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20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0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林沛汝
被   告  林妍廷 (原名 林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一
○八年度雄司簡調字第九三三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一百零八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壹仟壹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捌仟肆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萬三千九百三十
九元,及其中五萬一千一百八十六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一千一百五十元;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五萬二千四百七十一元,及其中四萬八千四
百九十元部分,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前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將帳款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
付自入帳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
收取三期金額分別為三百元、四百元五百元之違約金。
㈡被告復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
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將帳款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自入帳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如遲誤繳款期間者,除當期循環利息外,每
月應加計循環利息總額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㈢詎被告至九十五年四月九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
尚積欠渣打銀行信用卡欠款五萬一千一百八十六元及利息;
中華商銀信用卡欠款四萬八千四百九十元及利息。渣打銀行
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斯時被
告已累欠五萬三千九百三十九元(含本金五萬一千一百八十
六元、利息二千七百五十三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九十五
年四月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中華商銀於九十四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將其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訴外人磊豐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司於九十五年
一月五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日將前
揭債權讓與原告,被告積欠五萬二千四百七十一元(含本金
四萬八千四百九十元、利息三千九百八十一元),及其中本
金部分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原告屢經催討無果,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
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二件、帳單影本一件、信用卡
約定條款影本二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四件、帳務明細影
本一件、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三件、報紙公告影本二件及被
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十一條之約定,
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
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聲明第一項原主請求金額為五萬五千二百八十九元、聲
明第二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五萬二千四百七十一元,及其中
四萬八千四百九十元部分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一百零八年九月二
十五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就第二項聲明末段違約金減縮不請求
;再於一百零八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論程序中減縮第一項主請
求金額為五萬三千九百三十九元,費用一千三百五十元減縮
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二件、帳單
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二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
四件、帳務明細影本一件、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三件、報紙
公告影本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
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
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
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銀行法第
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
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零六條及第
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
求被告計付之利息,已為法定年利率之上限,而原告因被告
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
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
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法定最高年息,已因此獲取大量
之經濟利益,再加計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一千一百五十元,超
過法定最高年息,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
取利益之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前揭違約金金
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免除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三
千九百三十九元,及其中五萬一千一百八十六元部分,自九
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一千一百五十
元;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萬二千四百七十一元,及其中四
萬八千四百九十元部分,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二項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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