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映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交易字第37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映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映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映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發查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素行良好,其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駕駛,以致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右肩、右肘、右膝挫傷併擦傷、右大腿異物等傷害,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發查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同股
108年度偵字第35401號被告呂映虹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映虹於民國108年7月31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振興路往建成路方向行駛,於下午2時29分許,行經設有行車號誌管制之臺中市東區振興路與東光園路交岔路口,右轉東光園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黃栩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側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黃栩珮見狀緊急煞車而摔車,致黃栩珮受有右肩、右肘、右膝挫傷併擦傷、右大腿異物等傷害。呂映虹於肇事後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栩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映虹於警詢及本│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署偵查中之供述│牌號碼603-KYN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黃栩珮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黃栩珮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本署偵查中之指證││├──┼──────────┼────────────┤│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現場情狀。│││表(一)(二)各1份、││││肇事現場蒐證照片21││││張││├──┼──────────┼────────────┤│4│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證明:1.被告騎乘普通重│││定委員會108年10│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月25日中市車鑑字第│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0000000000號函附中│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市車鑑0000000案鑑│因。2.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定意見書│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致煞閃失││││控自摔,為肇事次因。│├──┼──────────┼────────────┤│5│台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右肩、右肘││││、右膝挫傷併擦傷、右大腿││││異物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張化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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