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5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2219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認管轄錯誤(109年度易字第706號)並移送至本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2818號),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曾俊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2至4行「交付予其如附件所示之統一發票共
14張均未有實際交易,竟與 魏孟志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在曾俊陵承租位在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之辦公室交付予其如附件所示之統一發票共14張均未有實際交易,竟與魏孟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第5至6行「並取得附件所示之獎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4,000元」應補充更正為「因而向財政部賦稅署詐得附件所示之獎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4,000元」。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曾俊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另案被告魏孟志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多次持附件所示之發票至便利商店兌獎,因而詐得如附
件所示之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1罪。
㈢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易卷第17-1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顯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其
明知另案被告魏孟志所交付之上開發票並無實際交易,竟與其為圖謀不法所得,持該等發票兌獎而向財政部賦稅署詐得款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詐取金額之多寡;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建築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至3萬8千元不等,與雙親同住,需與雙親共同扶養奶奶,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件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查未扣案之現金共計1萬4千元,雖係被告與另案被告魏孟志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領出來的錢,全數交給另案被告魏孟志,他並沒有分錢給我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2頁),復依卷存之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就所詐取之款項有朋分而得利益或具有事實上之支配關係,故不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被告持以兌獎之發票,因已交付便利商店店員兌獎後由財政部賦稅署收回,並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219號被告曾俊陵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陵明知其友人魏孟志(由本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08年2月、3月間,交付予其如附件所示之統一發票共14張均未有實際交易,竟與魏孟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件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件所示之發票,交付予不知情附件所示之便利商店店員兌獎,並取得附件所示之獎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4,000元。嗣經財政部賦稅署發覺有異,為本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賦稅署告訴及本署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俊陵之供述│對於犯罪事實所載之客觀事實經過││││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2│證人另案被告魏孟志之證│全部犯罪事實。│││述││├──┼───────────┼───────────────┤│3│財政部賦稅署108年11月│全部犯罪事實。│││11日臺稅稽徵字第108040││││35540號函檢附、領獎人││││為被告之心安水資源有限││││公司沙鹿分公司、水平方││││加水站有限公司營業人發││││票異常兌領人彙總表1紙││││(即本緩起訴處分書引用││││之附件)、附件所示統一││││發票14張紙本正反面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與另案被告魏孟志之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6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書記官蔡孟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