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上訴人 何濤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 律師被上訴人 何宗柏
何佩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家上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何 宗衡 為一單身榮民,於民國98年12月23日自書遺囑將所遺存款即新臺幣(下同)766萬7505元全數贈與上訴人。詎 何宗衡 於102年7月4日死亡,被上訴人何宗柏、何佩芬分別以其為何宗衡弟、妹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繼字第10號聲明繼承,經裁定駁回後,再於105年1月向同院聲明繼承,經該院105年度司聲繼字第2號(下稱第2號事件)裁定准予備查。惟何宗衡在大陸已無親友,何宗柏、何佩芬非其繼承人;被上訴人所提文書資料均無法證明其等與何宗衡係手足關係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何宗衡之繼承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為何宗衡之繼承人,惟依何宗衡之除戶戶籍謄本顯示,其父為 何劍光 ;被上訴人所提 何氏 族譜(下稱系爭族譜)亦記載:「 劍光公 祖妣 李氏 ,生五子: 宗真 、宗衡、 宗培宗文 、宗柏」、「宗真妻 陳氏 ,生三子…五女: 何英何蘭 …」,有何宗衡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東興市公證處104年公證書附於第2號事件卷內足參,復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東興市人民法院完成調查,檢附被上訴人居民身分證、詢問筆錄、東興市馬路鎮馬路村民委員會證明、何宗衡堂姪 何湘何爭 詢問筆錄、系爭族譜為憑,堪足採認。雖系爭族譜未列何劍光之女 何佩珍何佩玉 、何佩芬,然 世華公 第14世至第20世亦僅記載男性子嗣,另於男性子嗣下記載其子、女,再由族譜上記載何宗衡有兄 何宗真 、弟 何宗培 2人,與何宗衡人事資料相符,另系爭族譜記載:「宗簠( 梓光 公長子)妻 陸氏 ,生二子:何濤、 何鯨 」,與上訴人之父為何 中甫 、母為 陸瑞珍何中甫 之父為 何梓光 ,何中甫為其長男互核一致,「中甫」與「宗簠」之讀音亦大致相符,僅字形有異,衡以何氏宗族世系繁雜,有誤登之情形,亦在所難免,未可以此即否定被上訴人與何宗衡之手足關係及系爭族譜之正確性。何宗衡雖無至大陸地區探親之紀錄,另臺中市榮民服務處(下稱榮民服務處)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下稱親屬表)亦未填載其在大陸地區有兄弟姐妹,然證人即榮民服務處承辦人員 周崑庭 於第2號事件證稱:有些榮民不願確實填寫在大陸是否有親屬,是不能因此即認何宗衡在大陸地區無親屬。再由何宗衡親屬表上之簽名,與上訴人所提出之何宗衡自書遺囑、被上訴人所提何宗衡家書(下稱系爭家書)上有關何宗衡之橫式簽名,其中「宗」字均較「何」、「衡」2字為瘦及短,略呈倒凹字型排列,堪認系爭家書為真正。徵諸系爭家書上載「 柏弟 請原諒衡哥吧!有緣同為親兄弟,無緣隔海苦相思」,及何宗衡與其兄何宗真之女何蘭在機場之彩色合照背面書寫「文弟留念……胞兄宗衡贈,89-5-16」等字,被上訴人若非何宗衡之手足至親,何能取得系爭家書、照片?再參以被上訴人所提何宗衡之父何劍光、母 何李氏 墓碑照片,俱證被上訴人與何宗衡間有手足關係。上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實被上訴人非何宗衡之手足,上訴人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何宗衡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可知,大陸文書所謂推定為真正,係指形式上之真正而言,就該文書之內容是否足以證明某一待證事實存在,仍應綜合一切事實證據,確實審查其實質內容之真實性與適法性。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何宗柏、何佩芬非何宗衡之弟、妹,系爭家書及照片上之「何宗衡」字跡,未經專業鑑定,難認為真,且否認何宗衡與何爭、何湘有堂叔姪之關係及其2人證詞之真正等情(見第1審卷第141頁、原審卷㈠第130頁反面至132頁),並提出何宗衡陸海空軍登記官籍表(下稱官籍表,見原審卷㈠第80頁)僅記載兄「宗真」弟「宗培」為佐。觀諸系爭家書、照片所附之「何宗衡」字跡,均屬翻拍之影本,能否逕認與何宗衡自書遺囑、親屬表上之簽名字跡相符,已滋疑問。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族譜,未見有「何爭」、「何湘」之人,系爭族譜似僅見「 何掙 」、「 何相 」之人,則究竟有無「何爭」、「何湘」之人,與「何掙」、「何相」是否為同一人,另其2人與何宗衡究竟有無親屬關係,尤待進一步究明。況依何湘、何爭所證何宗衡係1942年(即民國31年)離開家鄉到廣州黃埔軍校唸書,與官籍表上載何宗衡係35年9月1日入學廣東國民大學工學院,36年入學陸軍軍官學校畢業等情似有不符,是其2人證詞是否可採,更滋疑義。復查,證人周崑庭於第2號事件證稱:伊負責遺產繼承之條件審查,我認為最準確的是入出境的探親登記表等語。果爾,被上訴人所提何宗衡與何蘭在桃園機場會面之照片,有無相關探親或入出境登記資料可憑?所謂機場合照之女士是否即為何蘭?何蘭與被上訴人有無親屬關係?此既關乎被上訴人是否為何宗衡之弟、妹,自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遑細究,遽以何爭、何湘之證詞、系爭家書及照片等,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未免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邱瑞祥法官吳青蓉法官許紋華法官謝說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翔惠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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