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二七號、第六三四六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切割器貳組、手套參個、尖頭起子貳支、電筒、鑿子、尖嘴鉗、扳手各壹支、麻繩壹捆、潤滑油壹瓶、背包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丁○○與 謝振輝張旭沄 (後二人另由檢察官移送本院另案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凌晨二時許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凌晨二時(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五月三日零時三十分)許止,分別推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謝振輝或連同張旭沄,以二人或三人組合之方式,前往如附表所示在桃園、新竹、臺中、彰化地區等地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搭設之電塔後,由謝振輝、張旭沄分別持其等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切割器、尖頭起子、鑿子、尖嘴鉗及扳手等工具,切割竊取各臺電公司之電塔塔沈箱基礎之不鏽鋼護欄,丁○○則在附近路口把風,並待謝振輝或張旭沄切割完畢後,由其三人著手套後,以麻繩將竊得之不鏽鋼護欄加以綑綁、搬運上車,再由丁○○駕車載運離開。丁○○等人於竊得上開不鏽鋼護欄後,分別以每批新臺幣一萬餘元之價格,賣予位予桃園縣桃園市之不詳回收場,得款後平分花用。嗣謝振輝、張旭沄二人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零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三村里大肚溪河川地之全興-南投一路或二路之三十一號臺電公司電塔塔沈箱基礎上,以上開方式切割不鏽鋼護欄時,為臺電公司彰化分隊員 賴俊忠 巡邏發現報警,而當場查獲謝振輝、張旭沄,及扣得其等所有供行竊用之切割器二組、手套三只、尖頭起子二支、電筒、鑿子、尖嘴鉗、扳手各一支、麻繩一捆、潤滑油一瓶、背包一個等物,並經謝振輝、張旭沄二人供述丁○○共同參與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陳自偉 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自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謝振輝、張旭沄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 郭思源 、丙○○、戊○、甲○○等人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二十九幀、通聯紀錄一份、失竊報案明細表一紙及被告等所有供行竊所用之切割器二組、手套三個、尖頭起子二支、電筒、鑿子、尖嘴鉗、扳手各一支、麻繩一捆、潤滑油一瓶、背包一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均係以切割器二組、尖頭起子、鑿子、尖嘴鉗、扳手等物行竊,自足以為殺傷人之身體、生命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編號一、二、三、四、六、七號)、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編號五號)。公訴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之犯行,僅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應尚犯有同條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併予敘明。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就附表編號一、
二、三、四、六、七號之犯行,與謝振輝、張旭沄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五號之犯行,與謝振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攜帶兇器竊盜,有潛在之危險,所竊財物之價值,並所犯將造成臺電公司人員於修護電塔時所可能造成之危險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至扣案之切割器二組、手套三個、尖頭起子二支、電筒、鑿子、尖嘴鉗、扳手各一支、麻繩一捆、潤滑油一瓶、背包一個等物,除麻繩、潤滑油為共同被告謝振輝所有外,其餘之物為共同被告張旭沄所有,並為其等行竊所用之物,業據共同被告謝振輝及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臺電電塔)│成員│├──┼──────┼─────────┼───────┤│一│九十四年四月│梅湖-新埔-洪白線│謝振輝、張旭沄│││七日凌晨二時│二十三號│、丁○○│││許│││├──┼──────┼─────────┼───────┤│二│九十四年四月│龍潭-新竹- 新工 二│謝振輝、張旭沄│││十四日凌晨二│路線二號│、丁○○│││時許│││├──┼──────┼─────────┼───────┤│三│九十四年四月│龍潭-新竹-新工二│謝振輝、張旭沄│││十七日凌晨二│路線六號│、丁○○│││時許│││├──┼──────┼─────────┼───────┤│四│九十四年四月│龍潭-新竹-新工二│謝振輝、張旭沄│││二十日凌晨二│路線十八號│、丁○○│││時許│││├──┼──────┼─────────┼───────┤│五│九十四年四月│梅湖-新埔-紅白線│謝振輝、丁○○│││二十二日凌晨│二十二號││││二時許│││├──┼──────┼─────────┼───────┤│六│九十四年四月│中清-豐興線十五號│謝振輝、張旭沄│││二十三日凌晨││、丁○○│││二時許│││├──┼──────┼─────────┼───────┤│七│九十四年四月│全興-南投一路至二│謝振輝、張旭沄│││三十日凌晨二│路三十二號│、丁○○│││時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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