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259號
原 告 許亞棠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
被 告 李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380元,由被告負擔487元,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起至107年4月止,曾多
次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9,960元,
雙方並約定清償日為108年4月10日,詎料被告於清償日屆至
後,未依約定返還上開款項,並對原告多次之催討,均置之
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9,9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借據上之借用人欄、身分證字號及電話,均非由
被告所填寫,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借據為真正、被告僅積欠原
告60,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
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
文書所記載之內容,與應證事實有關,足供法院作為判斷
之依據而言。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
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
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查原告所提出之借據,經被告
否認其真實,原告亦無從提出原本供法院核對,自難認有
形式上之證據力。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僅承認有積欠60,000元部分尚
未返還,此部分原告主張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原告所提
出之欠款交易記錄及LINE訊息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
款的意思及原告有將款項交付給被告之行為,自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8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且
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
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487元,餘由
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黃玉真