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小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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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小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大芹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心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月2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
定業於108年10月7日寄存於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
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
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在卷足憑,其上訴顯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