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0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旺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6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旺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劉旺漢於民國100年1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22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萬翔餐廳飲威士忌洋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竹圍往果林方向逆向行駛,嗣於翌日(24日)凌晨0時許,行○○○鄉○○村○○路○段台4線1.5公里處,適 江德樺 與友人 劉靖綸 各自騎乘機車往竹圍方向行駛,劉旺漢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逆向撞擊江德樺所騎承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致江德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當場死亡。詎劉旺漢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後,應停留現場處理傷者就醫事宜及接受員警調查,竟未下車對江德樺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復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處理車禍相關事宜,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後,發現肇事車輛車號後,循線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查獲該車,並循線在三民路2段609號之艾波特汽車旅館220號房逮捕劉旺漢,於同年月24日凌晨2時42分經檢測其呼氣中之酒精含量,濃度仍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經證人 邱萬城 、 趙燕國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劉靖綸與證人即被害人家屬 陳麗如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陳建綜 警察、 張宏吉 警察於偵查中之證述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交通事故(通報)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車損及散落物照片16張在卷可稽,另被害人江德樺死亡之事實,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2張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乃係以無駕駛執照或酒醉之人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284條、第276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用甚明;至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仍駕駛車輛上路,因而致人於死,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惟業經原審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增列,基於檢察一體,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原審認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審就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量刑尚稱妥適。至被告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部分,該罪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酒醉駕駛自用小客車逆向行駛,因過失致被害人江德樺死亡逃逸,其犯罪情節顯較一般未飲酒者駕駛機車致人傷害逃逸之情節嚴重,原審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六月,罪刑顯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被告犯肇事逃逸罪部分撤銷改判,因改判刑度不得易科罰金,故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依法亦不得易科罰金,原審此部分得易科罰金之宣告,亦應一併撤銷,是原判決應全部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酒醉駕駛自用小客車逆向行駛,因過失致人於死而逃逸,枉顧他人生命之安全,且於駕車肇事後未停留在現場救助被害人,與犯罪後自白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又被告未曾犯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初犯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陳麗如、 江祈龍 達成調解賠償損害,被害人家屬並表明不願深究之意,有桃園縣大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