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6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琬云選任辯護人謝秉錡律師
李秉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123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3827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琬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關於 黃寶萱 所受傷勢補充尚有「#12牙齒牙冠斷裂」之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交易1598卷第39-40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16123卷第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16123卷第26頁)、慶美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中交簡2776卷第2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告訴人黃寶萱固主張其因本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迄今不良於行,未來尚需手術及復健,仍不能回復正常行走功能,所受傷勢屬刑法第10條第4項度6款之重傷害云云:
(一)然重傷害者,依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情形為限,同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故若一肢以上之機能未完全毀敗或嚴重減損,縱有重大不治或難治而無法復原之情形,仍與該項第6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不能遽論為重傷(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例及84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否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未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未達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者,仍不得謂為重傷。
(二)就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治療、復原情況,經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該院表示:告訴人經復健及門診治療後已復原良好,於民國107年10月20日最近1次門診就診,其右膝近端脛骨骨折及右足舟狀骨骨折已癒合,惟仍需持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日後可能提早發生右創傷性膝關節炎及右創傷性足踝關節炎等語,有該院107年12月5日院醫事字第10770016145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交簡684卷第9頁)。是告訴人前揭肢體骨折情形經相當治療後已有改善,難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列之重傷害程度,與刑法第10條重傷害之定義不符,是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尚屬無據。
三、爰審酌被告蕭琬云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應注意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因前揭疏失,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黃寶萱受有前述之傷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中交簡2776卷第5頁);又本件係因過失犯罪,惡性較輕;另被告雖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此涉及雙方就應賠償金額多寡之認知差異(參調解事件報告書、本院107年1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偵16123卷第42頁、本院交易卷第39頁反面);復考量雙方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醫務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2000至4萬5000元、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交易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宜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力股
107年度偵字第16123號被告蕭琬云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琬云於民國107年1月6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路○○○路00000000街○○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遇有轉向、變換車道等情狀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規定,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天候雖為雨天,然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蕭琬云竟先將車往右偏準備通過交岔路口後進入路旁停車場,復貿然往左偏欲改為直行,而於往左偏時疏未注意左側鄰車,適黃寶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蕭琬云左側欲超越蕭琬云所駕駛之前述自小客車,對蕭琬云行向突然左偏之情形反應不及,其機車右側車身遂與蕭琬云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黃寶萱受有右膝近端脛骨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右足舟狀骨粉碎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寶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臚列如下:㈠被告蕭琬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確有上揭過失傷害犯行。
㈡告訴人黃寶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佐證告訴人黃寶萱因前揭車禍受傷之事實。
㈣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前述
事故經警初步分析研判,認被告行向不定或轉向疏忽為可能之肇事原因,佐證被告確有過失之事實。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1份:本件事故經鑑定結果,認蕭琬云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行向不定未注意鄰車動態,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確有過失之事實。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照片15張: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佐證被告確有過失之事實。
㈦行車紀錄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與附件行車紀錄翻拍
照片18張:被告駕車肇事之經過情形,佐證被告確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減速暫停時,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允讓後車超越時,應顯示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四五度垂伸,手掌向前並前後擺動之手勢。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後並前後擺動之手勢。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又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未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周晏伃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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