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2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786號聲請人即被告 周維新 選任辯護人 劉志忠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本院100年上訴字第233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不論是否犯罪嫌疑重大、亦不考量有無逃亡或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或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有抵觸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原則或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充分防禦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本件周維新於原審已坦承不諱,所犯雖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但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亦可以限制出境及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㈡周維新並無任何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已羈押逾1年之久,縱使未減輕刑度入監服刑,不用幾年即能申請假釋,周維新毫無逃亡之必要,且其家人極為重視周維新,每日至少有2人前往會面,斷無逃亡可能。㈢周維新僅判處7年有期徒刑且非重要角色,卻遭羈押,同案被告 林益弘 判處10年有期徒刑,卻從未予羈押。又同案被告 胡克良 因另案執行於宜蘭監獄、同案被告 吳宜軍 因本案定讞而執行於宜蘭監獄,則周維新毫無可能與他們串證,更遑論周維新與前揭人等利害相對立,絕無串證之情。至於同案被告林益弘,周維新幾乎與其無關連,僅有99年7月8日居中幫忙聯繫毒品接貨之事,然所有對話均遭監聽掌握,絕無可能有接觸或串供。周維新之奶奶現已92歲高齡,並有帕金森症,祖孫感情極深,擔心出獄又看不到奶奶最後一面,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可參)。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合憲解釋於理由中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可知其非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違憲,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之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依法條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考量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與單純考量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強度應有差異,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其理由強度未必足夠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為相佐。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周維新不服原審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2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犯罪嫌疑重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法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之進行,而於民國100年8月5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二)本件聲請人所涉前揭犯行,經原審法院審酌證人林益弘、胡克良、吳宜軍、 陳恩慈 、 游欽慧 、 柯佐龍 、 陳金樑 等人之指證訴在卷,並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聽譯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99年8月2日航藥鑑字第0995059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99年8月2日航藥鑑字第099506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5日刑鑑字第0990131589號鑑定書等物件可佐,堪認其犯罪嫌疑確係重大,並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衡諸被告已受重刑諭知,客觀上增加其畏罪潛逃之動機,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規避刑罰之執行,而有妨害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可能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復參以該案件目前仍由本院審理中,為確保日後審判進行及刑之執行,自仍有羈押之必要,核與比例原則並無違悖。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之所以為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作出異於條文文義及傳統實務見解之限制解釋,認犯重罪不得作為羈押被告之唯一理由,無非要箝制並防止行政機關濫權羈押被告;然如經法院審查結果,亦認被告犯有重罪,為保全審判程序及日後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即得羈押被告;良以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可能,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本案尚未確定,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審酌被告周維新負責包裝、藏匿毒品事宜,顯已危害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猶無法以具保替代羈押。再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亦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本件確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聲請人即被告上揭聲請理由各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聲請人即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聲請人即被告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之,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亦無相違。
(三)至於聲請意旨指稱被告僅判處7年有期徒刑且非重要角色,卻遭羈押,同案被告林益弘判處10年有期徒刑,卻從未予羈押云云,惟此係法院就個別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尚非得由聲請人徒憑己見,任意比附攀引所得主張,亦不足以動搖被告應予羈押之裁定。被告雖以其於原審坦承不諱、祖母親罹患帕金森症、家人支持無逃亡之虞等個人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俱非審查被告應否羈押、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所須斟酌、考量之因素。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自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曾淑華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