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05、7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志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壹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壹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志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民國99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2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復於99年12月20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之友人住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314巷,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攔檢盤查,並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而查悉上情。
㈡另於100年2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
號2樓之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1組,且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志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分別於前開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時地為警查獲後,均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分別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與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與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複驗結果,均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所出具之100年1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100年2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前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附卷可稽。又前開犯罪事實欄㈡查獲時地扣案之被告所有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2包(合計驗餘淨重0.2104公克),經警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該院出具之100年3月
7日草寮鑑字第1000200243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考。此外,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綜上而論,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99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曾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5年內再犯」之情形,自應對其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間,時間有隔,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2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犯罪事實欄㈠構成累犯部分,可參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13529號研討結果),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本案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次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而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生活狀況及公訴人合併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0.2104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參以法務部調查局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可認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已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前開犯罪事實欄㈡查獲時地所扣得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揭犯罪事實欄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其該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