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榮章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3860號,100年度執聲字第10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榮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台抗字第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江榮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及編號3至4所示案件,業曾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日以99年度聲字第4108號、於99年11月19日以99年度簡字第8596號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8月,並經本院於100年2月22日以100年度聲字第732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亦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案件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所示編號2、5之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附表:受刑人江榮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罪│施用第1級毒品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9年5月16日│99年2月19日│99年4月1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檢察署99年度速偵│檢察署99年度毒偵│檢察署99年度偵字│││字第2113號│字第1223號│第15008、22392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中簡字第│99年度訴字第1368│99年度簡字第859││││1831號│號│號││事實審├──┼────────┼────────┼────────┤││判決│99年6月29日│99年9月13日│99年11月19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中簡字第│99年度訴字第1368│99年度簡字第859││││1831號│號│號││判決├──┼────────┼────────┼────────┤││判決│99年7月26日│99年9月27日│99年12月2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檢察署99年度執字│檢察署100年度執│││第9041號(編號1│第11400號(編號1│字第1500號(編號│││至4定應執行有期│至4定應執行有期│1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改分│徒刑1年9月,改分│徒刑1年9月,改分│││100執更816號.99│100執更816號.99│100執更816號.99│││年9月27日至101年│年9月27日至101│年9月27日至101│││5月8日)│年5月8日)│年5月8日)│└──────┴────────┴────────┴────────┘┌──────┬────────┬────────┬────────┐│編號│4│5││├──────┼────────┼────────┼────────┤│罪名│竊盜罪│施用第1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99年4月12日│99年5月26或27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毒偵││││第15008、22392號│字第3136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簡字第859│99年度訴字第3678│││││號│號│││事實審├──┼────────┼────────┼────────┤││判決│99年11月19日│99年12月28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簡字第│99年度訴字第│││││859號│3678號│││判決├──┼────────┼────────┼────────┤││判決│99年12月20日│100年1月1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500號(編號│字第3860號(102││││1至4定應執行有期│年5月9日至103年││││徒刑1年9月,改分│5月8日)││││100執更816號.99│││││年9月27日至101│││││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