乃清、殷國樑、陳智明等人於民國89年間係臺北縣警察局(已改制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員警,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饒玉麟(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以92年度偵字第8865號乙案偵查起訴)係地下錢莊負責人,甲○○(綽號: 大卓 、黑面)、沙台平(綽號: 沙標 )係饒玉麟手下, 陳妍如 係饒玉麟女友;曾慶忠係饒玉麟友人,方曉雲(綽號: 阿輝 )係曾慶忠手下,張志賢係方曉雲友人。緣臺北縣民 葉興財 因與饒玉麟財務糾紛,向員警殷國樑舉發饒玉麟經營地下錢莊、持有槍砲,並於89年2月15日下午引導曾超琦、柯乃清、殷國樑、陳智明等8、9名員警,前往 臺北市 ○○區○○路5段5號(世貿中心)5樓5D24室逮捕因流氓感訓案件通緝中之饒玉麟,並於現場逕行搜索,搜索完畢後,陳智明等將在場之甲○○、陳妍如帶回永和分局;曾超琦、柯乃清、殷國樑等則將饒玉麟帶往臺北市○○○道○段125巷5弄23號4樓及同址29號
4樓渠租屋處搜索,旋於29號4樓查獲 饒玉饒 經營地下錢莊之物證(本票、支票等)及於隔壁頂樓陽台鐵筒內起獲制式奧地利克拉克手槍1把、仿奧地利克拉克手槍2把、90手槍子彈6發、鐽鉧彈2發、M16子彈10發及點二二子彈4發。
二、饒玉麟因該批槍彈係緊鄰渠租屋處搜獲,且渠有槍砲、強盜、重利等前科,為求脫罪,思以他人頂替,詎張志賢即基於頂替之犯意,曾超琦、柯乃清、殷國樑、陳智明、陳妍如、沙台平、甲○○、方曉雲則基於幫助頂替之犯意,曾慶忠、方曉雲復基於教唆頂替之犯意聯絡:
(一)饒玉麟在前開搜索現場,徵得員警曾超琦、柯乃清等同意,打電話予曾慶忠,表示願以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代價尋覓頂替者,曾慶忠即唆使方曉雲覓得與其有債務關係之張志賢(張志賢欠方曉雲約160萬元)出面頂替。搜索完畢,曾超琦等員警即帶同饒玉麟回永和分局。
(二)89年2月15日當晚,甲○○經永和分局釋回後,即與沙台平共赴 王隆賜 (饒玉麟之四舅)位於中和市○○路634之4號2樓住家聯繫頂替事宜,王隆賜及葉興財亦在場聽聞,俟饒玉麟由永和分局撥打電話至王隆賜住處,由沙台平、甲○○將張志賢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告知饒玉麟,再由饒玉麟轉知製作警詢筆錄之柯乃清,柯乃清明知張志賢係頂替 饒某 入罪,非該批槍彈之持有者,竟對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製作之永和分局警詢筆錄。當天晚上,方曉雲亦依曾慶忠指示,陪同張志賢由臺南北上,張志賢為遂行頂替犯意,並於王隆賜住處簽立乙紙向饒玉麟承租上開臺北市士林區○○○道○段125巷5弄29號4樓之虛偽租賃契約。翌
(16)日,方曉雲聯絡其手下蘇冠勳(綽號:吸管),由臺南搭機攜張志賢之身分證至臺北會合。沙台平則受饒玉麟委託,向同行調借200萬元現金,以支付張志賢頂替費用,惟該200萬元迄未湊足,張志賢即撕毀該租賃契約,並於2月16日晚間返回臺南。永和分局乃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饒玉麟移送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饒玉麟因流氓感訓案件通緝中,故即移送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以下簡稱岩灣技訓所)執行。
(三)饒玉麟在岩灣技訓所執行感訓處分期間,沙台平於89年2月18日、方曉雲於同年3月14日、 陳研如 於同年2月29日、3月
23、24、30日先後至岩灣技訓所會見饒玉麟洽談頂替事宜。同年3月31日,曾超琦、柯乃清、殷國樑、陳智明借提饒玉麟至臺北,並提供電話予饒玉麟,由饒玉麟以電話通知曾慶忠、沙台平等人居間聯繫方曉雲、張志賢頂替之事。由於張志賢曾徵詢律師之意見,知悉可能被宣告8年徒刑,乃反悔避不見面,89年3月31日晚間,方曉雲將張志賢帶至台南市○○路金典檳榔攤毆打,並追討債務,由於張志賢無力清償,乃同意頂替,並由方曉雲、陳建勳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義 」、「 阿峰 」之男子陪同北上,於89年4月1日凌晨約天亮時分到達臺北,由沙台平引導渠等至臺北市○○街72之18號休息等候。同(1)日上午,饒玉麟以電話聯絡沙台平攜帶現金100萬元至臺北縣永和市○○路618號囉曼咖啡廳,交予甲○○,並通知方曉雲前往,方曉雲即聽任饒玉麟電聯甲○○將100萬元現金(以牛皮紙袋包裝內裝10捆千元鈔)送抵現場,並與饒玉麟、張志賢逐張點算現金、書寫不實租賃契約書。俟方曉雲清點現金無誤後,曾超琦等人即將張志賢帶上手銬,與饒玉麟同時帶回永和分局詢問。柯乃清明知張志賢係收錢頂替者,且明知該租賃契約係虛偽不實,為幫助頂替,承前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竟於其製作張志賢、饒玉麟警詢筆錄時為不實之登載,並通知陳妍如至永和分局製作不實之指認筆錄。
(四)張志賢頂替饒玉麟而自承持有槍械後,曾於89年4月18日、5月8日、8月16日、10月9、24日先後赴岩灣技訓所探視饒玉麟洽詢頂替之後續100萬元尾款事宜,並要求饒玉麟提高頂替費用至300萬元,饒玉麟亦同意俟其出獄後以分期方式每月償還5萬元頂替費,同年8月20日張志賢經本署(槍砲案件由臺北地檢署移轉管轄予本署)提起公訴(89年偵字第4142號),然張志賢迄未收到尾款100萬元,故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5號、90年度感裁緝字第3號兩案審理期間翻供,供出上述頂替始末,方知上情。
三、曾超琦、柯乃清、殷國樑、陳智明、陳妍如等人,為掩飾渠等幫助頂替之犯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感裁緝字第3號乙案審理期間,對於案情有關係之重要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下述虛偽陳述:
(一)曾超琦於90年12月7日審理中作偽證稱:「(問:饒或其友人有無當面交了壹包東西給張志賢來的那位朋友?)沒有。」。「(問:當天在咖啡廳時,饒玉麟的朋友是否有趕過去?)沒有。」。「(問:在咖啡廳內張志賢、饒玉麟兩人是否有在旁邊交談?)沒有。」等語。
(二)柯乃清於90年11月1日審理中作偽證稱:「(問:當時查獲情形?)當時收到線報時內有綽號『 阿賢 』。」。「(問:訊問過程中饒玉麟、陳妍如有無提出被移送人之租約?)我們當時請饒連絡其女友時,有告訴她要帶租屋契約書來,其女友後來有帶來租約來,我們只瀏覽一下租約,印象中內載張志賢是承租該23號4樓空屋。」。「(問:當時咖啡廳內情形?)當時下午咖啡廳內每桌都有人,張志賢自己坐一桌。」等語。復於90年12月7日審理中作偽證稱:「(問:是否有看到當時有人拿壹佰萬元?)沒有。」。「(問:在咖啡廳內張志賢、證人饒玉麟是否有在旁邊交談?)饒玉麟跟我們講說張志賢到了,我們就直接將張志賢帶回去了。」
(三)殷國樑於90年12月14日審理中作偽證稱:「問:89年2月15日有無到查獲槍械現場?…本案當時我們已跟監多日…。」。「(問:當日咖啡廳內情形是否知情?我通報後,就聽到上面砰砰、碰碰聲響,我走到咖啡廳前面尚未上2樓時,他們就將張志賢及饒玉麟帶下來了。」。「(問:當時你們帶饒玉麟抵達咖啡廳停留多久?)停留一下子,我們看到人後,就把人帶回去了。」等語。
(四)陳智明於90年12月14日審理中作偽證稱:「(問:去咖啡廳到離開咖啡廳之間饒玉麟有無連絡其他人到咖啡廳來?)當時咖啡廳2樓只有我們4位員警與饒玉麟、張志賢等6人,並無饒玉麟之友人在場,因時間已久,我不記得當日待在咖啡廳時間有多久。」。「(問:當日咖啡廳2樓有無人交1包東西給被移送人(張志賢)?我沒有看見。」等語。
(五)陳妍如於90年12月3日審理中作偽證稱:「有見過被移送人,他饒玉麟租房子。」。「(問:有無看到饒玉麟與被移送人之租賃契約)有。」等語。復於90年12月7日審理中作偽證稱:「(問:張志賢當時跟饒租哪一間房間?)該屋有3間房間,門口進去正面有2間房間,張志賢是住右邊那間。」等語。 嗣於 於90年12月14日審理中作偽證稱:「(問:被移送人是否有確有向饒玉麟租房子?)有看過他,也有看過租約,在陽明山房子有看到租約,並看被移送人住過該房子。」等語。
四、案經本署自動檢舉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後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二,被告張志賢涉嫌頂替,被告曾超琦、柯乃清、殷國樑、陳智明、沙台平、甲○○、陳妍如、方曉雲涉嫌幫助頂替,曾慶忠、方曉雲涉嫌教唆頂替,以及被告柯乃清涉嫌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1.證人饒玉麟於92年11月28日警詢中之證述(調查局移送筆錄卷,第31至32頁):證稱饒玉麟曾於89年2月15日與曾慶忠聯絡,當晚甲○○告知其張志賢年籍資料,有請沙台平拿
150萬元給曾慶忠,轉交張志賢之事實;89年4月1日借提出來就請甲○○幫忙籌100萬元,並拿到咖啡廳之事實
2.沙台平於92年11月28日警詢中之供述(調查局移送筆錄卷,第24至28頁、第31至32頁):證稱89年2月15日在王隆賜住處,在場有沙台平、甲○○、王隆賜、葉興財等人,沙台平知道饒玉麟在陽明山上的住處就與永和分局員警達成協議要找人出來頂替槍枝,之後饒玉麟從永和分局來電告知他在陽明山就跟曾慶忠聯絡,由曾慶忠為其找人頭,表示已找到人為其頂替槍枝,要沙台平幫饒玉麟籌錢,翌日凌晨方曉雲及張志賢從臺南北上至王隆賜住處,並書寫一份租賃契約,惟因200萬元無法籌湊而做罷,之後沙台平有為饒玉麟籌100多萬元給曾慶忠處理債務之事實。
3.甲○○供述
(1)於92年4月25日警詢中供述(調查局移送筆錄卷,第20至23頁):「(問:你在咖啡廳時,有無員警在場位置?)我剛進來時並沒有注意,但方曉雲數完鈔票,就有四名便衣警察過來把張志賢銬上手銬,該四名警察從我進來到離開都一直在場等語。」
(2)於93年4月1日警詢中供述(偵卷第102至106頁):89年
4月1日係饒玉麟打電話給他,要他至永和一處咖啡廳找饒玉麟,在咖啡廳樓下他接到一個紙袋,就上二樓將紙袋交給饒玉麟。上二樓時,看見張志賢、方曉雲、饒玉麟等人和不知名的年輕人坐在同一長椅上,他有看見方曉雲、張志賢等人數錢的動作,待方曉雲點完現金,就有二、三個警察逮捕張志賢,再帶走饒玉麟。在咖啡廳的桌上有看見一份租賃契約書,但不知內容為何等語。
4.方曉雲於92年4月22日警詢中供述(偵卷第107至114頁):①89年2月15日當天饒玉麟有從永和分局陸續打三、四通電話給沙標或其他人,其中一通沙標告訴饒玉麟,有找到頂替的人是張志賢,並在電話中告知張志賢的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②陳述張志賢於89年3月31日即北上,翌日至囉曼咖啡廳等二個多小時,饒玉麟才到,饒玉麟與他、阿義、張志賢等人坐同一桌,饒玉麟就與張志賢洽談,表示今天先給一百萬元,另外一百萬元再等沙標或甲○○聯絡,最後一百萬元分期付款,在張志賢執行期間每月給五萬元,而後甲○○拿一包牛皮紙袋前來。③在洽談頂替、數錢時,員警均有目睹。
5.證人陳建勳於92年4月21日警詢中之證述(調查局移送筆錄卷,第39至42頁):證明犯罪事實二(二)(三)(四)部分之事實。
6.證人蘇冠勳於92年4月21日警詢中之證述(調查局移送筆錄卷,第43至45頁):證明犯罪事實二(二)(三)部分之犯罪事實。
7.證人王隆賜於93年4月12日警詢中證述(調查局移送筆錄卷,第1頁背面、第2頁正面)證稱:饒玉麟遭查獲槍枝當晚,沙台平、甲○○、葉興財等人有至伊的住處,問伊與永和分局警方關係如何,能否幫忙,並指稱張志賢當晚有來臺北,但為何事並不清楚等語。
8.證人葉興財於93年4月1日警詢中證述(調查局移送筆錄卷,第17、18頁)證稱:伊至饒玉麟住處,有聽見王隆賜、沙台平、甲○○、綽號「將軍」男子及另2名不詳男子,商討籌湊找人頂槍費用2百萬元外加1枝長槍,但希望取回警方查扣饒玉麟的文書資料,伊在旁得悉上開人和某人談條件,有談到槍放何處,便於永和分局警察去取、毋需交人等,知道沙台平、甲○○等負責透過「 阿忠 」找人頂槍,翌日,綽號「 忠哥 」男子帶頂槍之人開車抵達,還帶空白的房屋契約,頂槍之人伊不認識,但有兔唇的特徵,而後並指認頂槍之人為張志賢等語。
9.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90年11月26日岩技所戒字第3683號函受處分人饒玉麟在監期間之接見紀錄及談話內容(調查局移送證據卷,第107至130頁)證明:犯罪事實二(四)部分。
10.饒玉麟於89年4月1日警詢筆錄影本(調查局移送證據卷,第131頁):證明饒玉麟指認張志賢為槍械持有人之事實,進而證明張志賢頂替之事實。
11.張志賢於89年4月1日警詢筆錄影本(調查局移送證據卷,第132頁):證明張志賢向警供陳為槍械持有人,進而證明張志賢頂替饒玉麟之事實。
12.饒玉麟於89年2月16日警詢筆錄影本(調查局移送證據卷,第31頁)、饒玉麟於89年4月1日警詢筆錄影本(調查局移送證據卷,第131頁)、張志賢於89年4月1日警詢筆錄影本(調查局移送證據卷,第132頁)、陳妍如於89年4月1日警詢筆錄影本(調查局移送證據卷,第133頁):證明被告柯乃清製作不實警詢筆錄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三,被告曾超琦、柯乃清、殷國樑、陳智明、陳妍如涉嫌偽證部分
1.被告曾超琦於90年12月7日士林地院90年感裁緝字第3號審理中涉嫌偽證之陳述(調查局移送證據卷,第216至228頁)
2.被告柯乃清於90年11月1日士林地院90年感裁緝字第3號審理中涉嫌偽證之陳述(調查局移送證據卷,第155至160頁)
3.被告柯乃清於90年12月7日士林地院90年感裁緝字第3號審理中涉嫌偽證之陳述(調查局證據卷,第216至228頁)
4.被告殷國樑於90年12月14日士林地院90年感裁緝字第3號審理中涉嫌偽證之陳述(調查局移送證據卷,第230至243頁)
5.被告陳智明於90年12月14日士林地院90年感裁緝字第3號審理中涉嫌偽證之陳述(調查局移送證據卷,第230至243頁)
6.被告陳妍如於90年12月3日士林地院90年感裁緝字第3號審理中涉嫌偽證之陳述(調查局移送證據卷,第213至215頁),於90年12月7日士林地院90年感裁緝字第3號審理中涉嫌偽證之陳述(調查局移送證據卷,第225至228頁),於90年12月14日士林地院90年感裁緝字第3號審理中涉嫌偽證之陳述(調查局移送證據卷,第231至241頁)。
7.被告曾超琦於90年11月1日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感裁緝字第3號證人結文(調查局移送證據卷,第160頁),被告柯乃清於90年11月1日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感裁緝字第3號證人結文(調查局移送證據卷,第160頁),被告陳妍如於90年12月4日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感裁緝字第3號證人結文(調查局移送證據卷,第213頁),被告殷國樑於90年12月14日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感裁緝字第
3號證人結文(調查局移送證據卷,第242頁),被告陳智明於90年12月14日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感裁緝字第3號證人結文(調查局移送證據卷,第242頁),被告陳妍如於90年12月14日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感裁緝字第3號證人結文(調查局移送證據卷,第243頁)。
二、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超琦、殷國樑、陳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64條第2項之幫助頂替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等罪嫌。被告三人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亦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柯乃清所為,係涉犯同法第30條、第164條第2項、第168條及第213條之罪嫌,被告所犯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與幫助頂替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亦異,請分論併罰。被告四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屬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四人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上間各罪,請依同法第134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張志賢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被告沙台平、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64條第2項之幫助頂替罪嫌。
(四)被告陳妍如係犯刑法第30條、第164條第2項之幫助頂替罪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亦異,請分論併罰。
(五)被告曾慶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64條第2項之教唆頂替罪嫌。
(六)被告方曉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30條、第164條第2項之教唆頂替罪嫌及幫助頂替罪嫌,請從較重之教唆頂替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檢察官楊秀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68條、第213條刑法第164條第2項意圖犯第1項之罪而頂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