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0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俊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俊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邱俊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6、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毀棄損壞案件
,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豐交簡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及以107年度中簡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等2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則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6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於108年2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有相同之處,足見前案之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示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外,曾於94、
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將造成之危險及所應負之刑責應知之甚詳,素行非佳;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酒醉程度甚高,嚴重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無視政府對酒後駕車之禁令與一再宣導其危害性,仍於飲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進而發生本件車禍;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甘股
109年度偵字第4205號被告邱俊閔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閔於民國94、103年間,各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於106年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確定,另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2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9年2月2日23時許起至翌(3)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某朋友處,飲用啤酒2罐後,隨即駕駛牌照號碼5782-ND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9年2月3日凌晨1時33分許,行經臺中市沙鹿區國昌二街與自立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黃劍勛 所駕駛,其內搭載 馮博緯 之牌照號碼BEV-2226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又撞擊 楊憲章 停放在路旁之牌照號碼ABU-1230號自用小客車、 阮士信 放在路旁之牌照號碼TDB-8985號營業小客車及 楊翃宇 放在路旁之牌照號碼BCT-5059號自用小貨車,再撞擊 洪金財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之鐵捲門,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1時55分許,對邱俊閔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閔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黃劍勛、馮博緯、楊憲章、阮士信、楊翃宇及洪金財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且有職務報告書、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張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