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21號上訴人 黃國銜 被上訴人 林清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14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0年度竹小字第126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係以被上訴人恐嚇上訴人不給租金就去家裡亂;被上訴人與證人疑似婚外情,有串供之虞;判決書內容所提及返還租金數額應僅為6萬元,而非8萬元且含押金,蓋每月租金2萬元,租期僅6個月,且租金由2人平均分擔,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對於民事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上訴人雖指摘原審判決認定證人 陳玉珍 之證言可信及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及押金數額為8萬元等存有違誤,然此為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究非法規適用問題。上訴人僅泛言指摘,並無提及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亦未揭示法規之條項、內容,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之旨趣、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判解字號或其內容,以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亦無從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依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未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表明,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應表明之事項,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盧玉潤
法官彭淑苑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