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除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除字第36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3年度催字第883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93年度催字第883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4年6月3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鍾佩芳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附表:
┌────────────────────────────┐│附表:94年度除字第367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備││號││││(新臺幣)│號碼│考│├─┼───┼──────┼───┼─────┼───┼─┤│1│ 陳仁欽 │合作金庫銀行│93年11│44,300元│ST0071│││││竹北分行│月26日││9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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