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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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7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振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張振宏前曾受下列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竟仍不知悔改:
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90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10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37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5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於民國94年7月4日入監執行。
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57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11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接續上揭㈠所載罪刑執行,於96年4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7年2月25日)。
㈢嗣上開㈠所載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減字
第80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98年5月15日確定,另上開㈡所載罪刑經本院以98年聲減字第83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98年5月4日確定。減刑確定後因已無應執行之殘刑而執行完畢。嗣移送檢察官執行,執行檢察官於重新核算後,因無庸執行殘刑,而於98年6月2日執行結案(惟該報結日核屬案件之行政結案日期自非該案件刑期之執行完畢日)。
二、張振宏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7月28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43號、92年度毒偵字第20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37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50
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上開一、㈠所述),其後,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及經法院判刑處罰在案(已執行完畢之部分詳見上揭一所述)。詎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大雅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抽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月20日上午7時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張振宏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後,雖未發現應扣押之物,惟經警徵得張振宏之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案被告張振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如下: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供述。
㈡被告為警查獲後,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職務
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上揭事實欄所示毒品觀察勒戒
及罪刑宣告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被告係於第3次以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起訴。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㈣按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
:「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即100年1月19日上午11時許),雖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92年7月28日)5年以後,惟其前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業如前述,且經依法追訴處罰,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內容,認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振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固辯稱本件並無構成累犯之情形云云。惟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並未規定減刑裁定之效力得回溯自減刑裁定確定前被告假釋出獄之日,若減刑裁定確定後,被告於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裁定確定後之刑期,因被告已無殘刑須再予執行,其刑期自應以減刑裁定確定之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日。而減刑裁定確定之前,因被告仍處於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之狀態,必該減刑裁定確定後,始生已無殘刑而執行完畢之情形。至於減刑裁定確定後,移送檢察官執行,執行檢察官於重新核算後,因無庸執行殘刑,而予以報結,該報結日核屬案件之行政結案日期,自非該案件刑期之執行完畢日(99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93、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判處如上揭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罪刑在案,原經接續執行,於96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其假釋經撤銷,上揭四罪分別經原確定法院裁定減刑,其中「一、㈠」所載二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98年5月15日確定,另「一、㈡」所載二罪刑經本院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98年5月4日確定。減刑確定後因已無應執行之殘刑而執行完畢。嗣移送檢察官執行,執行檢察官於重新核算後,因無庸執行殘刑,而於98年6月2日執行結案(惟該報結日核屬案件之行政結案日期自非該案件刑期之執行完畢日)。被告於100年1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其臺中縣○○鄉○○路○○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係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及動機係為滿足自身毒癮而吸毒、犯罪之手段係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抽煙之方式施用、前有施用毒品素行、被告之品行尚可、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6頁所附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併斟酌檢察官所為求刑內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辯稱:現在執行之案件係本案犯罪前就涉犯,不構成累犯,起訴書指其為累犯係有誤等語。查被告雖於上揭假釋期間內另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後,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42號、97年度上訴字第1758號及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10號、97年度台上字第5551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4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惟該二罪刑無可得與上揭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合併執行或接續執行之情存在,自屬尚未執行完畢,並非本院據以認定其就本案有無構成累犯之範疇,起訴書就此部分亦無關於上開二罪刑係構成累犯之相類論述在卷,是被告就此部分尚有誤會,要與本院上開就累犯之認定結果無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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