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車位清潔維護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38號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 律師被上訴人力行名邸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貴榮 訴訟代理人 陳鎮 律師
李淑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位清潔維護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8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叁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㈠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力行名邸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下稱系爭房屋),使用機關為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第三分局使用1樓平面停車位4個(下稱系爭車位),依力行名邸社區財務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每個停車位每月應繳交車位清潔維護費新台幣(下同)500元,是上訴人每月應繳交車位清潔維護費2,000元(500×4=2,000)。詎上訴人積欠民國89年1月至103年12月期間(180個月)之車位清潔維護費計36萬元(2,000×180=360,000)迄未繳納。
⒉當初系爭車位是從地下室交換至地上1樓,而停車場使用規
定僅規範地下室停車位,漏未規範地上停車位。又89年11月2日虎嘯西村國宅管理委員月會記錄所載之800元係管理費,至於停車費免費僅係警員之提議,並未經過被上訴人決議,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被上訴人初始不知系爭車位係社區所有,並未就車位為清潔維護,但曾清除系爭車位旁之雜草,其後知悉系爭車位屬社區所有後,被上訴人亦因系爭車位遭上訴人機車佔用而無法為清潔維護,若上訴人繳費,被上訴人自會確實清潔維護。上訴人曾承諾依力行名邸社區10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繳費,而該會議已決議向上訴人追討最近15年之車位清潔維護費36萬元,上訴人自應履行先前之承諾。又該會議開始之際,上訴人有6人到場,影響開會秩序,導致住戶紛紛離席,始無法表決通過刪除力行名邸住戶規約第2條第4項之「地下室」三字之提案,是上訴人不能執可歸責於己之因素,辯稱被上訴人向其收取車位清潔維護費並無依據。
⒊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陳:
⒈系爭車位是社區共用部分,並非約定專用部分:
⑴系爭車位是法定停車位,係力行名邸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部分,上訴人雖以88年7月3日台中市虎嘯西村國宅第一次住戶大會紀錄記載:「出席會議全體住戶與台中市警局約定以A棟前平面停車位及機車位與派出所更換地一室停車位使用權。」主張系爭車位業經約定為上訴人專用,惟該次會議紀錄已明白記載是「更換停車位使用權」,並非是約定車位專用甚明,上訴人所辯與事實不符。
⑵依力行名邸社區住戶規約第3條第3款第5目及同條第10款約
定,有關約定專用事項,需經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同意決議方可,惟力行名邸社區共有176戶,該次出席戶數僅67戶,尚不及2/3,是以上訴人所辯亦與規約約定不符。
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前身是虎嘯西村國宅,應優先適用當
時之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台中市補充規定,惟該補充規定,僅是一般性規定,就有關社區共用部分是否約定專用或免費使用,仍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授權管委會決議方可,但上訴人並未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更遑論依台中市虎嘯西國民住宅住戶公約第5點規定:「國宅社區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費用,願依規定按約自動繳納。」其中就上訴人主張系爭車位業經約定為上訴人專用、或免費使用一事,住戶公約隻字未提,此攸關全體住戶權益之事情,若有決議,怎可能未記載於住戶公約上,足證上訴人所辯,並非事實。
⒉上訴人辯稱89年11月2日虎嘯西村管理委員月會決議系爭車位停車費免費,並主張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並無理由:
⑴依原審判決第4、5頁:「觀諸卷附之89年11月2日虎嘯西村
管理委員會月會紀錄可知,出席之人除原告之委員外,尚有合作里里長及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之代表 溫智輝 ,會議期間溫智輝曾發言表示「...停車費(免費),因停外面...」等語,然待其語畢,下一位發言者(里長)即謂「很高興今日來參觀管委會開月會...」,次而,原告副主委稱:「會議紀錄、財務明細、住宅課是否明瞭」,原告主委再稱:「市府有關單位只要有需求,管委會一定配合之。」等語,然後散會,足見原告並無被告所稱進行「決議」之情事,當時確實僅屬意見之交換,並未明確確立被告日後是否繳交系爭車位之清潔維護費。被告辯稱:89年11月2日虎嘯西村管理委員月會曾決議,考量系爭車位係在戶外,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得免費使用系爭車位等語,略嫌速斷,與實情未合,難以採認。是以,該次管理委員會月會並無上訴人所稱進行「決議」之情事,已為原審調查證據後所肯認。另證人 郭麗容 於104年8月18日鈞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證人才剛陳述89年11月2日警員提出免收車位清潔費經管委會決議同意的過程為何?如何決議?)警員提出後,都沒有人講話表示意見,我認為這是默認已經作成決議。(溫警員陳述後,最後主委有答覆市府有關單位只要有需求,管委會一定配合之,當時你為何會這樣記載?)當天主委確實這樣陳述,我就這樣紀錄,我不知道他的意思是否是針對三分局提出免收清潔費要求的問題。」是以,有關上訴人所辯免收車位清潔費經管委會決議同意一事,只是證人個人主觀之認知,證人甚至不清楚當時主委之發言,是否針對三分局提出免收清潔費要求的問題予以回應,更遑論從會議紀錄以觀,根本無所謂決議之情事,上訴人猶辯稱管委會決議三分局系爭車位停車費免費,委無足取。
⑵再者,上訴人既主張是「管委會決議」非「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即與表見代理須以本人名義為之不符,更遑論本件根本無管委會決議之情形。退步言之,上訴人亦未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決議表示授與管委會代理決議承諾區分所有權人停車費是否免費之權利一事,舉證證明之。準此,上訴人辯稱虎嘯西村管理委員會決議系爭車位停車費免費,並主張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洵屬無據。
二、上訴人方面:㈠於原審辯稱:
⒈力行名邸社區之前身為虎嘯西村國宅,第三分局於88年間遷
入系爭房屋後,依同年7月3日虎嘯西村國宅第一次住戶大會之決議(內容為:出席會議全體住戶與第三分局約定,以A棟前平面停車位及機車位與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更換地下停車位使用權),及89年11月2日虎嘯西村管理委員會月會決議(內容為:考量車位係在戶外,合作派出所停車費免費),得免費使用系爭車位(因徵收車位清潔維護費僅限於地下室停車位)。嗣力行名邸社區於96年間成立管理委員會後,現行力行名邸住戶規約第2條第4項約定亦僅規範地下室停車位之使用事宜,並未將規範範圍含括第三分局使用之系爭車位。
⒉第三分局自始即自行清潔打掃及管理系爭車位,被上訴人從
未提供清潔及管理等任何服務,卻追討車位清潔維護費,有違誠信及公平原則。被上訴人另案訴請第三分局給付管理費及應分攤之公共電費,業經鈞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470號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是被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決議授權其提起本件訴
訟,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退步言,上訴人希望自104年1月起繳交每月2,000元之車位清潔維護費,力行名邸10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固決議向上訴人追討36萬元之車位清潔維護費,惟該決議有程序瑕疵,上訴人已申請調解,要確認該決議之效力。
⒋答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於本院補陳:
⒈上訴人使用之系爭車位為約定專用部分,並非共用部分,被
上訴人以力行名邸社區財務管理辦法第3、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每個車位清潔維護費每月500元,顯無理由。
⑴上訴人為力行名邸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力行名邸社區之前
身為虎嘯西村國宅,上訴人之機關第三分局於88年間遷入後,依同年7月3日虎嘯西村國宅第一次住戶大會之決議第2點:「停車位問題出席會議全體住戶與台中市警局約定以A棟前平面停車位及機車位與派出所更換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足證系爭車位業經約定僅供第三分局使用,並非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用,顯係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車位,已有「約定專用」之共識,可以認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第10條第1項規定,系爭車位之管理維護義務人依法應為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即上訴人為之,並由上訴人負擔其費用,顯與被上訴人無涉。此亦可說明何以系爭車位自三分局使用以來,均是三分局自行清潔打掃及管理,被上訴人從未提供清潔及管理等服務之故。
⑵力行名邸社區財務管理辦法第3、4條固規定:「每個車位的
車位清潔維護費,每月新台幣五百元。」、「各住(業)戶應於每季前二十日前繳納完畢,一次繳交三個月之管理及車位清潔維護費用,並索取收據。」,惟查,細譯力行名邸社區財務管理辦法之規定可知,係針對公共基金、管理費及共用部分車位清潔維護費(管理維護義務人是被上訴人)所為之規定,至於約定專用部分應無適用之餘地。
⑶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力行名邸社區財務管理辦法第3、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車位清潔維護費,實無理由。
⒉退萬步言,若鈞院認上訴人所使用系爭車位非約定專用,仍
屬共用部分,本件觀卷附89年11月2日虎嘯西村管理委員會月會紀錄可知出席之人除被上訴人前身虎嘯西村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外,尚有合作里里長及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之代表溫智輝,會議中溫智輝發言艮示:「…停車費(免費),因停外面…」,最後主委答覆:「市府有關單位只要有需求管委會一定配合之。」等語,且管委會實際上亦自第三分局使用系爭車位以來迄103年12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前,從未向上訴人收取系爭車位清潔維護費,歷次會議紀錄亦無隻字片語述及收取系爭車位停車費或車位清潔維護費,被上訴人亦從未提供清潔及管理等任何服務,均由第三分局自行清潔打掃及管理,顯見,管委會89年11月2日難謂無代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承諾第三分局系爭車位停車費免費,而103年12月14日以前區分所有權人知悉管理委員會表示為代理人亦未為反對之表示者,於103年12月14日以前應區分所有權人對第三人即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是故,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89年1月至103年12月每個車位清潔維護費每月500元,應無理由。
三、原審經審理後,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各期車位清潔維護費,除98年第4季(即98年10~12月)起之各期車位清潔維護費債權未超過5年,其餘部分皆已於罹於5年之請求權時效,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98年第4季起之車位清潔維護費12萬元及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12萬元及其法定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之結果: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管理力「行名邸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使用機關為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於88年間遷入上開建物。
⒉「力行名邸社區」之前身為台中市虎嘯西村國民住宅,其社
區之管理應適用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台中市補充規定及臺中市虎嘯西村社區國民住宅住戶公約。嗣於96年1月20日「力行名邸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力行名邸管理委員會」及訂定力行名邸住戶規約。
⒊88年7月3日虎嘯西村國宅第一次住戶大會會議紀錄記載:「
決議⒉停車問題出席會議全體住戶與台中市警察局約定以A棟前平面停車位及機車位與派出所更換地下停車位使用權。」;89年11月2日虎嘯西村管委月會紀錄記載:「 溫智耀 (即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代表):「⑴本派出所1戶如何繳交管理費…金額每月800元,停車費(免費)因停外面…」。
⒋力行名邸住戶規約第2條第4款規定:「地下室停車位使用
規定,如附件二」、第10條規定:「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㈠公共基金。㈡管理費。…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附件二停車場使用規定第
1、3、4、6、7、9條均記載為「地下室停車位」、「地下停車場」等文字;力行名邸社區財務管理辦法第3條管理費計算方式規定:「每戶管理費,每月新台幣五百元。每個車位的車位清潔維護費,每月新台幣五百元。上述費用收費標準若有變更必要時,由管理委員會提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⒌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使用力行名邸社區4個停車位,自89
年1月至103年12月均無繳交車位清潔維護費。被上訴人曾於103年1月17日以台中力行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07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繳納車位清潔維護費;力行名邸社區於103年12月14日召開10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案由一決議:「區分所有權人台中市政府應自民國89年1月至103年12月共180個月繳交停車清潔費(每一停車位每月停車清緳費新台幣500元,台中市政府使用四個停車位共2000元)合計新台幣叁拾陸萬元給力行名邸管理委員會。」,上訴人迄仍未繳交車位清潔維護費。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就力行名邸社區A棟前4個停車位是否有約定專用權?⒉虎嘯西村國宅管理委員會89年11月2日管委月會是否決議同
意免收上訴人車位清潔維護費,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對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車位清潔維護費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車位是否為上訴人約定專用部分?⒈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
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則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有權人使用者而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同條例第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此所謂另有約定者,係指例如由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商與各承購戶以買賣契約約明特定共用部分之專用權;或由全體共有人即區分所有權人以合意就共用部分訂立各自分管範圍之契約;或依規約所定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設定約定專用權等情形而言。
⒉系爭車位屬力行名邸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即被上證一)在卷可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上訴人辯稱系爭車位雖為共有部分,但屬上訴人之約定專用部分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其對系爭車位有約定專用權之事實負舉責任,即上訴人應證明由起造人或建商以契約與全體承購戶約明其專用權或由全體共有人即區分所有權人合意由上訴人取得系爭車位專用權或依規約所定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上訴人設定系爭車位之約定專用權等事實。經查:
⑴上訴人固舉88年7月3日台中市虎嘯西村國宅第一次住戶大會
紀錄記載:「出席會議全體住戶與台中市警局約定以A棟前平面停車位及機車位與派出所更換地一室停車位使用權。」為憑,辯稱系爭車位業經住戶大會決議為上訴人約定專用部分,惟該次會議紀錄乃明確記載為「更換停車位使用權」,並無就更換後之系爭車位為上訴人設定約定專用權之文字,上訴人辯稱該次住戶大會決議就系爭車位決議為上訴人約定專用部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⑵又力行名邸社區之前身為台中市虎嘯西村國民住宅,至96年
1月20日力行名邸社區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力行名邸管理委員會及訂定住戶規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於96年1月20日力行名邸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及訂立住戶規約前,有關力行名邸社區之管理,自應依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台中市補充規定及台中市虎嘯西村社區國民住宅住戶公約之約定,就該社區共用部分之使用如無特別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共有之規定。而依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已廢止)及兩造各自提出之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台中市補充規定(已廢止)及台中市虎嘯西村社區國民住宅住戶公約所示,其內容均無關於共用部分如何使用收益及如何設定約定專用權之特別規定,則上訴人主張就系爭車位有排他之約定專用權,自應依民法共有關係之規定取得全體共有人即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前述虎嘯西村國宅第一次住戶大會,依其會議紀錄記載:「出席人員:…住戶出席67戶,過半數(賣出總戶數102戶)。」可知該次住戶大會,未經全體住戶出席作成決議;此由證人郭麗容即曾參與該次住戶大會之力行名邸社區住戶於本院104年8月18日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該次住戶大會除A棟先連署表示不同意警員情形外,虎嘯西村國宅的全體住戶有無經過該次住戶大會大家決議派出所停車位更換到平面停車位?)我們A棟連署後交給管委會,住家共160戶,賣出102戶中有些沒有住進來,只有八十幾戶入住,其他沒有出席或沒有入住的住戶的意見我不清楚,也沒有先徵詢他們的意見,但當天開會時出席的住戶都沒有意見,事後也有公告會議記錄。」等語,亦可知該次住戶大會有關「更換停車位使用權」之決議,並未經全體共有人表示同意。縱以該決議係有關約定專用事項之決議,上訴人亦無從自該次住戶大會決議而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⑶88年7月3日台中市虎嘯西村國宅第一次住戶大會僅決議更換
系爭車位使用權,且該次會議未經全體共有人出席作成決議,上訴人無從自該次住戶大會決議取得得系爭車位約定專用權已如前述。除該次住戶大會決議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起造人或建商經由與各承購戶以買賣契約約明上訴人就系爭車位有約定專用權;或在力行名邸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及訂定住戶規約後,依規約所定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取得系爭車位之約定專用權,則上訴人辯稱系爭車位屬其約定專用部分,並非共用部分云云,即無可採納。
㈡虎嘯西村國宅管理委員會89年11月2日管委月會是否決議同
意免收上訴人車位清潔維護費,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對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⒈依上訴人提出之89年11月2日虎嘯西村國宅管理委員會月會
紀錄所載,出席人員除虎嘯西村國宅管理委員會委員外,另有合作里里長及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之代表溫智輝,會議期間溫智輝發言表示「…停車費(免費),因停外面…」等語後,下一位由合作里里長發言表示「很高興今日來參觀管委會開月會…」,再次由管理委員會副主委發言表示:「會議紀錄、財務明細、住宅課是否明瞭」,最後由管理委員會主委發言表示:「市府有關單位只要有需求,管委會一定配合之。」等語,依此會議紀錄之記載當日管理委員會並無進行上訴人所稱「決議上訴人停車費免費」之議程甚明。
⒉證人郭麗容即上開管委月會紀錄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
「有作成決議同意免費,但我會議記錄漏記決議。」等語,惟經再訊明管理委員會決議同意之過程,證人郭麗容則證稱:「警員提出後,都沒有人講話表示意見,我認為這是默認已經作成決議。」等語,復證稱:「(溫警員陳述後,最後主委有答覆市府有關單位只要有需求,管委會一定配合之,當時你為何會這樣記載?)當天主委確實這樣陳述,我就這樣紀錄,我不知道他的意思是否是針對三分局提出免收清潔費要求的問題。」等語,顯見證人郭麗容並不清楚主委回覆之真意,其前揭有關該次管委月會有作成決議同意免費之陳述,僅屬其個人之主觀認知,然該次管委月會進行之過程實際上與會議紀錄之記載並無不符,即該次會議並無針對是否免收第三分局停車位清潔費之事項作成同意免費之決議,並無證人郭麗容證稱會議紀錄漏記決議之情事。
⒊至上訴人辯稱該社區管委會實際上自第三分局使用系爭車位
以來迄103年12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前,從未向上訴人收取系爭車位清潔維護費,顯見管委會89年11月2日難謂無代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承諾三分局系爭車位停車費免費云云。惟虎嘯西村國宅管理委員會89年11月2日之管委月會,並無決議同意三分局使用系爭車位免收清潔維護費之情事,已如前述,縱嗣後虎嘯西村國宅管理委員會及被上訴人均未曾向上訴人收取系爭車位之清潔維護費,此僅屬單純沈默、不行為,不能據以認為係默示表示同意免收車位清潔維護費,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上訴人辯稱虎嘯西村國宅管理委員會89年11月2日管
委月會有決議免收系爭車位之清潔維護費,與事實不符,其據此主張力行名邸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就管委月會之決議內容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車位清潔維護費是否有理由?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攤之。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時,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力行名邸住戶規約第10條第2、3項定有明文。據上可知力行名邸社區管理費之分攤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定之,管理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則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而車位清潔維護費與管理費之性質相同,是有關車位清潔維護費之分攤、收繳等事項,自亦應適用上述各項規定以定之。⒉上訴人雖辯稱:力行名邸社區住戶規約第2條第4款規定,僅
限地下室之停車位受有停車場使用規定之規範,始需繳納車位清潔維護費云云。惟力行名邸住戶規約第2第4款及附件二停車場使用之規定雖均僅就該社區地下室停車位空間之使用、車位分配及清潔維護費用等項為規定,然並無明定僅限地下室停車位始需繳納車位清潔維護費。參以力行名邸社區財務管理辦法第3條則明文規定「每月管理費,每月新台幣五百元。每個車位的車位清潔維費,每月新台幣五百元。上述費用收費標準如有變更必要時,由管理委員提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等語,並未特別載明僅限地下室停車位始有適用之意旨。而系爭車位係屬力行名邸社區之共用部分,已如前述,其修繕、管理、維護,本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相關清潔維護費用之收取,亦應由被上訴人為之,是綜合力行名邸住戶規定、社區財務管理辦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就車位清潔維護費是否收取及其收費標準,應一體適用於所有力行名邸社區之停車位概無疑問。上訴人辯稱力行名邸社區住戶規約並未就地面停車位之車位清潔維護費加以規範等語,顯不足採。
3.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之性質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篇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就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及決議內容違反法令章程之效果並未明文規定,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之規定,而「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為民法第56條所明定,是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及決議內容違反法令章程之效果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今力行名邸社區已於103年12月1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上訴人應繳納自89年1月至103年12月共15年之系爭車位清潔維護費共36萬元,有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在卷可憑,上訴人雖對該決議有意見,但並未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亦未提出確認決議無效之訴訟,堪認該決議之效力仍合法存在。準此,被上訴人據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結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力行名邸住戶規約、社區財務管理辨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車位之車位清潔維護費,洵屬有據。
⒋至上訴人辯稱系爭車位自第三分局使用以來,均是第三分局
自行清潔打掃管理,被上訴人從未提供清潔及管理服務乙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為區分所有權人,其繳交車位清潔維護費之義務,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來,亦即係本於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法律關係,與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當否無關,二者並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是縱被上訴人並未提供系爭車位之清潔維護管理服務,上訴人亦不得執此作為拒繳車位清潔維護費之事由,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可採。
六、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所明定。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第三分局使用系爭車位,自89年1月至103年12月均無繳交車位清潔維護費。被上訴人曾於103年1月17日以台中力行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07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繳納車位清潔維護費,上訴人迄仍未繳交車位清潔維護費,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力行名邸住戶規約及社區財務管理辦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車位之清潔維護費,原審以被上訴人於98年第4季(即98年10~12月)前之各期車位費債權已罹於5年之請求權時效,自98年第4季起之各期債權則未逾5年之請求權時效,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98年第4季起之車位清潔維費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李立傑法官蔡嘉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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