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7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7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94年度竹簡字第761號原告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承祐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明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4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94年7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蔣淑君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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