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1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麗春選任辯護人張麗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麗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壹、周麗春前與民國98年1月8日與 王曉林 結婚,明知王曉林於同年12月4日死亡,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泰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泰和街郵局帳戶)內存款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其餘繼承人即王曉林之子 王正南王正平王正海王正營 授權或同意,於同年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國光街郵局,填具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以王曉林生前交付而持有之印章盜蓋其印文1枚,以此方式,偽造提款單之私文書1紙,表彰王曉林本人提領存款新臺幣(下同)3980元之旨,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及金融機構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並持向承辦人員辦理提款手續而為行使,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而依周麗春指示轉存至台北青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青田郵局帳戶)。嗣經王正海調閱前開泰和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始悉上情。
貳、案經王正海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乃王曉林於98年12月4日死亡,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警員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而啟偵查,其偵查結果,原以無他殺嫌疑,於99年8月27日以98年度相字第1617號相驗報告書簽請報結,並於99年9月3日以板檢玉平98相1617字第229832號呈請其上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認其偵查未臻完備,於99年9月10日以 檢紀珠 字第0990001088號函令就王曉林死亡前後,是否有涉嫌犯罪之人、所犯罪嫌等再予查明,原偵查程序並未終結,僅因行政管理另行分案(即99年度相續字第18號),嗣經偵查結果,認被告周麗春涉有偽造文書、詐欺等犯罪嫌疑,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式於法無違,合先敘明。被告聲請勘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2月25日、99年10月6日偵訊光碟,自無調查之必要。
二、次就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犯罪被害人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非屬親屬間詐欺,自無刑法第343條、第32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以其所涉犯罪事實已逾告訴期間,執為抗辯,容有誤會。
三、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第2項、第100條之3第1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95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固有明文,然前項規定僅規範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未在其列,自無該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前於王曉林死亡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以家屬身分傳喚到庭,斯時關於何人涉有犯罪,所涉嫌疑事實,仍有未明,縱有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失,亦非出於惡意違背。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1617號、98年度相續字第18號案件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為其本人之供述,於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曾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自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王曉林死亡後,自其泰和街郵局帳戶提領398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犯行,辯稱:王曉林生前與伊同住新北市○○區○○街○○○巷○○弄33之
1號,該址水電費用原以王曉林為繳納義務人,王曉林死亡除戶,經承辦人員建議變更扣繳帳戶,伊不諳法律規定,聞言逕行提領其存款餘額辦理轉存,供繳付同屬繼承債務之水電費,並無犯罪故意,況該筆存款數額現仍存在,王曉林復已死亡,被偽造之客體不存在,伊以王曉林名義提款,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於98年1月8日與王曉林結婚,於同年12月4日王曉
林死亡後,於同年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中和國光街郵局填具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以王曉林生前交付之印章用印,自王曉林所有之泰和街郵局帳戶提款3980元,再將之轉存至其所有之青田郵局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且有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中和泰和街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北青田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
1件附卷可資佐證,此情足堪認定。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民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王曉林於98年12月4日死亡,自其死亡之時起,名下財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與王正南、王正平、王正海、王正營共同繼承,且為渠等公同共有。復依民法第828條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是於王曉林之遺產分割、公同共有關係消滅之前,其遺產之處分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其遺產為存款者亦然,非得由部分繼承人擅自提領處分之。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因為我家的水電費原本是由死者的郵局扣款,但因為我先生除戶無法扣款,我還是住在原本的房子,需要水電,所以轉來我的存簿扣款。」、「(問:這件事王正海是否有反對過?)王正海並不管他父親,所以對這並不知情。」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續字第18號偵查卷宗第18頁),足見被告係未經全體繼承人授權或同意,擅自以王曉林之印章用印,提領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所出具之提款單並非真正,並使承辦人員就其是否具有取款權限,認識錯誤,如數交付、轉存,足生損害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之權利。㈢被告雖辯稱:伊因不諳法律規定,乃依水電公司人員建議辦
理,並無犯罪故意云云。惟被告早於88年12月5日入境臺灣地區,取得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復自承長年在臺灣地區定居,其本人並曾受大學教育,智識程度正常,何得諉以不知法律規定,執為抗辯。再者,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該單位表示,日後王曉林除戶後該帳戶會被取消,無法再由王曉林扣款帳戶扣款轉帳,故建議周麗春將水電費用之扣繳帳戶由王曉林移轉至周麗春名下,周麗春於該日將水電扣繳移至其名下,並於同日將王曉林戶頭內剩餘之3980元移轉至自己的帳戶……」等情(見被告於100年10月17日所提刑事準備二狀),所指相關承辦人員得知王曉林死亡後,僅建議將水電費用之扣繳帳戶變更為被告名義,此與原扣繳帳戶即王曉林所有之泰和街郵局帳戶內存款餘額無涉,被告以其所有之青田郵局帳戶辦理指定代繳費用時,自行提領王曉林名下存款存入,乃個人主張,被告以此否認有何犯罪故意,殊無可採。又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以王曉林之印章盜蓋印文,偽造提款單之私文書,詐領取得王曉林名下存款遺產,其犯罪行為業已完成,與該筆款項日後用途無涉。被告冒領存款,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財產納入個人資產,此即不法所有,其總體財產因而增加,其中縱有部分數額將用以清償王曉林生前所負水電費用債務,或被告所有之青田郵局帳戶內仍有存款逾3980元之事實,均無從解免被告之罪責。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蓋用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持偽造之提款單詐領存款,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於其配偶王曉林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冒領被繼承人存款遺產,危害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管理及其餘繼承人之權益,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獲利益,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至被告以真正印章盜蓋印文,非屬偽造之印文,所偽造之提款單,則已行使交付郵局人員收執,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經王正南、王正平、王正海、王正營授權或同意,於98年12月7日填具提款單,以所保管王曉林之印章盜蓋印文,偽造提款單之私文書,表彰王曉林本人提領存款
4萬元之旨,並交付郵局人員辦理提款手續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郵局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其餘繼承人,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王曉林死亡當日,在 陳有植蘇少峰 陪同下,與王正南、王正平、王正海、王正營商議後事,曾提及王曉林名下尚有存款,可供支付喪葬費用,為此提領4萬元作為訂金,嗣因王正海對王曉林死因尚有爭執,無法入殮,始未給付等語。經查,證人陳有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略以:王曉林死亡當日,伊接獲蘇少峰通知前往亞東紀念醫院,被告、蘇少峰與王正海夫妻、王正平、王正南、王正營等人均在場,由伊主持喪葬事宜,經詢問殯葬業者,其費用約12萬元,並須先繳付訂金三分之一,王家子女建議所有費用、手續由被告處理,被告為此猶搭乘計程車返家取其國民身分證,俾將王曉林遺體送入冰庫,並表明其生活費存摺內尚有餘額,可先行支付訂金4萬元,王家子女在場均無異議。事隔約二週後,伊與蘇少峰、被告及王正南、王正海復於葬儀社商議王曉林之喪葬費用及其遺族請領退休半俸問題,當場曾有退休半俸由被告領取,喪葬費用全數由被告負擔之議,然因王正南兄弟態度未明,其中王正海頗有意見,致未達成協議,伊不忍王曉林屍骨未寒,要求渠等再行考慮,三日內作成決定,並表示無意參與後續會議等語,與證人蘇少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於王曉林死亡當日接獲被告通知,趕往亞東紀念醫院,並通知陳有植到場,王正南兄弟、眷屬亦陸續抵達,討論治喪事宜,在場人士一致認為應由被告辦理後事,席間被告猶返家拿取國民身分證,經陳有植與喪葬業者商議,其費用約12萬元,業者並要求先行給付三成訂金,被告即表示願先行支付,嗣被告備妥現金,由伊陪同前往喪葬業者處繳付,業者始表示尚缺死亡證明,無法辦理,此事因而停頓等情節(以上均見本院101年2月22日審判筆錄),陳述詳盡,互核一致,應屬信而有徵。被告於王曉林死亡當日,即與王正南、王正平、王正海、王正營等人商議,取得共識,由被告先行支付喪葬費用,則以被告為王曉林之配偶,原即與之同居共財,並保管王曉林之存摺、印章,依通常民情,此項決議,足使被告主觀上產生獲得全體繼承人授權自王曉林所有之帳戶提領存款,支付喪葬費用之認識,其取款金額4萬元,恰與殯葬業者要求之訂金數額相符,且被告領得款項後,確曾持往繳付,益徵被告以王曉林名義填具提款單提領存款時,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縱所提領款項事後因故未如預期支付相關費用,亦屬後續計算償還之民事債務問題,公訴人認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名,容有未合,原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公訴人就此部分認與前開經起訴論罪之犯罪事實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被告就此部分聲請勘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7月4日偵訊光碟,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保管王曉林所有之泰和街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之便,未經王曉林同意,於98年1月15日、同年6月19日、同年7月2日,先後持王曉林之印章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印文,偽造提款單之私文書,依序提領20萬元、70萬元、20萬元存款,並交付承辦人員辦理提款手續而為行使,致該人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被告提領上開款項後,即轉存至其所有之青田郵局帳戶,其間並無按月規律之小額提領紀錄,與王曉林平日生活費用提領情形迥異,且被告前經王正海等人質諸經手金錢情形,並未提出說明,反要求舉證,經查明其流向後,始提出生活費、聘金之說,此情非僅其婚姻介紹人蘇少峰未曾聽聞,更與民間所謂聘金,係在訂婚當日致贈女方家長之習俗不合等,為主要論據。經查,證人蘇少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王曉林與被告結婚後至98年6月間,幾度前往探視,王曉林雖行動不便,須賴助行器走動,然意識正常,閒聊間猶提及被告係上海人,因有被告下廚備餐,每日有如過年,生活愉快,不似過往常以市售牛肉麵果腹,並自稱來日往生後,有賴伊協助處理後事等語(見本院101年2月22日審判筆錄)。經詢諸王曉林生前存摺、印章保管情形,證人蘇少峰復證稱:王曉林與被告婚後某日,為取回原由王正南保管之存摺、印章及房屋權狀等物品,與王正南兄弟互起口角,渠等因王曉林執意將房屋權狀託付被告保管,爭執尤烈,伊接獲王正平通知,趕往王曉林住處排解,王曉林即說明其帳戶內尚有存款逾100萬元,欲將其存摺、印章取回等原委,當日並曾報警處理等語(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足見王曉林與被告結婚時,雖已年邁,然對其本人資產數額、管理,仍有充分認知,王曉林將其名下泰和街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被告,顯係依自主意識決意而為。再與卷附遺書對照觀之,其中敘明:「余近因年歲過高,行動不便,兒媳終日為求工作,無暇照顧,經友人介紹,物色一位周姓女士,願來室照顧,其目地在求常年參右,願嫁給一位年邁力衰的老人……」對被告甘願嫁為配偶,陪伴、照料起居,非無感念之情,此間即便有致贈金錢之舉,難認與常理有違,此由王曉林書立遺囑,僅就其名下不動產有所交代,而未提及存款分配,益見其然。且夫妻間餽贈財物,衡情多不至與外人道,蘇少峰就此縱無所悉,亦無可厚非,猶難排除被告於98年1月15日、同年6月19日及同年7月2日自泰和街郵局提領款項,係經王曉林授權而為。至被告聲請調查前開帳戶於98年1月7日、同年月8日之提款資料,核與本案無關,尚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王曉林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將其泰和街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被告管理,客觀上已有提領款項之授權,復在明知其存款於與被告結婚之初尚有餘額約100萬元之情況下,未於遺書中交代其分配方式,容有因前開款項業經致贈被告,無庸再為分配之可能,而非疏忽所致。茲王曉林業已死亡,其授權範圍無從查考,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未經王曉林授權,擅自提領存款,尚難以被告之辯解是否可得證明,或其於訴訟程序之態度,推論被告有未經王曉林授權偽造文書冒領存款之行為。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許炎灶
法官劉芳菁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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