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484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保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任聰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之受僱人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晚間7時
許至翌日上午11時內之某時,行經高雄市○○區○○○路與
七賢路口,欲路邊停車時未注意周圍狀況及倒車距離,致撞
擊已停放於該處停車格內之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車頭損
壞,因而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3,500元(含
零件23,400元、板金4,500元、烤漆5,600元),伊已悉數
理賠與被保險人,自得代位被保險人對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
;再被告為該侵權行為人(即駕駛人)之僱用人,自應與行
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
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之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經核與原告主張相合。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是系爭汽車因本
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僱用人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洵堪認定。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33,500元,惟
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
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系爭汽車為000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參
,迄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11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16
6元(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板金4,50
0元、烤漆5,600元,總計為16,26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在給付16,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
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