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家繼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原告 何濤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 律師複代理人 鄭志誠 律師被告何 宗文
何宗柏 何佩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何 宗衡 為榮民,早年隻身來臺,無配偶子女,故於民國98年12月23日自書遺囑,表示其身故後,所遺金融機構存款全數贈與原告。而被繼承人 何宗衡 於102年7月4日逝世,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 何宗文 、何宗柏、何佩芬自稱為被繼承人何宗衡之繼承人,向鈞院聲明繼承,鈞院以104年度 司聲繼 字第10號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及以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99號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詎被告又重行向鈞院聲明繼承,並經鈞院以105年度司聲繼字第2號函文准予備查。
二、被告3人於聲明繼承時主 張渠 等為被繼承人何宗衡在大陸地區之弟、妹,並於聲明繼承事件中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海基會認證之被告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為證。惟依鈞院向被繼承人何宗衡之遺產管理人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豐原榮民服務處函查,該處函覆表示:被繼承人訪視紀錄、親屬關係表及治喪會議紀錄並無任何故員與大陸親友往來資料。鈞院復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查無被繼承人何宗衡赴大陸探親之紀錄。而被繼承人何宗衡於101年7月10日製作,且有被繼承人何宗衡簽名之臺中市榮民服務處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上,亦無記載任何大陸親友,僅記載在臺灣親友即侄兒何濤。依上開資料,自無從認定被告何宗文、何宗柏為被繼承人之弟,被告何佩芬為被繼承人之妹,被告3人自非被繼承人何宗衡之繼承人。
三、而被告3人 於鈞院 104年度司聲繼字第10號、105年度司聲繼字第2號聲明繼承事件所提出之下述各項文書資料,難認為真正,無法證明被告何宗文、何宗柏、何佩芬與被繼承人何宗衡係手足關係,詳述如下:
(一)親屬系統表為被告片面製作,原告否認實質真正。
(二) 何氏 宗譜並非中國大陸官方製作之文書,且被繼承人何宗衡之父何劍光,卑親屬的部分完全沒有列載女性子孫,而觀之被告所製作親屬系統表,何劍光的女兒有「 何佩珍 」、「 何佩玉 」及被告何佩芬,卻未列載於何氏宗譜何劍光的卑親屬,反觀其他「光」字輩何氏宗親列載有女性卑親屬,此可見被告片面製作親屬系統表與何氏宗譜記載彼此互相矛盾,均難認符合客觀真實。又原告之父為 何中甫 ,何中甫之父係何梓光,惟該何氏宗譜中其子孫沒有列載何濤之父何中甫,可見何氏宗譜內容舛誤,無法憑信。依何氏族譜記載「何宗柏」有2人,依該何氏族譜,如何證明本件被告何宗柏確係何劍光之子?另何氏族譜內容有塗改痕跡,已不具真實與可信性。
(三)被繼承人何宗衡生前照片,並無與被告之合照,照片背面字跡亦無法證明確為被繼承人何宗衡之字跡,甚且同一時期紀年方式竟然不一,違反常情,難認係被繼承人何宗衡所寄送,被告或有管道取得被繼承人何宗衡生前照片,惟亦無法證明被告3人與被繼承人何宗衡係手足關係。
(四)被繼承人何宗衡書信之字跡尚無法證明確為本人字跡,且堪可疑者該信函所附信封的郵戳以及郵票均遭到撕除,無法判斷該信件的年代、確切發信地點及其真偽,上開信件自無法認為係真正。且上開書信亦無法證明被繼承人何宗衡與被告間有何親屬關係。
(五)所謂被繼承人何宗衡父母在大陸地區墳墓照片,該照片內容荒煙漫草,墓碑上文字模糊難辨,照片地點完全不明,不能證明係被繼承人何宗衡父母在大陸墳墓,原告否認其真正。且上開照片亦無法證明被繼承人何宗衡與被告3人間有何親屬關係。
(六)卷內由大陸地區法院、村民委員會公證之資料,以及被告3人、案外人 何湘何爭 在大陸地區法院公證處所作筆錄,原告均否認其真正:
1.大陸地方的村民委員會僅屬於基層民眾自治組織,並非官方縣、市行政機關,是以村民委員會公證資料仍屬大陸地區製作之私文書,而非大陸地區公文書,仍應由被告舉證其真正,原告茲否認其真正。
2.另有所謂何湘、何爭2人所為大陸公證筆錄,惟該2人係何人,完全不明。何湘、何爭2人依其出生年,如31年被繼承人何宗衡還在家鄉時,該2人都才1歲,豈會認識被繼承人何宗衡?
3.被告何宗文、何宗柏、何佩芬都是31年以後出生,從沒見過被繼承人何宗衡,有關被繼承人何宗衡的資訊 顯非渠 等親自見聞經歷,又被告何宗文、何宗柏、何佩芬以及何湘、何爭均稱何宗衡於31年離開家鄉到廣州黃埔軍校念書,但是廣州在中日戰爭時,於27年底淪陷日軍,直至34年二戰結束,被繼承人何宗衡於31年當時怎可能去淪陷區廣州「黃埔軍校」念書? 顯見渠 等陳述欠缺真正性,多有穿鑿附會。
4.被告何宗文為00年生、何宗柏為00年生、何佩芬為00年生,當時中國大陸遭逢中日戰爭與國共內戰之戰亂動亂,官方戶政紀錄資料本即殘缺不完備,如何證明親屬關係。
四、並聲明:確認被告何宗文、何宗柏、何佩芬對被繼承人何宗衡之繼承權不存在。
貳、被告何宗文、何宗柏、何佩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面資料,惟其等前於本院104年度司聲繼字第10號、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99號、105年度司聲繼字第2號聲明繼承事件中,業明確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何宗衡之手足,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詳於後述)供本院審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何宗衡生前所立遺囑將其全部存款遺贈予原告,惟被告3人以其等為被繼承人何宗衡之手足而向本院聲明繼承,經本院以105年度司聲繼字第2號函文准予備查。則被告3人對被繼承人何宗衡之繼承權是否存在乙節,將影響原告受遺贈之權利範圍(因被繼承人何宗衡所為之遺贈,致被告應得特留分之數不足,被告若係合法繼承人,即得就遺產主張特留分之權利),而此繼承關係存否所生之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何宗衡於102年7月4日死亡,被告3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其等以各為何宗衡弟、妹之身分,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二次以書面向本院聲明繼承,第一次聲請經本院104年度司聲繼字第10號裁定駁回,再經本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99號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第二次聲請則經本院105年度司聲繼字第2號准予備查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卷證核實。經詳核上開卷證資料,本院認被告3人應確為原告之手足,理由如下:
(一)被繼承人何宗衡於101年7月10日填具之「臺中市榮民服務處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之字跡、簽名,及原告所提被繼承人何宗衡98年12月23日自書遺囑之字跡、簽名,與被告所提何宗衡寄予被告何宗柏家書(內容略以:…兄因胃癌開刀,前後連續開刀四次,住院九個月,病後身體大變,肥胖身體變瘦了,體力很差,本想回家探望你,又怕旅途不堪奔波之苦,舊病復發怎辦?我現在天天還要服胃藥,已經服了九年…所以回家的夢,恐難成真, 柏弟 請原諒衡哥吧!有緣同為親兄弟,無緣隔海苦相思」等語)信封及內頁之字跡、簽名,何宗衡生前個人居家彩色照片(背面書寫「宗文胞弟留念,宗衡影于2000年4月」,原本係附在本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99號卷內)、何宗衡與其兄何 宗真 之女 何蘭 在機場之彩色合照(背面書寫「文弟留念,我送何蘭到機場時在機場候機室留影,胞兄宗衡贈,89-5-16」),原本係附在本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99號卷內)之字跡、簽名,經核筆跡均頗為相符,且依上開家書內容,被繼承人何宗衡因久病未能返鄉探親,此亦與其無入出境紀錄之客觀事實相符,是堪認上開家書為真正。又被告如非被繼承人何宗衡之手足至親,何以能取得上開書信、照片?再參以被告業提出被繼承人何宗衡之父何劍光、母何 李氏 墓碑照片,堪認被告與被繼承人何宗衡間確具手足關係。
(二)又被告業提出何氏族譜(記載「劍光 公祖妣 李氏,生五子:宗真、宗衡、 宗培 、宗文、宗柏」、「宗真妻 陳氏 ,生三子…五女: 何英 、何蘭…」等內容)、被繼承人何宗衡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符合該親屬系統表之被告身分證明文件即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東興市公證處104年2月9日(2015)桂東證字第13號公證書(業經海基會認證),以證明其等為被繼承人何宗衡之手足。於105年度司聲繼字第2號聲明繼承事件中,本院復就上開被告身分證明公證書內容之真實性,函請法務部協助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請求提供調查取證,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東興市人民法院完成調查取證,檢送上開大陸地區公證事件之申請及審核相關資料(包括被告之居民身份證、東興市○路鎮○路村民委員會之證明、被告之詢問筆錄、何宗衡之堂姪何湘、何爭之詢問筆錄、何氏族譜等)供本院參辦,依其檢送之完整身分、親族證明文件及調查筆錄,堪認被告3人確為被繼承人何宗衡之手足。至於原告所指何氏族譜未列何劍光之女何佩珍、何佩玉、何佩芬及原告之父何中甫等問題,本院認因何氏宗族世系繁雜,族譜內容即便有若干疏漏或出入,亦屬在所難免,尚不得執此枝節問題,否定被告與何宗衡之手足關係。
三、綜上,被告3人確為被繼承人何宗衡之手足,則原告以被告3人非被繼承人何宗衡之手足為由,請求確認被告3人對於被繼承人何宗衡之繼承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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