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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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4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朝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09年9月30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3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109年度速偵字第48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顏朝皇於民國109年8月19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附近之酒吧內,飲用啤酒後,於翌(20)日凌晨2時50分前某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號000—8699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0日凌晨2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錦平街交岔路口時,因臉部潮紅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凌晨3時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顏朝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至19、53至54頁,本院交簡上卷第3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21、41、43、29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同時觸犯行政罰及刑罰,行政罰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而由交通部與內政部會銜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最新版本為109年
2月27日更新),機車駕駛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最低罰鍰本為新臺幣(下同)6萬7,500元,該裁量基準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為合憲之宣告。然原審量處之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經易科罰金折算再加計併科罰金後,卻僅有6萬5,000元(上下加減2,000元),低於行政罰之最低裁罰標準,復因宣告之最重主刑種類為有期徒刑,而非罰金,亦不能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1項規定由行政機關補裁處罰金與上揭統一裁罰基準間不足差額之罰鍰。因此,原審之量刑造成同一案件以刑事程序處理後之最終處罰結果,卻比依行政罰程序處理之結果更為輕微,致生罪刑不相當而與一般人民法律情感未合之情形,尚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量刑有失允當,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五、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除非原審判決所宣告之量刑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上級審法院基於「科刑安定性」之觀點,自應對下級審之量刑予以充分尊重,避免量刑之不穩定。
六、次按刑事處罰與行政裁罰二者之目的、性質及效果原即有異,立法者既於刑事實體法設定法定刑,當已就刑事非難程度予以充分考量。而行政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最低裁罰標準固可供法院量刑之參考,然究非量刑之唯一依據,並無絕對拘束法院之效力。且刑罰之有期徒刑與僅屬行政裁罰之罰鍰,在法律效果上之意義,二者炯然不同(如刑事案件縱科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仍屬刑罰之一種,指揮刑罰執行之檢察官倘認本案被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自由刑如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自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予准許易科罰金,且倘行為人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構成累犯加重之事由等),刑事行為人之法律地位並不等同於僅受行政罰鍰之受裁罰人。況刑法第57條明定法院就刑事案件之行為人而為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尤應注意審酌該條各款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不同行為人所犯罪質相同之犯行,各屬獨立之犯罪,法院仍得依不同之情狀予以斟酌科處適當之刑,自不應不問各個具體個案之不同狀況,一律強求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刑期時,其換算得易科罰金之總額後,必高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最低裁罰金額,亦即,尚不能執此預先換算後之金額作為自由刑與行政罰鍰重輕之比較,並遽以與刑罰目的不相同之行政罰裁罰基準作為法院量刑是否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依據。
七、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除考量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數值、駕駛車輛種類外,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量刑裁判,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失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且查無其他加重或減免其刑之情事,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尚難認原審判決量刑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往並無前科,兼衡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無長輩需照顧扶養、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9頁),原審既已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並於法定刑內量處罪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所為量刑亦核無不當或違法,核其量刑已稱允洽,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準此,本案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陳怡珊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