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1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建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建聖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盒壹個、透明塑膠管壹支、PUMA廠牌黑色後背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為碩士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零錢盒1個、透明塑膠管1支、PUMA廠牌黑色後背包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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