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33號原告 廖宏章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 律師複代理人 石惠貞 被告陳 怡夙 訴訟代理人 莊家亨 律師複代理人 陳欣微
吳靜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叁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2年1月起,即因資金需求向原告借款,被告為取信原告,除以發票人為郡元彩藝有限公司(下稱: 郡元公 司)之支票交付原告外,並以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原告。初始被告幾乎有借有還,惟被告自10
3年1月3日起即要求原告暫勿提示兌領被告自102年12月起因借款所交付發票人郡元公司之支票,原告因相信被告信用,且原告如有資金需求,被告亦會如數返還,以致自103年1月3日起至103年12月27日止,由被告交付發票人郡元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7紙及如附表編號24號所示被告為發票人簽發之支票1紙,原告於103年12月19日及同年月22日提示兌領遭退票前均未提示。而該等支票之借款,原告係自臺灣土地銀行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至被告申設之土地銀行豐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土銀帳戶),及以原告在土地銀行豐農分行帳號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被告土銀帳戶及被告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取得前揭借款後,再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予原告,惟該等支票經提示後均遭退票。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還款,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
8條、第229條、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807萬8,000元,及其中6,690萬4,600元自10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117萬3,400元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所匯款項之貸款人,實際上為訴外人陳 靜儀 ,而訴外人 陳靜儀 業於103年12月16日死亡,訴外人陳靜儀之母親為陳 洪秀英 ,即為郡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卻執意不向訴外人陳靜儀之繼承人主張清償債務,亦未對郡元公司行使權利。又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未具體記載各別借貸之時間、各別借貸之金額及利息如何約定,原告提出起訴狀附表所檢附之支票,發票人為郡元公司,且支票上之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與鈞院所調取之兩造帳戶往來明細相互比對結果,匯款時間、匯款金額額均不符,尚難僅依郡元公司之支票,即遽以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消費借貸物等事實存在。原告之所以會將款項先行匯入被告帳戶,再由被告將款項轉匯至訴外人陳靜儀帳戶,係因訴外人陳靜儀之帳務過於繁雜,無法詳記每位貸與人之帳戶及本息,故要求被告統一整理後再行轉匯至訴外人陳靜儀之帳戶內,原告對此亦知之甚詳。況除如附表編號號所示之支票外,如附表所示其餘之支票均為訴外人陳靜儀開立之發票人為郡元公司之支票,均無被告之背書行為。再附表編號號所示之支票,是被告為擔保訴外人陳靜儀與原告間之借款債務,被告並非實際向原告借款之人。倘若鈞院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此為被告所否認),扣除原告無法舉證證明交付借款、消費借貸合意之借款金額後,因被告已清償抵押權設定之800萬元,及被告先後匯款2,223萬4,294元至原告帳戶內,則此部分可認定為被告用以清償原告借款之金額,自應扣除該部分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7頁正面至9頁正面):
(一)原告持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支票。且該等支票,分別於附表「退票日期」欄所示之期日退票,而未兌付。而附表編號號所示之支票,確為被告簽發交付原告收執。然其餘支票並無被告背書之記載。
(二)被告及訴外人 陳秩弘 曾以債務人兼義務人之身分,於102年1月7日設定登記位在臺中市○里區○○段○○○○○○○○號及同段431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里區○○路○○○巷○號)最高限額抵押權960萬元予原告即債權人。惟該抵押權於103年3月間塗銷登記。
(三)臺灣土地銀行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豐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為原告所有且使用。而土地銀行豐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則為被告申設及使用。且原告所有之前揭帳戶,自102年1月起至103年11月間,均有匯款至被告上開各帳戶之紀錄。
(四)原告所有且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豐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均無匯款至訴外人陳靜儀向國泰世華銀行豐北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向臺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五)兩造間確有本院卷二第20頁至33頁之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二第51頁至54頁、第166頁至274頁之簡訊往來。
(六)被告確有開立發票號碼HLA0000000、HLA0000000、HLA0000000、HLA0000000、HLA0000000號支票,並均經原告提示後而兌現。
(七)如被告確有向被告借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則被告同意給付予原告之各利息,分別以附表「退票日期」欄所示之日期起算。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伊借款共7,807萬8,000元,然迄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否認有向原告借貸7,807萬8,000元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存在:(一)兩造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7,807萬8,000元暨利息,是否於法有據?經查:
(一)被告確有交付如附表編號6號、編號號至號、編號號、編號號至號所示之借款金額予被告,且兩造就該等款項確存有借貸關係:
⒈原告主張其就如附表編號6號所示之借款400萬元,確有貸
與並匯款及給付現金予被告之事實,除有帳戶資料可憑【參「原告主張交付借貸款項予被告之日期及金額」欄編號6號所示】,並據證人 于正文 在本院準備程序具結證稱:被告跟伊說過借錢時,原告曾經拿現金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80頁正面)。而被告復不爭執其確有開立支票號碼HLA0000000號、票面金額59萬5,200元之利息票予原告之事實【見事實及理由欄三之(六)所示及本院卷三第321頁正面】,且據原告提出兩造間之簡訊內容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14頁):
「被告:大哥(即原告),我沒寫到7/22-9/23-62天、400
萬、595200(夙的票)這張和兩百一樣到期要換單。
原告:謝謝:
被告:不客氣。」足見支票號碼HLA0000000號之支票係本金400萬元之利息票, 益徵 原告確有貸與並交付被告400萬元,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如附表編號6號所示款項之事實應可採信。被告雖抗辯:支票號碼HLA0000000號係用以清償兩造間訴外之4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云云(見本院卷三第
318頁正面),然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三第321頁正背面),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該利息票係因兩造訴外4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簽發,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⒉原告主張其就如附表編號號所示之借款200萬元,確有貸
與並匯款予被告之事實,除有帳戶資料可憑外【參附表「原告主張交付借貸款項予被告之日期及金額」欄編號號所示】,且被告復不爭執其確有開立支票號碼HLA0000000號、票面金額21萬1,200元之利息票予原告之事實【見事實及理由欄三之(六)所示及本院卷三第321頁正面】,且據原告提出兩造間於103年7月17日下午2時54分許之簡訊內容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09頁):
「被告:大哥(即原告),…。7/20-9/7-48天、200萬、
211200(夙的票),…。」足見支票號碼HLA0000000號之支票係本金200萬元之利息票,顯認原告確有貸與並交付被告200萬元,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如附表編號號所示款項之事實應可採信。被告雖抗辯:支票號碼HLA0000000號係用以清償兩造間訴外之2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17頁背面),然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三第321頁正背面),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該利息票係因兩造訴外2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簽發,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⒊原告主張其就如附表編號號所示之借款200萬元,確有貸
與並匯款予被告之事實,除有帳戶資料可憑【參附表「原告主張交付借貸款項予被告之日期及金額」欄編號號所示】,且被告復不爭執其確有開立支票號碼HLA0000000號、票面金額29萬7,600元之利息票予原告之事實【見事實及理由欄三之(六)所示及本院卷三第321頁正面】,且據原告提出兩造間於103年7月24日下午2時21分許之簡訊內容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13頁):
「被告:大哥(即原告),…。7/22-9/23-62天、200萬、297600(夙的票,這下次會降為2要換單),…。
」足見支票號碼HLA0000000號之支票係本金200萬元之利息票,顯認原告確有貸與並交付被告200萬元,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如附表編號號所示款項之事實應可採信。被告雖抗辯:支票號碼HLA0000000號係用以清償兩造間訴外之20
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18頁正面),然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三第321頁正背面),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該利息票係因兩造訴外2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簽發,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⒋原告主張其就如附表編號號所示之借款150萬元,確有貸
與並匯款予被告之事實,除有帳戶資料可憑【參附表「原告主張交付借貸款項予被告之日期及金額」欄編號號所示】,且被告復不爭執其確有開立支票號碼HLA0000000號、票面金額14萬1,000元之利息票予原告之事實【見事實及理由欄三之(六)所示及本院卷三第321頁正面,且據原告提出兩造間於103年7月17日下午2時54分許之簡訊內容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09頁至110頁):
「被告:大哥(即原告),…。7/11-8/26-47天、150萬、141000(夙的票)這張上星期是不是沒給,…。
被告:大哥:上星期150萬的票還沒給、利潤141000(夙
的票)這張是否有給你原告:沒有。
被告:好、明天一起給你。」足見支票號碼HLA0000000號之支票係本金150萬元之利息票,顯認原告確有貸與並交付被告150萬元,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如附表編號號所示款項之事實應可採信。被告雖抗辯:支票號碼HLA0000000號係用以清償如附表編號號由伊所簽發之支票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17頁背面),然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三第32
1頁正背面),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該利息票係因被告為清償如附表編號號所示支票之面額而簽發,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⒌原告主張其就如附表編號號所示之借款150萬元,確有貸
與並匯款予被告之事實,除有帳戶資料可憑【參附表「原告主張交付借貸款項予被告之日期及金額」欄編號號所示】外,被告復不爭執如附表編號號所示之支票,確為其簽發交付原告收執【見事實及理由欄三之(一)所述】,顯見向原告借款及提供該支票以擔保該借款清償之用者均為被告。果若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號所示支票,係伊基於保證關係交付予原告收執,即是伊為擔保陳靜儀對原告的債務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5頁背面)為真,何需以被告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號所示支票,而實際借貸人即訴外人陳靜儀不僅無庸擔負發票人責任,復可無須在如附表編號號所示支票背書?益徵被告辯稱上情,與事實常理相悖,委無可信。
⒍原告主張其就如附表編號號所示之借款300萬元,確有貸
與並匯款予被告之事實,除有帳戶資料可憑【參附表「原告主張交付借貸款項予被告之日期及金額」欄編號號所示】,且被告並不爭執如附表編號號所示款項之利息計算方式自103年7月24日起至103年8月27日止,共計47天(見本院卷三第320頁背面),其復不爭執其確有開立支票號碼HLA0000000號、票面金額38萬8,800元之利息票予原告之事實【見事實及理由欄三之(六)所示及本院卷三第321頁正面】,且據原告提出兩造間於103年7月17日下午2時54分許之簡訊內容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09頁至110頁):「被告:大哥(即原告),…。7/11-9/2-47天、300萬、338400(夙的票),…。」等語,堪認簡訊內容記載之33萬8,400元應為38萬8,800元之誤,足見支票號碼HL0000000號之支票係本金300萬元之利息票,顯認原告確有貸與並交付被告
300萬元,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如附表編號號所示款項之事實應可採信。則被告雖抗辯:支票號碼HLA0000000號之票面金額與原告提出簡訊內容所示金額不符,自難認定該支票係用以支付如附表編號號票面金額之利息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17頁背面),顯非可採。
(二)原告無法證明如附表編號1號至5號、編號7號至9號、編號號至號、編號號至號、編號號至號所示支票確為被告所交付,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該等支票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1號至5號、編號7號至9號
、編號號至號、編號號至號、編號號至號所示支票為被告所交付且係於原告匯款後,由被告親自交付原告作為還款證明之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頁正背面),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所提之支票均與伊無關,原告持有該等票據,係從陳靜儀處取得,惟陳靜儀於103年已過世,另該等票據並非伊交付原告持有,至於原告雖有匯款予伊,但伊只是過水的動作,伊再轉匯給陳靜儀,況原告所提之支票並無伊之背書,如果是伊向原告借款,理應伊會在支票上背書。另原告依據簡訊內容統計之利息附表,實為原告與陳靜儀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因伊與原告同樣有將款項出借予陳靜儀,故由原告將款項匯入伊之帳戶以便統計,故兩造間無借貸關係語(見本院卷一第65頁背面、第117頁背面;本院卷三第318頁背面)。惟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交付其如附表編號號至號所示支票以擔
保被告分別向其借款之金額105萬7,800元、50萬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又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確因借貸合意,其因而分別交付105萬7,800元及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交付其如附表編號號至號所示支票以擔保被告向其之借款105萬7,800元、50萬元云云,已有可疑。
⑵原告另主張其就如附表編號1至5號、編號7號至9號、
編號號至號、編號至號、編號至號「原告主張交付借貸款項予被告之日期及金額」欄部分,有以其申設之銀行帳戶分別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不爭執【見事實及理由欄三之(三)所述】,並有帳戶往來明細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41頁、第90頁正面至92頁背面、第100頁正面至101頁正面;本院卷二第111頁至113頁、第115頁、第119頁至120頁、第130頁、第123頁至124頁、第126頁、第130頁、第160頁至162頁、第164頁、第199頁),應堪採信。被告雖不爭執上開原告分別匯款予其之事實,惟已否認原告所為之該等匯款係因其向原告借用之金錢,且其未交付如附表編號1號至5號、編號7號至9號、編號號至號、編號號至號、編號號至號所示支票予原告以作為原告主張為該等借款之擔保,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1號至5號、編號7號至9號、編號號至號、編號號至號、編號至號所示支票面額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原告始匯款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因匯款人與受款人間匯款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受託保管、或為作為給付買賣商品價金之用等等,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僅有匯款之事實,自不足以證明雙方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準此以觀,上開帳戶往來明細表之內容,頂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匯款至被告帳戶一情,尚難憑此即遽認被告分別於102年、103年間向原告借款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號至5號、編號7號至9號、編號號至號、編號號至號、編號號至號所示支票以擔保其向原告借款之事實。
⑶而證人于正文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具結證稱:伊有於102年1
月3日在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從原告之帳戶領出800萬元,替原告匯款至被告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帳戶內,原告跟伊說這800萬元是被告跟原告調的,且被告有以其房子為該800萬元設定抵押,設定抵押之過程伊都有參與,因為兩造是在伊辦公室簽寫文件,而原告事後跟伊說有塗銷抵押設定,惟伊不知道塗銷之原因。另伊於102年1月8日另幫原告匯款300萬元予被告,原告跟伊說這筆錢是被告要用的。而原告除委託伊匯款前揭800萬元、300萬元外,原告亦有另委託匯款給被告,但匯款的金額有時候會連同投資、借款的錢一起匯入,每次情形都不一樣。另原告借錢給被告時,被告收到錢後,會拿支票給原告,發票人有時候是被告,有時候是郡元,伊幫忙原告匯款800萬元、300萬元予被告時,被告就800萬元、300萬元部分,都有開支票,但發票人是誰伊沒有印象,也不知道是誰開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9頁正面至280頁背面),另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20日豐地一字第1040002502號函檢附之被告及訴外人陳秩弘曾以債務人兼義務人之身分,於102年1月7日設定登記位在臺中市○里區○○段○○○○○○○○號及同段431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里區○○路○○○巷○號)最高限額抵押權960萬元予原告即債權人及該抵押權於103年3月間塗銷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2頁至85頁背面)。惟證人于正文所證被告於102年1月3日、102年1月8日間向原告分別借款800萬元、300萬元且各簽發支票交付原告收執一事,除該發票金額與原告主張之如附表編號7號至9號所示支票面額不同外,證人于正文亦無法證明被告係交付郡元公司為發票人名義之支票供原告擔保;再前揭800萬元借款之抵押權擔保,兩造業於103年3月28日以「借款業已全部清償」為由而全部塗銷,此有債務清償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一第82頁正面),故已無從證明被告確有交付原告如附表編號7號至9號所示支票,以擔保被告向原告借款各如該等支票面額所示之550萬元、500萬元、1,200萬元之事實。
⑷原告固另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或簡訊內容(見
本院卷二第20頁至33頁、第51頁至54頁、第166頁至274頁簡訊;本院卷三第57頁至152頁),主張依該等簡訊對話內容,堪認被告確有交付如附表編號1號至5號、編號7號至9號、編號號至號、編號號至號、編號號至號所示支票以擔保被告向其借貸各支票面額之金額云云。然觀之:
①兩造於103年11月12日LINE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0頁):
「被告:大哥,今天可以先幫我接200或300嗎?星期五下午還您。利潤是2。
被告:大哥,我還差225萬,明天就還您喔!被告:大哥,有沒有查了。
原告:剛到。
被告:麻煩大哥了。」等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103年11月12日有表明向原告借款200萬元至300萬元之意思,尚未能證明被告係交付如附表編號1號至5號、編號7號至9號、編號號至號、編號號至號、編號號至號所示之支票以擔保向原告之借款。
②兩造於103年8月29日下午4時59分許簡訊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8頁至29頁):
「被告:有兩張票700和150。
原告:好的,到達富宇了。
被告:大哥,上樓、還是我下去?」等語,亦僅能證明被告將交付票據予原告之事實,而未能證明該票據係被告基於與原告之借貸合意,因擔保借款而交付之票據。
③兩造於103年9月25日下午5時33分許簡訊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38頁):
「被告:大哥,明天請把400萬的票帶來,我有開一張新
票要給您軋喔!原告:謝謝!好的。」等語,亦僅能證明被告將交付一張新票據與原告交換舊票據之事實,而未能證明兩造確有如附表編號1號至5號、編號7號至9號、編號號至號、編號號至號、編號號至號所示各票面金額之借貸合意,被告並交付該等支票以供原告擔保之事實。
④兩造於103年4月11日上午11時8分許簡訊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32頁至233頁):
「被告:大哥,2/27-4/8、200萬、96000。短期的部分
4/7-5/12-34天、150萬、102000共198000已匯入。利潤開一張、本金開一張、都同一天。400萬的部分也是。
原告:好,等一下回答妳。
被告:好。」等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開票之事實,而未能證明該對話內容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如附表編號1號至5號、編號7號至9號、編號號至號、編號號至號、編號號至號所示支票票面金額且被告提供各支票以供擔保之事實。
⑤至於原告與被告間之其餘簡訊內容,雖部分提及原告匯入
多少金額至被告帳戶內及利息計算方式,然亦僅能證明如附表編號號、編號號至號、編號號、編號號至號與原告主張匯款日期有關外,其餘部分尚難證明被告確基於借貸合意而向原告借款之事實。
⑸況依原告及被告提出兩造間如下簡訊內容所示:
①兩造於103年3月25日上午9時28分簡訊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16頁至217頁):
「被告:大哥,靜儀在問2.2的部分到期後,還要繼續做
嗎?或是能繼續做多少?可以過票後在繼續做,也可不軋票繼續做。考慮看看,要告訴我喔!我要統計數字。
原告:過要後繼續,最多加1佰。
被告:好。」等語。
②103年9月18日晚上6時51分起至9時22分止(見本院卷二第52頁至53頁):
「被告:大哥,8/6-9/14、200萬、96000元。9/16-10/
21-34天、100萬、61200。9/17-10/22-34天50萬、28900元。9/17-10/23-35天、400萬280000(之前是開票,現在是到期付)。共186100。9/26匯入。
原告:怡夙,謝謝。那400就到10月23日軋入。是否換
票?被告:大哥,不是要做到11月初?原告:可以收到11月初三。
原告:怡夙最遲到11月10日可以嗎?被告:好,沒問題。
原告:要換嗎?被告:我問靜儀。
原告:好的。
原告:時間開11月10日利潤延後可以一起開出嗎?被告:好喔!我來跟靜儀說。
原告:好的。
…。
原告:那是多少的?如果不過,那什多要嗎?被告:是2.8的。
原告:不夠600的話要?被告:盡量不要差太多。
原告:只是一次就領回喔。
被告:靜儀說的。
被告:大哥要做久一點也行。
原告:我40天看利潤可以開在一起嗎?不然我賠14多天。
被告:好,我跟靜儀說。
原告:問好明天回妳。」等語。
③103年9月19日上午8時22分至同日上午8時41分(本院卷二第54頁):
「原告:怡夙,等一下我要去醫院。600是今天要嗎?你
跟靜儀談好了嗎?被告:最好是今天,如太趕就星期一。
…。
原告:我要知道票怎樣開才好開口,不然換我欠錢。」等語。
④「原告:今天LINE給我說靜儀說如果真的退出給1角的我會跟妳對話。
被告: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7頁)。
⑤由上可知兩造交涉金錢、利息、日期及開票、換票部分,
均由被告向原告表示要再詢問「靜儀」,則被告辯稱:伊係代為統計原告與陳靜儀間之消費借貸金額及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3頁正背面),非全然為虛。
⑹再觀被告提出之LINE「鴻美晶鑽會」群組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二第317頁至318頁):
103年12月7日上午11時1分起至中午12時6分:
「于先生:向各位報告目前的狀況如下:昨天早上10點靜儀
主動約我幫忙處理她的表弟推薦的金融產品銷售,聽完銷售說明扮演黑臉之後打發推銷人員,就和靜儀直接談了,她一樣的重頭說一篇,耐心聽完,我問2個問題第一為什麼答應 陳董 的1100變成分2次,12/10的1000是不是沒問題,第二利潤的發放是不是12/19開始,這兩樣她都說了沒有問題,之後到明年元月底她耽誤的出貨匯兌都會處理完成。只好選擇相信,因為她也一直強調要跑早跑了,現在是趕快把犯的錯誤補救,只是她處理事的態度實在不能夠令人難以忍受,但這也是平常雙方互動養成了,她把我們當成無限大的金主角色。現在只好請怡夙辛苦一點盯著她,我們自己面對自己的問題先一樣一樣解決,每天我都會提醒她19號開始要處理的事情。以談判思維看到目前的她是一直再處理事情,這是目前唯一感受到可信的。
陳浴仁 大哥:GOOD。
廖大哥(即原告,下同):GOOD。
…。
于先生:下午4點大家是否有空見面討論?于先生:如果可以的話,是不是到怡夙家?被告:我沒問題。
于先生:兩位大哥?被告:臺中還是后里?被告:但是靜儀今天不會出現。
于先生:方便的話是臺中,后里我們3人要去。
于先生:靜儀沒有來沒關係,有結論再說。
被告:那我回臺中。
于先生:OK。
于先生:那麼2位大哥還沒回應。
廖大哥:議題。
于先生:怡夙說靜儀要把帳目給我們看,明天開始就有進帳,會先給陳董,是不是我們先討論一下。
廖大哥:好。陳浴仁大哥;好,我可以去。」等語。原告雖否認其與被告、證人于正文、訴外人陳浴仁因共同放貸收息予訴外人陳靜儀而組成「鴻美晶鑽會」,其僅在該對話內容為「貼圖」及「好」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正面),然原告尚且對「鴻美晶鑽會」之議題與討論地點尚且積極詢問,足見被告抗辯:伊與原告、證人于正文、訴外人 陳裕仁 共同放貸或投資訴外人陳靜儀而組成「鴻美晶鑽會」等語,應堪採信。況依兩造103年1月16日上午10時11分許簡訊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79頁至180頁):
「被告:大哥,你不在臺灣、有兩角可做、也做40天。要大
家一起湊要2,200萬才有夠2。如果不夠就做1.8。如果有湊到2,200萬、可做2、而且9天也不用扣。
原告:知道了。」等語,益徵兩造確有共同對外放款之事實。
⑺承上各節,已難僅以原告提出與被告間之匯款資料、被告
與原告間計算利息之簡訊內容,率爾作為認定被告有向原告借貸如附表編號1號至5號、編號7號至9號、編號號至號、編號號至號、編號號至號所示支票面額之金額之佐證。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如附表編號1號至5號、編號7號至9號、編號號至號、編號號至號、編號號至號所示支票面額共計6,407萬8,000元(計算式: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550萬元+500萬元+1,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250萬元+300萬元+150萬元+7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634萬6,800元+105萬7,800元+50萬元+100萬元+400萬元+317萬3,400元=6,407萬8,000元)之意思表示互相合致,因而匯款6,407萬8,000元予被告,及由被告交付如附表編號1號至5號、編號7號至9號、編號號至號、編號號至號、編號號至號所示支票以為擔保等事實。則原告對於兩造間確有成立並存在6,407萬8,000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有利於己事實,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三)原告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0萬元及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用如附表編號6號、編號號至號
、編號號、編號號至號所示支票面額共計1,400萬元(計算式:4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300萬元=1,400萬元)後,迄未依約清償等情,既為可採,且被告亦同意各借貸金額應給付予原告之各利息,分別以如附表編號6號、編號號至號、編號號、編號號至號「退票日期」欄所示之日起算,已如事實及理由欄三之(七)所示,再兩造復未約定如附表編號6號、編號號至號、編號號、編號號至號所示支票各票面金額借貸之利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0萬元,及其中1,100萬元自10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00萬元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⒊至於被告雖抗辯:縱鈞院認定兩造間確實存有借貸關係,然
伊已先後匯款2,223萬4,294元至原告帳戶內,已可認定是伊用以清償原告借款,故原告向伊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該部分款項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5頁正面)。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匯款給伊之金額是清償伊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3頁背面)。再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匯款至原告帳戶之金額與其向原告借貸之如附表編號6號、編號號至號、編號號、編號號至號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有何關連,故尚不能證明被告已清償其向原告借貸1,400萬元之事實。是被告辯稱:伊已清償借款云云,尚難憑採。⒋另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如附
表編號1號至5號、編號7號至9號、編號號至號、編號號至號、編號號至號所示支票面額共計6,407萬8,000元,均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等金額暨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00萬元,及其中1,100萬元自10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00萬元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金洲
法官陳得利法官陳玟珍附表:
┌─┬───┬────┬───────┬─────┬────┬───────────────────────┐│編││金額│││││││發票人│(新臺幣│發票日期│支票號碼│退票日期│原告主張交付借貸款項予被告之日期及金額││號││/元)│││││├─┼───┼────┼───────┼─────┼────┼───────────────────────┤│1│郡元公│100萬│103年1月3日│HLA0000000│103年12│原告於102年9月24日以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匯款20│││司、陳││││月19日│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臺中商銀后里分行帳戶(本院卷│││洪秀英│││││二第119頁)│├─┼───┼────┼───────┼─────┼────┤││2│同上│100萬│103年1月7日│HLA0000000│同上││├─┼───┼────┼───────┼─────┼────┼───────────────────────┤│3│同上│200萬│103年3月22日│HLA0000000│同上│原告於103年2月11日以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臺中商銀后里分行帳戶(本院卷二││││││││第124頁)│││││││├───────────────────────┤│││││││原告於103年2月12日以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臺中商銀后里分行帳戶(本院卷二││││││││第124頁)│││││││├───────────────────────┤│││││││原告於103年2月12日以申設之土銀豐農分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臺中商銀后里分行帳戶(本院││││││││卷一第91頁正面)│├─┼───┼────┼───────┼─────┼────┼───────────────────────┤│4│同上│100萬│103年3月22日│HLA0000000│同上│原告於103年2月23日以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臺中商銀后里分行帳戶(本院卷││││││││二第124頁)││││││││另有原告通知被告匯入100萬元至被告帳戶之簡訊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99頁)│├─┼───┼────┼───────┼─────┼────┼───────────────────────┤│5│同上│150萬│103年4月24日│HLA0000000│同上│原告於103年4月3日以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匯款15││││││││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臺中商銀后里分行帳戶(本院卷││││││││二第126頁)│├─┼───┼────┼───────┼─────┼────┼───────────────────────┤│6│同上│400萬│103年5月20日│HLA0000000│同上│原告於102年3月28日以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匯款95││││││││萬元至被告申設之臺中商銀后里分行帳戶(本院卷二││││││││第113頁)│││││││├───────────────────────┤│││││││原告於102年5月15日以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匯款20││││││││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臺中商銀后里分行帳戶(本院卷││││││││二第115頁)│││││││├───────────────────────┤│││││││原告於102年5月27日以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匯款20││││││││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臺中商銀后里分行帳戶(本院卷││││││││二第115頁)│││││││├───────────────────────┤│││││││原告於102年5月30日以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匯款20││││││││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臺中商銀后里分行帳戶(本院卷││││││││二第115頁)│││││││├───────────────────────┤│││││││原告主張交付現金5萬元予被告│││││││├───────────────────────┤│││││││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3月21日自其申設之臺中商銀││││││││后里分行帳戶匯回200萬、100萬至原告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本院卷二第125頁)│├─┼───┼────┼───────┼─────┼────┼───────────────────────┤│7│同上│550萬│103年5月23日│HLA0000000│同上│①原告主張其101年12月匯款現金100萬予被告。││││││││②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2月匯款現金100萬予被告。│├─┼───┼────┼───────┼─────┼────┤③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月3日委由證人于正文自原││8│同上│500萬│103年5月25日│HLA0000000│同上│告申設之土銀臺中銀行匯款80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臺中商銀后里分行帳戶(本院卷二第160頁)。│├─┼───┼────┼───────┼─────┼────┤④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月8日委由證人于正文匯款││9│同上│1,200萬│103年6月7日│HLA0000000│同上│現金30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臺中商銀后里分行帳戶││││││││(本院卷二第161頁)。││││││││⑤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月14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臺中商銀后里分行帳戶(本院卷二第162頁││││││││)。││││││││⑥原告於102年1月16日以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匯款││││││││20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臺中商銀后里分行帳戶(本││││││││院卷二第111頁)。││││││││⑦原告於102年1月27日以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匯款││││││││15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臺中商銀后里分行帳戶(本││││││││院卷二第111頁)。││││││││⑧原告於102年2月6日以申設之玉山銀行豐原分行││││││││匯款10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臺中商銀后里分行帳戶││││││││(本院卷二第164頁)。││││││││⑨原告於102年2月7日以申設之土銀豐農分行匯款││││││││20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臺中商銀后里分行帳戶(本││││││││院卷一第90頁正面)。││││││││⑩原告於102年2月18日以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匯款││││││││199萬元至被告申設之臺中商銀后里分行帳戶(本││││││││院卷二第112頁)。││││││││⑪原告主張交付現金1萬元予被告。│├─┼───┼────┼───────┼─────┼────┼───────────────────────┤││同上│200萬│103年7月20日│HLA0000000│同上│原告於103年5月13日以申設之土銀豐農分行帳戶匯││││││││款20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臺中商銀后里分行帳戶(本││││││││院卷一第91頁背面)│├─┼───┼────┼───────┼─────┼────┼───────────────────────┤││同上│200萬│103年7月22日│HLA0000000│同上│原告於102年5月12日以申設之土銀豐農分行帳戶匯││││││││款20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臺中商銀后里分行帳戶(本││││││││院卷一第91頁背面)│├─┼───┼────┼───────┼─────┼────┼───────────────────────┤││同上│200萬│103年8月5日│HLA0000000│同上│原告於103年7月3日以申設之土銀豐農分行帳戶匯││││││││款20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臺中商銀后里分行帳戶(本││││││││院卷一第92頁正面)│├─┼───┼────┼───────┼─────┼────┼───────────────────────┤││同上│100萬│103年8月26日│HLA0000000│同上│原告於103年8月5日以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臺中商銀后里分行帳戶(本院卷││││││││二第130頁)││││││││另有兩造簡訊內容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5頁)│├─┼───┼────┼───────┼─────┼────┼───────────────────────┤││同上│150萬│103年8月26日│HLA0000000│同上│原告於103年7月10日以申設之土銀中清分行帳戶匯││││││││款15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土銀豐農分行帳戶(本院卷││││││││一第39頁、第100頁正面)│├─┼───┼────┼───────┼─────┼────┼───────────────────────┤││同上│250萬│103年8月27日│HLA0000000│同上│原告於103年7月24日以申設之土銀中清分行帳戶匯││││││││款25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土銀豐農分行帳戶(本院卷││││││││一第39頁、第100頁正面)│├─┼───┼────┼───────┼─────┼────┼───────────────────────┤││同上│300萬│103年9月12日│HLA0000000│同上│原告於103年7月30日以申設之土銀中清分行帳戶匯││││││││款30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土銀豐農分行帳戶(本院卷││││││││一第40頁、第100頁背面)│├─┼───┼────┼───────┼─────┼────┼───────────────────────┤││同上│150萬│103年9月29日│HLA0000000│同上│原告於103年8月29日以申設之土銀中清分行帳戶匯││││││││款15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土銀豐農分行帳戶(本院卷││││││││一第41頁、第101頁正面)││││││││另有兩造簡訊內容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8頁)│├─┼───┼────┼───────┼─────┼────┼───────────────────────┤││同上│700萬│103年10月2日│HLA0000000│同上│原告於103年8月26日以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臺中商銀后里分行帳戶(本院卷││││││││二第130頁)││││││││另有兩造簡訊內容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7頁)│││││││├───────────────────────┤│││││││原告於103年8月26日以申設之土銀中清分行帳戶匯││││││││款30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土銀豐農分行帳戶(本院卷││││││││一第41頁、第101頁正面)││││││││另有兩造簡訊內容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7頁)│││││││├───────────────────────┤│││││││原告於103年8月26日以申設之土銀豐農分行帳戶匯││││││││款30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土銀豐農分行帳戶(本院卷││││││││一第92頁背面)││││││││另有兩造簡訊內容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7頁)│├─┼───┼────┼───────┼─────┼────┼───────────────────────┤││同上│100萬│103年10月14日│HLA0000000│同上│原告於103年9月4日以申設之土銀中清分行帳戶匯││││││││款20萬3,000元至被告申設之土銀豐農分行帳戶(本││││││││院卷一第41頁、第101頁正面)││││││││另有兩造簡訊內容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56頁)│││││││├───────────────────────┤│││││││原告主張被告有未還利息:79萬7,000元。│├─┼───┼────┼───────┼─────┼────┼───────────────────────┤││同上│100萬│103年10月22日│HLA0000000│同上│原告於103年9月5日以申設之土銀中清分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土銀豐農分行帳戶(本院卷││││││││一第41頁、第101頁正面)││││││││另有兩造簡訊內容為佐(見本院卷二第31頁)│├─┼───┼────┼───────┼─────┼────┼───────────────────────┤││同上│634萬│103年11月8日│HLA0000000│同上│原告於102年8月29日以申設之土銀豐農分行帳戶匯││││6,800││││款15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臺中商銀后里分行帳戶(本││││││││院卷一第90頁正面)│││││││├───────────────────────┤│││││││原告於102年8月31日以申設之土銀豐農(原告誤繕││││││││為中清)分行帳戶匯款20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臺中商││││││││銀分行帳戶(本院卷一第90頁正面)│││││││├───────────────────────┤│││││││原告於102年9月1日以申設之土銀豐農(原告誤繕││││││││為中清)分行帳戶匯款20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臺中商││││││││銀分行帳戶(本院卷一90頁背面)│││││││├───────────────────────┤│││││││原告於102年9月2日以申設之土銀豐農(原告誤繕││││││││為中清)分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臺中商銀││││││││后里分行帳戶(本院卷一第90頁背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利息:34萬6,800元。│├─┼───┼────┼───────┼─────┼────┼───────────────────────┤││同上│105萬│103年11月29日│HLA0000000│同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利息:93萬4,800。││││7,800│││├───────────────────────┤│││││││原告主張給付現金6萬5,200元予被告。│││││││├───────────────────────┤│││││││原告主張被告應預付利息:5萬7,800。│├─┼───┼────┼───────┼─────┼────┼───────────────────────┤││同上│50萬│103年12月4日│HLA0000000│同上│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2月1日:開票票頭50萬(卷││││││││二第165頁)│├─┼───┼────┼───────┼─────┼────┼───────────────────────┤││ 陳怡夙 │150萬│103年3月3日│ER0000000│同上│原告於103年1月21日以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匯款15││││││││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臺中商銀后里分行帳戶(本院卷││││││││二第123頁)│├─┼───┼────┼───────┼─────┼────┼───────────────────────┤││郡元公│300萬│103年9月9日│HLA0000000│103年12│原告於103年7月17日以申設之土銀中清分行帳戶匯│││司、陳││││月22日│款30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土銀豐農分行帳戶(本院卷│││洪秀英│││││一第39頁、第100頁正面)│├─┼───┼────┼───────┼─────┼────┼───────────────────────┤││同上│100萬│103年10月3日│HLA0000000│同上│原告於103年9月1日以申設之土銀中清分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土銀豐農分行帳戶(本院卷││││││││一第41頁、第101頁正面)││││││││並有兩造簡訊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9頁)│├─┼───┼────┼───────┼─────┼────┼───────────────────────┤││同上│400萬│103年12月13日│HLA0000000│同上│原告於103年8月13日以申設之土銀中清分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土銀豐農分行帳戶(本院卷││││││││一第40頁、第100頁背面)││││││││並有兩造簡訊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6頁)│││││││├───────────────────────┤│││││││原告於103年8月13日以申設之土銀豐農分行帳戶匯││││││││款30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土銀豐農分行帳戶(本院卷││││││││一第92頁正面)││││││││並有兩造簡訊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6頁)│├─┼───┼────┼───────┼─────┼────┼───────────────────────┤││同上│317萬│103年12月27日│HLA0000000│同上│原告於102年10月21日以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匯款││││3,400││││20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臺中商銀后里分行帳戶(本院││││││││卷二第120頁)│││││││├───────────────────────┤│││││││原告於102年10月21日以申設之土銀豐農分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臺中商銀后里分行帳戶(本院││││││││卷一第90頁背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利息17萬3,400元。│││││││├───────────────────────┤│││││││原告主張被告給付現金50萬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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