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四年執聲甲字第二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五十三條所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而言。若於其中甲罪之判決確定後,復犯乙罪,即不合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五二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九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八月,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確定;又因於九十三年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訴字第一六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六月確定,茲聲請就上開數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前開受刑人甲○○於九十年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雖經分別判處一年及八月,惟原判決業已定其應執行刑一年六月,有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九0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就此部分聲請人自不得再請求本院定其應執行。另受刑人嗣後於九十三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其犯罪時間分為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及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有本院九十三年訴字第一六六號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查,故其並非於前案判決確定前(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所犯者,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應定其應執行刑。綜上,聲請人前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俞秀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