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8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得軒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得軒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第2行更正為「南平路
166號紅燈前」及第5行「足以貶抑 劉慶啟 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得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查被告於106年7月8日16時50分許,在9005號公車上,對告訴人劉慶啟口出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王八蛋」等語,於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其意義表示鄙視、不屑、輕蔑,客觀上已足以對於告訴人之品德、身份、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並損害其社會形象,已達貶損告訴人社會上評價之程度,而構成對於告訴人之侮辱行為;而本件發生地點係在公車上,屬開放空間,是被告上述行為,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亦堪認係公然之狀態無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本無嫌隙,僅因公車下車時間之細故,便心生不滿而以貶抑言語辱罵告訴人,除情緒控制欠佳,更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智識程度與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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