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秩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4年度竹秩字第65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移送人甲○○
弄21號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94年4月27日以竹市警三分刑社字第094000733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一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主動向喬裝為尋芳客之警員 江茂全 拉客。
(二)時間:民國94年4月21日凌晨1時05分許。
(三)地點:新竹市○○路○○巷口之公共場所。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之自白。
(二)警員江茂全之偵查報告可資佐證。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龔紀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