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0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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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30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莆森
蔡維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莆森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維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原記載「…曾莆森與蔡維明2人竟
隨即基於傷害之犯意…」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曾莆森與蔡維明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原記載「…對 解婷安 以『賤女人』
及『活該被打死』等語辱罵…」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對解婷安辱罵『賤女人,活該被打死』等語…」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309條第1項所定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之「公然」,指
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
、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維明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便利商店門口以上揭言語辱罵告訴人解婷安,而為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等情,業據被告蔡維明於警詢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59頁),核與告訴人解婷安於警詢中陳述、偵訊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3、10
1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曾莆森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2頁),堪信屬實。被告蔡維明以前開言語辱罵告訴人解婷安,依一般社會通念,乃屬負面評價之字眼,,對於他方傳達輕蔑、不屑、嘲諷態度之用詞,有使人難堪之意思,而為一般人所無法認同、接受,核屬侮辱之言詞無訛。
⒉核被告曾莆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
告蔡維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蔡維明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莆森、蔡維明均具有
一定的社會閱歷,當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應本諸理性,以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紛爭,被告曾莆森、蔡維明因彼此間言語細故糾紛,心生不滿,未能克制情緒,被告曾莆森、蔡維明竟互相徒手毆打對方並倒地扭打,致使告訴人蔡維明因而受有嘴內側破皮、右眼血腫及腰部疼痛之傷害,告訴人曾莆森因而受有下唇擦傷、左臉挫傷、左腰擦傷、雙手擦傷、雙膝擦傷及左前臂擦傷之傷害,被告2人所為殊值非難;被告蔡維明另以上揭言語辱罵告訴人解婷安,足以貶損告訴人解婷安之名譽及人格評價,殊有不該。考量被告曾莆森、蔡維明各自受傷程度、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曾莆森有調解意願,因被告蔡維明未到場而未能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51至至53頁)等情;暨被告曾莆森、蔡維明之犯罪動機、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43、55頁、本院卷第15、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503號被告曾莆森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號28樓之18蔡維明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南市府東戶政事務所東區辦公處居臺中市○區○○路○○○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莆森於民國109年8月3日凌晨3時許,與女友解婷安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便利超商內發生爭執,而當時蔡維明適在現場親聞。旋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曾莆森在上開便利商店門口騎乘機車附載解婷安欲離去時,蔡維明竟對曾莆森與解婷安以「快點分手啦」等語加以揶揄,曾莆森與蔡維明立即發生口角。詎料,曾莆森與蔡維明2人竟隨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並倒地扭打,曾莆森因此受有下唇擦傷、左臉挫傷、左腰擦傷、雙手擦傷、雙膝擦傷及左前臂擦傷之傷害,而蔡維明則受有嘴內側破皮、右眼血腫及腰部疼痛之傷害。而於曾莆森將蔡維明壓倒在地時,蔡維明另於上開便利商店門口,屬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解婷安以「賤女人」及「活該被打死」等語辱罵,足以貶損解婷安之人格於社會上之評價。嗣經警據報到場,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莆森、蔡維明及解婷安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被告蔡維明經傳喚未到。而被告曾莆森傷害告訴人蔡維明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莆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在場證人解婷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警方所拍攝告訴人蔡維明之傷勢照片(無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被告曾莆森除徒手外,另有持安全帽對其攻擊乙節,則無證據可茲佐證。而被告蔡維明傷害告訴人曾莆森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蔡維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曾莆森指述詳明,並有在場證人解婷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另並經告訴人曾莆森提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附卷可參。又,上開被告蔡維明辱罵告訴人解婷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維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解婷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明確,復據在場證人曾莆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屬實。綜上,足認被告曾莆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被告蔡維明於警詢中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曾莆森與蔡維明涉犯傷害罪嫌,而被告蔡維明另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曾莆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蔡維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蔡維明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檢察官張良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玉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